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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原 告 簡三勝被 告 楊叔昭

王芝芳陳棠郝偉華曾建文葉小萍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可芹

曾炳文被告兼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振華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被 告 廖東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原告前於民國96年3月間,向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延平分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原約定依年利率2.26%固定計息,且前兩年僅須月付利息1萬1,018元,免還本金。惟被告即該行經理莫振華及業務專員廖東楠當時僅提供一空白之銀行貸款契約書交予原告用印,表示須待總行核定契約後,再由雙方一同填寫完成日期並撥款,不料上開二人事後竟偽、變造前揭貸款約定書,擅自將借款條件改為年息2.74%,且自第13期起即須攤還本金,造成原告雖均有按原訂條件正常還款,卻遭日盛銀行認定有繳款不足之情事,並據以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提報原告之債信不良紀錄,甚至以偽造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甚鉅,原告因而受有名下信用卡無預警遭強制停卡、另筆房貸遭要求提前解約還款、及未能順利轉貸,故僅得向親友借用利率18%優惠存款周轉所生之利息損失高達276萬2,388元【1年損失為:585萬元×(0.18%-0.0226%)÷12=7萬6,733元,3年共計276萬2,338元】等損害。

㈡各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莫振華、廖東楠分別為日盛銀行延平分行經理及業務專員,竟偽、變造系爭貸款契約書,又不立即依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所作評議結果退還溢收款,造成上列一連串損害;被告楊淑昭、王芝芳身為日盛銀行總經理,明知原告並無逾期繳納之違約情事,卻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之不良信用紀錄,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被告即日盛銀行董事長陳棠與被告郝偉華捏造原告欠繳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查封、拍賣房屋,使原承租人要求減租並提早不續租;被告陳棠又與被告曾建文、葉小萍共同持偽、變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115號、98年度司票字第20529號受理在案(起訴狀中載為20528號應係誤載),使原告精神上備受威脅,恐懼不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廖東楠、郝偉華、曾建文及葉小萍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莫振華賠償100萬元、被告楊淑昭、王芝芳、陳棠各賠償200萬元予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叔昭、王芝芳、陳棠、郝偉華、曾建文、葉小萍及莫

振華以:原告係於96年4月23日向日盛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85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2日至116年5月22日止,約定前12期以年利率2.29%浮動計息、第13期起改依年利率2.74%浮動計息,前12期僅須付息,自第13期即須開始攤還本金,並自原告之日盛銀行活儲存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內按期扣繳。且日盛銀行於96年5月22日撥款當日尚曾以電話向原告確認上開借款條件,經原告同意無誤後始行撥款,可見並無原告所稱偽、變造貸款契約之事實存在。至97年3月間,原告上開帳戶出現存款不足支付當期應繳款項之情形,經通知原告補足後,原告表示爭議,並向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7年12月18日作成評議結果,認:本件借款條件應為,前12期按年利率2.26%浮動計息、第13期起改依年利率2.71%浮動計息,寬限期則為1年,第2年起是否仍得寬限則由雙方自行約定。惟原告仍不願接受上開評議結果,屢經催告後仍持續欠繳,日盛銀行僅得於98年3月起,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第31、32點規定,將原告之逾期催收款項紀錄報送聯徵中心,再於9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於同年7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行為並無不當。又查被告陳棠原係日盛銀行之董事長,被告王芝芳及楊淑昭則分別為總經理,均未經手原告申請貸款或報送聯徵中心之業務,是原告請求上列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更見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作業疏失」為由,向聯徵中心申請註銷原告之不良信用紀錄,堪認自承有過失云云,惟此係因依聯徵中心發佈之當事人信用資料揭露期限第1條之規定,逾期或催收紀錄自清償之日起仍須揭露3年,為減少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日盛銀行方會改以「本行作業疏失」為由,申請更正,以求盡早塗銷該項紀錄,並非自承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被告廖東楠則以:其與原告議約時,即明確說明係採浮動利

率計息,並未保證係按年利率2.26%固定計息,且原告於簽約時,系爭貸款契約書上即已載明利率,非其事後偽、變造契約內容等語為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於96年4月間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借得585萬元,並於98年10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

㈡原告因對於上開貸款之約定利率及寬限期有爭執,遂向金融

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7年12月18日作成評議,認:「本件貸款利率計算條件應認為以2.26%浮動計息,僅還利息,第13期起依2.71%浮動計息,方能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簡君(指原告)在第二年是否仍有寬限期則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等語。此復有該評議結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㈢日盛銀行於原告向上開委員會提出申訴後,曾多次提出協商方案,惟雙方迄今仍未達成任何合意。

㈣日盛銀行係自98年3月起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之逾期、催收

紀錄,並經聯徵中心公開揭露;嗣日盛銀行復於99年4月8日去函聯徵中心,以「本行作業疏失」為由請求註銷上開紀錄,聯徵中心則於同年月20日同意註銷,並自註銷後即停止揭露。上情並有聯徵中心100年11月15日金徵(業)字第100001225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

㈤日盛銀行曾分別於98年6月、10月間,持原告本人所簽、面

額58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4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115號、20529號裁定在案;又於98年7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准拍賣原告申貸時設定抵押之房地,經該院作成98年度司拍字第812號裁定准許之。此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五、然原告另主張其均依約繳款,並無逾期繳納之違約情事,被告等人分別有偽、變造貸款契約、本票及不實陳報原告之不良信用紀錄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本件貸款約定之計息方式及寬限期究竟為何?㈡依前揭約定結果,原告有無逾期繳款之違約情事?㈢被告等人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是否造成原告名譽權或信用權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貸款所約定之計息方式及寬限期各為何?

1.原告主張本件貸款係約定按年利率2.26%固定計息,且前24期(即前兩年)僅須月付利息1萬1,018元,免還本金。被告則辯稱兩造之合意為:前12期以年利率2.29%浮動計息、第13期起改依年利率2.74%浮動計息,僅前12期為寬限期,自第13期即須開始攤還本金。

2.經查,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項第6款「利率條件」已載明:「自撥款日起,前12期依年利率2.29%採浮動(即貴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09%)方式計付;自第13期開始依年利率2.74% 浮動(即貴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54%)方式計付」(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採浮動計息,而非固定計息甚明。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利率條件於其簽約時為空白,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等語,惟姑不論是否屬實,依日盛銀行業務人員與原告於撥款日96年5月22日之通話譯文(下稱系爭通話譯文),亦可見於日盛銀行業務人員主動告以「利率部分第一年2.26%浮動計息,第二年起2.71%浮動計息」等語後,原告即以「嗯」應允之(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顯見原告至遲於該時亦同意採浮動計息方式計算,而非約定按年息2.26%固定計息。但就利率部分,對照前條書面約定與日盛銀行業務人員事後口頭告知者,前後並非相同;申言之,依兩造簽約時日盛銀行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2.20%以觀(見被告101年3月22日陳報狀所附試算表,即本院卷第235頁),則本件所訂浮動計息方式,前12期究應如書面所示加碼0.09%或應依口頭所表達加碼0.06%(2.26%-2.20%=0.06%)、第13期起究應加碼0.54%或0.51%(2.71%-2.20%=0.51%),並非無疑。惟徵諸原告於與被告廖東楠議約時,曾於被告廖東楠提供之1紙利率表上記載:「2年24期利率

2.26%、2.71%」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兩造於前揭通話中所合意之利率,與其議約時所言者一致,堪認此乃兩造約定之真意無誤。況且即認日盛銀行之業務人員係出於錯誤方為上開口頭表示,日盛銀行既未撤銷該意思表示,自仍應受該表示效力之拘束,亦即應視為日盛銀行已以此口頭表示取代先前之書面記載。此參以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論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其實。基上所述,堪認本件貸款所約定之計息方式,前12期係依日盛銀行公佈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06%、第13期起則改依同前指標利率加碼0.51%浮動計算。

3.另就寬限期而言,原告雖屢稱本件貸款係約定前24期(即前兩年)僅須付利息,免還本金云云,惟此與系爭貸款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壹期,第1期至第12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13期起分228期平均攤還本息...」已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嗣於撥款日與日盛銀行業務人員通話時,雖曾就此提出爭議,質之應為前24期僅付利息,然該業務人員及被告廖東楠亦多次強調契約條件係第一年得僅付利息、第二年起即須按月攤還本息,惟如第一年繳息正常,則可協助申請第二年繼續寬限等情,而未承諾原告前24期均得僅還利息,雙方最終並以此達成協議,此有該份通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本件貸款之寬限期依約僅有1年,第2年是否繼續享有免還本金之寬限,尚繫於銀行業務人員視原告於前12期之還息狀況決定是否為原告提出申請,並非當然即得展延。即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所作前揭評議,亦採相同結論可參。準此,本件既未經業務人員為原告申請第二年繼續寬限,日盛銀行更未曾作成同意展延之決定,實難認為原告主張其依約於前兩年內,均僅須繳付利息,而無庸攤還本金等語有據。

㈡原告確有繳款不足之事實:

1.依上開約定結果,則原告自第13期起,每月除應按日盛銀行公佈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51%計付利息外,並應攤還本金,以此計算,至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止,各期應繳數額為2萬9,948元至3萬4,073元不等(詳參被告所提被證14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35頁)。然依原告於日盛銀行開立專用以繳納本件貸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告自第13期(該期繳款日為97年6月22日)起,每月仍均僅匯入1萬4,000元左右以供扣款,對應前揭每期應繳數額,原告所繳金額顯不足清償各期帳款;其中98年1月、2月、3月間,更全未存入任何款項,致帳戶餘額為零而無從扣款(見本院卷第8-10頁)。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原告自第13期至第27期止,每期均繳款不足等語,並非無稽,於日盛銀行在98年3月間向聯徵中心陳報原告之逾期、催收紀錄前,原告確實已有連續多期繳款不足之事實。

2.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即日盛銀行職員吳典峰曾告知得暫免繳付本息,故無欠繳問題等語,然此情業據證人吳典峰明確否認,證稱:並無此事,且依通常作法,伊一定會向客戶說,即使有糾紛正進行協商,仍應照常繳納本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況且日盛銀行於前揭評議結果作成後,即多次致函原告,表明:日盛銀行願依評議結論處理,退還實際收取利息與評議結果利息之差額2,20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110元,另額外退回已收取及未收之延滯金予原告,除此以外,雙方仍應依原訂契約條件繼續履行等旨,已經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盛銀行98年1月21日、2月16日、3月20日等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堪認日盛銀行至遲已於98年1月間明確告知原告仍應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實難再諉為不知,誤認雙方尚在協商,而得暫免給付或僅給付利息,故原告以此主張自己並未欠繳,應非可採。

3.又日盛銀行於改依評議結果處理前,雖係依書面記載之較高利率,即前12期依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09%、第13期起則改依同前指標利率加碼0.54%浮動計算,而有逾越實際約定結果,即前12期應依上開指標利率加碼0.06%、第13期起加碼0.51%,致溢扣利息之情事,惟此部分差額經計算僅2,201元,相較於原告自第13期即97年6月22日起每期均欠繳至少1萬餘元以上,上開溢扣利息即使退還,亦顯不影響原告之欠繳事實。原告主張以溢扣金額補足後,其即未欠繳云云,亦不足取。

4.綜上,原告自第13期(該其繳款日為97年6月22日)起每期均有欠繳或繳款不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莫振華、廖東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莫振華、廖東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係以渠等於簽約時僅提供一空白之銀行貸款契約書交予原告用印,事後卻擅自變造契約中有關利率條件及寬限期之記載;嗣又不即依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所作評議結果退還溢收款,致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受損等情為由。惟按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債權人能證明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該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查被告廖東楠代理日盛銀行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所載簽約日期96年4月23日,雖適為原告出國期間,有原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該日顯非真實簽約之日;且契約所載利率又與事後於撥款日通話時告知原告者不同,亦經說明如前,堪認簽約過程或有瑕疵,原告並非空言指摘。然參以原告不否認該貸款契約係經其本人用印無誤,且於原告爭議之契約第1條第1項「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第2項「利率條件」下,又均有原告用印等情,則即使簽約日或利率之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逕認被告廖東楠或莫振華係事後擅加竄改。況本院最終係考量通話譯文內容,推斷當事人約定之真意,而非僅以上開書面契約內容為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是無論該契約內容有無經變更,對本件貸款條件及原告有無欠繳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莫振華、廖東楠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縱認屬實,亦與原告因欠繳貸款遭提報至聯徵中心之結果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莫振華、廖東楠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至於原告另稱被告莫振華、廖東楠未立即遵照評議結果處理,造成其一連串名譽權之損失等情,經查亦與事實不符,此參諸日盛銀行於97年12月18日評議結果作成後,旋於98年1月21日致函原告表示願完全遵照上開評議結果處理,甚至願另退還已收之延滯金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莫振華、廖東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2.被告楊淑昭、王芝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楊淑昭、王芝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係以渠等二人先後擔任日盛銀行之總經理,曾經手將其催繳紀錄提報聯徵中心之業務,涉及業務登載不實,造成其名譽權、信用權受損等語為據。然查,原告自第13期(該期繳款日為97年6月22日)起每期均有繳款不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日盛銀行將原告自98年3月起之逾期、催收紀錄提報聯徵中心,本無不法。至於日盛銀行事後雖係以「本行作業疏失」為由,去函聯徵中心請求註銷前項紀錄,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惟經比較聯徵中心當事人信用資料揭露期限第1條原規定:「逾期、催收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見本院卷第204頁),然本件因日盛銀行於99年4月8日以該行作業疏失為由申請更正後,聯徵中心旋於同月20日完成註銷,並自註銷之日起即停止揭露,有聯徵中心100年11月15日回函足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辯稱日盛銀行實際上並無疏失,僅係為減少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儘早塗銷前項登記,方才以作業疏失為由申請更正一節,或非虛言,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曾自認提報作業具備疏失。況且,前揭逾期、催收紀錄係由銀行催收人員負責提報,總經理並不會經手該項業務,此點已經證人吳典峰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益見原告請求日盛銀行前總經理即被告楊淑昭、王芝芳為其提報原告之逾期、催收紀錄至聯徵中心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非有據。

3.被告陳棠、郝偉華、曾建文、葉小萍部分:末查,日盛銀行曾於98年6月、10月間,先後兩次持原告本人所簽、面額58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4月23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115號、20529號裁定在案;又於98年7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准拍賣原告申貸時設定抵押之房地,經該院作成98年度司拍字第812號裁定准許之。而被告陳棠乃上開3案中之聲請人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建文、葉小萍、郝偉華則分別為上開3案中聲請人日盛銀行之送達代收人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各該案件裁定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22、96頁)。然原告既有欠繳之事實,已說明如前,則日盛銀行執原告不否認真正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況上列被告僅係於個案中列為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或擔任送達代收人,更無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名譽權所受損害共9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