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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28號原 告 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培杰

葉仕玄葉進富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黃昭仁律師被 告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創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創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記載於柒仟伍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一、三之債權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創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得公司)聲請參與分配(應係強制執行),致原告對被告創得公司債權無法足額受償,因原告否認有被告間之債權存在,堪認兩造對該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備確認利益無疑。

二、被告創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創得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被告創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1,958元及自96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 7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遂持以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82號債權人為被告麟瑞公司與被告創得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被告創得公司積欠原告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為5,578,830元。

㈡然經原告查知,被告麟瑞公司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29611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8295號支付命令,然此支付命令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金額高達近億元,被告創得公司竟未聲明異議,顯於常情不符;又被告麟瑞公司以經營網路系統科技為業,被告創得公司則經營工程營建業,兩者業務不同,應無累積上億元債款之可能;加以兩家公司原均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等節,顯見被告間之債權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而無效,況被告麟瑞公司於94年11月19日取得債權憑證,竟遲至100年4 月1日始具狀行使權利,罹於請求權時效,因被告創得公司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創得公司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因而該筆債權暨執行費應自分配表剔除。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創得公司與被告麟瑞公司間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3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28882號函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上記載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麟瑞公司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司執字第28882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6月17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0年7月14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表:⑴分配次序1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共606,231元;⑵分配次序3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共 98,927,657元。

二、被告麟瑞公司抗辯略以:㈠被告創得公司前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之「臺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二○○○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調度問題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創得公司)全段工程材料採購含稅總價款為壹億伍仟肆佰柒拾肆萬玖仟元,由乙方(即被告麟瑞公司)負責財務調度(實際款項以臺電公司最後計價之百分之九十八為準)。為保障乙方權益,甲方應與乙方配合辦理貸款、領款及付款事宜」、「工程範圍:詳如臺電工程契約」、「工程施工:依臺電契約之規定標準規範施工,由乙方與第三人臺灣鶴發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另力工程施作契約辦理,此部分與甲方無涉」、「自獲甲方派工並施工之次月起,乙方每月送交一份臺電工程案之『年度契約工程執行進度追蹤表』,使甲方得知全段工程之施工進度」,亦即被告創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隨之向被告麟瑞公司借貸以支付材料款,並將工程分包被告麟瑞公司。

㈡又被告麟瑞公司本於上開合作契約書,再與訴外人鶴發公司

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與工程分包合約書,被告並陸續支付鶴發公司 1億4380萬元款項。詎被告創得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約定款項,被告麟瑞公司始於94年 3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被告創得公司因該債權事證明確故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經被告麟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核發板院通94執天字第 29611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麟瑞公司嗣後得知被告創得公司對臺電公司尚有工程款

債權遭原告假扣押,因而聲明參與分配(應係強制執行)該債權,故被告麟瑞公司乃正當行使權利,況被告麟瑞公司早於94年 3月間即對被告創得公司依法請求給付,而原告迄96年 3月15日始對被告創得公司進行假扣押並再提起訴訟,被告麟瑞公司並無法預知嗣後有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自無先行製造假債權以排擠未發生債權之動機,因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創得公司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雖有具狀陳報其92年至95年間之財務報表,惟並未提出本案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已罹於時效,故應自分配表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厥為:㈠被告間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創得公司提出時效抗辯?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暨執行費用應自分配表剔除,改分配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間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 904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9號可參。

⒉查,被告創得公司於向臺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確實將該

工程轉包於被告麟瑞公司,被告麟瑞公司再將工程分包鶴發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間之合作契約書、被告麟瑞公司與鶴發公司間之材料採購合約書、工程分包合約書(本院卷 1,頁62至89)、被告麟瑞公司持以向被告創得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及工程報表(本院卷1,頁153至 185)、被告麟瑞公司之92至95年度財務報告、明細表、支票、應收帳款明細及應收票據明細影本(本院卷2,頁22至157)、以及被告麟瑞公司支付鶴發公司支票影本(本院卷 1,頁91至99)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已盡舉證責任。⒊原告雖以被告創得公司未對被告麟瑞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二公司經營業務不同,應無業務往來而累積上億元債款之可能,且被告公司原均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復鶴發公司簽收被告麟瑞公司所交付1200萬元支票日期係為92年2月4日,在系爭工程尚未決標前,顯然該支票並非用以支付分包工程款,另被告麟瑞公司與鶴發公司係於92年 2月12日簽訂分包契約,竟與被告創得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同日,而與常情不符,以及鶴發公司積欠下游廠商於召開協調會議,被告麟瑞公司並未出面等情,主張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查,原告上開指摘,多屬臆測之詞,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被告所提上開被告創得公司支付被告麟瑞公司、被告麟瑞公司支付鶴發公司等工程款支票、均與卷附系爭工程施作時間大致相符,故自難以其中一筆給付日期於系爭工程決標前,逕認前揭契約均屬子虛;參以被告麟瑞公司係於94年3月間即對被告創得公司依聲請發支付命令,於原告96年3月15日對被告創得公司進行假扣押並再提起訴訟前,難謂被告麟瑞公司早已預知嗣後有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而預先製造假債權以排擠未發生之債權等節,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無可取。

⒋本件依被告麟瑞公司自承被告創得公司積欠其款項為57,714

,074元(本院卷2,頁6),加計以法定年利率 5%、給付遲延期間94年4月15日至100年5月23日,共2230日(本院卷1,頁11)計算之債權利息17,630,464元{00000000× 2230/365×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5,344,5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被告創得公司與被告麟瑞公司間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3日北院木 100司執子字第 28882號函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上記載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於75,344,538元範圍內始屬存在,逾此部分,自不存在。

㈡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可否代位提出時效抗辯?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

,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同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74條第 1項,則有明定。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決足參。

⒉經查,依被告間所訂合作契約書第2條至第7條「甲方(即被

告創得公司)全段工程材料採購含稅總價款為壹億伍仟肆佰柒拾肆萬玖仟元,由乙方(即被告麟瑞公司)負責財務調度(實際款項以臺電公司最後計價之百分之九十八為準)。為保障乙方權益,甲方應與乙方配合辦理貸款、領款及付款事宜」、「工程範圍:詳如臺電工程契約」、「工程施工:依臺電契約之規定標準規範施工,由乙方與第三人鶴發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另力工程施作契約辦理,此部分與甲方無涉」、「甲方在收到臺電公司之甲式工程交辦單貳日內,應將影本乙份蓋妥公司大小章並立即送交乙方,供日後與鶴發公司辦理核對工程項目、進度及付款事宜」、「自獲甲方派工並施工之次月起,乙方每月送交一份臺電工程案之『年度契約工程執行進度追蹤表』,使甲方得知全段工程之施工進度」及「甲方承諾將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 5630/01/27992/600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存摺及提款印鑑章一併交付乙方財務不保管,確保當臺灣電力公司將工程款匯入此銀行專戶時,甲方(應係乙方誤繕)即可收取款項」等約定(本院卷 1,頁62、63),及被告麟瑞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工程報表,並參酌被告麟瑞公司與鶴發公司所訂材料採購合約書、工程分包合約書,可知被告創得公司自臺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隨即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與被告麟瑞公司,被告麟瑞公司再將工程分包與下游鶴發公司,被告麟瑞公司並須負責財務調度;又有關被告麟瑞公司系爭工程款之取得,則由臺電公司按各期完工後予以撥款,與一般承攬工程慣例相符,合於上開承攬規定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麟瑞公司並未證明有借款被告創得公司之事實,且被告雙方並無利息、清償日之約定等節,足見有關財務調度,僅係承攬事務之一部分,雙方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是被告辯稱被告間借貸關係,應無可取。

⒊有關被告間之承攬關係,被告創得公司雖積欠被告麟瑞公司

上開工程款已如上述,惟被告麟瑞公司聲請本院對被告創得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4年 4月14日確定(本院94年促字第8295號卷),被告麟瑞公司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後,該院並於94年11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82號卷),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麟瑞公司就該筆工程款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至99年11月19日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被告麟瑞公司遲至100年3月31日始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於翌日收受送達),顯已逾前開請求權時效。再被告創得公司雖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被告創得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暨執行費用應自分配表剔除,改分配原告

,是否有理由?承上,因被告間之上揭債權業已時效完成,原告復代位被告創得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已生抗辯之效力,被告創得公司得拒絕向被告麟瑞公司為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暨執行費用應自分配表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創得公司與被告麟瑞公司間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3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28882號函,定於100年7月14日實行分配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上記載於75,344,538元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起訴請求於上開分配表中,關於⑴分配次序1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共606,231元;⑵分配次序3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共 98,927,657元之債權,應予剔除,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