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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凌嘉穗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耀南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於本案提起反訴,並以民法第896 條質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225,017 元,惟鈞院僅就不當得利而為判決,就有關民法第896 條返還質物請求權部分,未為判決,因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項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院判決理由欄「貳、反訴部分」(即判決第13頁以下) ,已將反訴之兩造所爭執之要點敘明,並以「反訴原告並未提供價值300 萬元之翡翠項鍊、珠寶等首飾做為借款質物」、以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清償借款之數額,且反訴被告未有溢領還款金額」等理由,敘述明確後,駁回反訴原告依據民法質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惟判決理由內發生漏寫「質權」之顯然錯誤,本院已依職權裁定更正之。然而本案判決之內容及推論過程,對於訴訟標的並未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