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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原 告 王光祥原 告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浴生原 告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施善蒂原 告 葉松年

葉慧珊涂世龍齊長榮孫耀亭李光中周采群周導群周愛群周太平曾仲僑即曾紀恩之.曾建宇即曾紀恩之.曾秋珍即曾紀恩之.曾麗珍即曾紀恩之.曾美珍即曾紀恩之.曾文珍即曾紀恩之.陳 偉劉延旭張秀珠張進福陳心讓劉自齊程建中程建華程建民黃 蘭黃雍華黃祝明黃亦明黃寶猜江富昭江陳也仔關幼虎關艷萍關巧鳳關嘯虎李民中黃教雲黃教瑜曹曼俊劉陳玉珍殷振翔陳玉膏陳立君楊凃潔玉張德磊李佩玲陳恆睿何安世沙寶生孔祥理孔祥蘋蕭 琪蕭 玲蕭 薇畢正鼎黃月香張四英仇桂華劉大維劉志學狄聖龍萬義時萬貽筌萬貽恩萬義昉萬義暘季梅華季擎華季正華陳美筠陳麗筠陳昇健陳民強龍 齡黃郁真趙玉堂潘純賢宋羅蘭宋國倩宋引弟宋蘭香宋玉換宋改改金先立梁秀英張雅芬張雅群張雅惠史漢英潘蔭埔林文鑑徐慶珠王星全胡 蝶胡 斌胡 毅陸秋敏陸秋霞袁宇光李式龍謝宇銜詹 玉趙 敏趙 嫚趙 迪趙育麟趙 琪張成竹林養志倪元彪金奐侖談渝萍孫種秧周英韜劉琇菱原名劉秀玲.劉俊泉劉俊勇徐育慧李蕊蘭王文嫻徐 浩吳妙珍郭微星陳連仁馬光宇陳榆光袁正生談天定黃美瑗黃美萍黃美薇黃達彰黃立彰宋承怡邱羅鳳錢殷乃仁殷乃芊韓美中趙琪喆梁智強梁智傑李子平虞欣聲江慶端吳如山次王金蕋次芸英次瑋沁吳智瓊楊培根徐少甄林文章倪受焜倪受嵩倪受涓倪受祺倪受天倪受玲周 游陳德曾金苔招金苔秋金苔苓金盧東蘭段張春妹段安華段安國段安玲吳秋衡黃愛琦黃珊珊李傳慧李傳薇殷振銀陳慶榮陳漢榮何永生胡溥生廖正勝李耀宇王怡菁王玉成王怡珍王淳賢王雅萱吳覺民李丹桂李丹心李丹霞李丹陽李中利曾淑霞吳家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施善蒂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童子斌律師陳玲安律師原 告 宋格芳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曾紀恩於起訴後之民國101年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246頁),茲由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101年3月1日變更為金壽豐,有國防部101年2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010002315號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三第332至333頁),茲由金壽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於61年年底計劃拓寬臺北市○○○路,需拆除空軍正義東村及新村眷舍225戶,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為支援臺北市政府市政建設,乃於61年12月8日函請提報就拆除餘地重建公寓住宅居住(下稱正義大樓)。又正義大樓本質上係官兵信任空軍支持臺北市政府市政建設的拆遷眷舍安置案,該正義大樓之房屋興建工程,除以市府拆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27萬餘元全部撥充外,尚向台北銀行貸款5,345萬元及施工期間積欠利息432萬餘元,分期20年償還,亦即正義大樓係當年由拆遷戶共同出資貸款興建地上房屋176戶及地下防空避難室2間(含A區129戶及地下防空避難室、B區35戶、C區12戶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1間),除A區內保留1戶供管理委員會使用,其餘房舍均配售予官兵。茲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及臺北市○○區○○○路○段○○○號(管理室)之建物(下系爭建物),其興建之經費來源,係臺北市政府拆除眷戶舊有房屋之補償款及住戶向台北銀行借貸之款項,該貸款於興建時雖先由空軍司令部具名簽訂借款契約書,惟興建完成後係由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向台北銀行清償,足見系爭建物應為正義大樓住戶所出資興建,而為原始之起造人,故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興建正義大樓之資金係空軍司令部向台北銀行借款而來,俟正義大樓興建完成後,始由正義大樓之住戶辦理20年期之借款償還之前空軍司令部向台北銀行所借之款項。準此,正義大樓興建完成前,既由空軍司令部出名借款以支應工程款,且以空軍司令部為起造人,則正義大樓即非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出資興建,縱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於興建完成後辦理借款清償空軍司令部前因興建建物所須之借款,亦非當然可認為其等為起造人,故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起造人,於法自有疑問。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發生距今已超過

35 年,衡情難免發生人事更迭或繼承、轉讓等事,而原告雖主張渠等均為當時之起造人,卻未曾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因此原告誤以物上請求權為主張,訴請被告應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公同共有,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正義大樓總計興建176戶,係於60年間因配合臺北市政府拓寬忠孝東路工程,需拆除部分眷舍,眷舍遭拆除之172戶眷戶因經濟因素,無力他遷,遂向空軍司令部陳情以臺北市政府撥發之拆遷補償款,於村內另地興建房舍,以利安居,故空軍司令部於63年6月間委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代為規劃興建,於65年8月完工交屋,建物興建資金部分(包含系爭建物)係由空軍司令部獲領臺北市政府拆遷補償款計12,718,622元暨以空軍司令部名義向台北銀行申貸53,447,000元支付,於完工交屋後,該筆貸款則由每戶分攤繳付,逕繳交至台北銀行。又系爭建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人,係因正義大樓興建完成時,系爭建物無法登記為住戶共有,故暫以空軍司令部名義登記,並已記載於該村整建第49次會議紀錄內。另系爭建物原登記被告為管理人,嗣於起訴後之100年7月11日變更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23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1245號函、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75頁、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條規定請求為一定行為,其前提為請求之人應為物之所有人,自不待言。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建物興建之資金係由空軍司令部獲領臺北市政府拆遷補償款計12,718,622元暨以空軍司令部名義向台北銀行申貸53,447,000元支付,是空軍司令部所代表之中華民國應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36號判例足資參照)。至系爭建物完工交屋後,空軍司令部向台北銀行所貸之款項,嗣後雖由遭拆除之原眷戶分攤繳付,並因系爭建物無法登記為住戶共有,暫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惟此乃遭拆除之原眷戶與空軍司令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因此遽認正義大樓之原眷戶即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準此,遭拆除之原眷戶既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且系爭建物亦已辦理保存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遭拆除之原眷戶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遭拆除之原眷戶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或為遭拆除之原眷戶,或因繼承或受讓而取得正義大樓房屋所有權,其等對系爭建物自均無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