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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48號原 告 林世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林梁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吳宜財律師林家慶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原告就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之依據。而因原告所主張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事實核與原告原起訴狀起訴主張: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及誤信被告具離婚之意思,而簽定離婚協議書,而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等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閾,於民國99年11月3日在子女

林永興及林家蓁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完成過戶手續後,被告願偕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並同意過戶手續完成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訴外人千齡法律事務所林士進代書保管,俟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方得向林代書領取。嗣兩造另約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願意移轉登記給兩造之子林永興,原告遂依約定,委託林代書完成前揭不動產所權的變更名義登記,並由林代書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待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再交付給被告收執。詎被告竟於99年12月15日,至千齡法律事務所向林代書佯稱已辦妥離婚登記,請求林代書交付該權狀;林代書當場以電話向原告求證,得知離婚手續尚未辦妥,予以婉拒。越數日,林代書有事出國,再將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之事轉委託該事務所同事吳聰瑋助理,交代其應確定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方可交付給被告。惟被告趁千法律事務所僅有吳聰瑋在辦公室時,向吳聰瑋誆稱已辦妥離婚登記,要取回所有權狀正本云云,吳聰瑋年輕無經驗,誤以為被告所言為真,遂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被告騙去該權狀後,不惟拒不履行辦理離婚登記之事,抑且持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至景美區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取得金錢利益。原告多次請求其依約履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無效果後,不得已乃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前開贈與不動產及登記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被告受領後,原贈與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即無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之行為,造成該所有權之負擔,亦應於返還所有權登記同時,依法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回復該所有權無負擔之狀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案爭點僅在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應盡之義務(

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經原告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後,已由原告依法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此一爭執點而已。⒉被告認兩造之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純係原告為免除被

告對其通姦行為之刑事追訴所為之賠償損害行為,惟原告認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主要在終止兩人的婚姻關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厥為該贈與之先要條件(即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

⒊原告不是不願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因該

房地係93年331地震後重建,全體住戶信託登記給中國信託公司,所有權狀亦由中國信託公司保管中,該房地已交由林永興使用,與被告無涉。且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委請訴外人林吉進地政士向被告表明:「應於離婚登記後,方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此一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經被告同意後,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特約條款。

該特約條款之履行與否雖不妨礙本案撤銷贈與之意思,惟卻能證明被告違約及詐欺之事實。

⒋系爭離婚協議書係變更同日簽訂之協議和解書之內容而來

,將原協議和解書所定給付不動產作為損害賠償之條件,變更為離婚之條件,而廢棄原和解協議書。

⒌原告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意思表示錯誤,及民法

第412條第1項所定受贈人未履行負擔為由,而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已於100年1月5日律師函、100年5月18日士林法院郵局第1089號存證信函中表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於99年11月3日與訴外人吳檍璉發生通姦行為,原告唯恐被告對其二人提出民、刑事告訴,為請求被告宥恕其二人該次通姦行為,遂自願與被告簽立協議和解書,並願將該協議和解書第1條所載之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賠償予被告,是被告將不動產賠償予被告,顯係為使被告宥恕其通姦行為,而非屬單純之協議離婚條件;另兩造間從未曾約定將辦妥移轉登記手續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林吉進代書保管,俟辦完離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方可領取等事宜。況倘確有此項約定,則為何於離婚協議書、和解協議書中均全然未有此重要事項之記載?且被告刻意隱瞞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原因係因其出軌、外遇遭逮,為懇求被告宥恕之代價,其謊稱系爭贈與物僅係協議離婚之條件,又編造兩造約定將辦妥移轉登記手續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林吉進代書保管,俟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方可領取等不實情節,均顯見其毫無誠信之處至明。原告上開主張實全係編造、扭曲之論,洵不足採。又被告業於100年5月3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兩造之子林永興。且辦理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之林吉進地政士事務所,係由被告預付相關費用所委任,於該事務所辦理該3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務完成後,被告前往結清相關費用,當時該事務所之助理即開立收據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無向林吉進代書及吳聰瑋佯稱已履行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之事等語,而被告於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過程中,訴外人林家蓁、謝秉程均在場有所見聞,況原告將該等不動產賠償予被告係為使被告宥怒其與訴外人吳檍璉之通姦行為,並非僅係協議離婚之條件,被告實無需以原告所指述之欺騙手段騙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先前欲迫被告就範圍,而採以刑逼民之浪費司法資源手段,向臺灣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100年度偵字第774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並均認定係原告自知情理有虧始簽立離婚協議書,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及原告尚未完成移轉三福街房地所有權既為事實,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行為。是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係為使被告宥恕其通姦行為,非僅單純之協議離婚條件,縱認系爭不動產贈與係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惟離婚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並完成過戶登記後,兩造同意離婚等語,是於原告履行上開約定理辦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自無配合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拒不依約履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為由,撤銷前開贈與不動產及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動產登記,應無理由。被告既為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所有物,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回復該所有權無負擔之狀態,亦為無理由。被告並未違反離婚協議書、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因原告尚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完成過戶登記,所以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雙方前於99年11月3日因原告與訴外人通姦,而簽立被證一所示和解協議書後,又再簽立原證一所示離婚協議書,約定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完成過戶登記後,雙方同意離婚,原告因而於99年11月8日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兩造於99年11月8日並簽立切結書,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待原告取得所有權狀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永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經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以之為擔保品,設定登記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北市景美區農會,嗣原告以其已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而被告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0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37號裁定駁回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切結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協議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7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05號處分書及本院100年度聲判決237號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以其已為贈與給付,而被告拒不未履行協同辦理離婚之負擔,而撤銷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登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及塗銷以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分述如下。

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原告主張其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後,始知悉被告不願離婚,如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知悉被告無離婚之真意,其即不願簽離婚協議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被告係於99年11月3日先簽立被證一所示協議和解書後,而另簽立原證一所示系爭離婚協議書,且離婚協議書係約定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完成過戶登記後,雙方同意離婚,而原告雖已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惟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因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狀,迄今仍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載明兩造於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48號卷宗第6頁),並由原告、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親自簽名,且由兩造之子女林永興、林家蓁為見證人,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基於兩造合意而簽立,兩造顯均已明瞭系爭離婚協議書各約定條款之意,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原告離婚,而原告則表示其現在不想離婚,是原告對於贈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完成過戶登記後雙方同意離婚之認識並無錯誤可言,且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況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無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有何無錯誤認知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因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登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及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即不足採。

六、再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是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者,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又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及94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可參。查兩造對於在99年11月3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因乙方(指原告,下同)及丙方(指訴外人吳檍璉,下同)於民國99年11月3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段薇薇汽車旅館215室發生通姦行為,經甲方(指被告,下同)查證屬實、罪證確鑿,且乙方及丙方亦坦承不諱,並因自知行為涉及不法,故願履行損害賠償條件如下:

一、乙方願將下列不動產所權有贈與甲方,並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一個月內辦理過戶事宜:㈠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㈡台北市○○區○○路○○巷○弄7之7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㈢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2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㈣台北市○○○路○段台北富邦銀行地下4樓停車位。二、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宥恕乙方及丙方本次之通姦行為,並願放棄相關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但於乙方依上開條件履行前,甲方仍不放棄對乙方及丙方之一切民事、刑事之告訴權利。

三、於乙方履行第一項和解條件後,甲方及乙方應協同至就近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四、立書人三方簽署本和解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對於和解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五、本和解書壹式肆份,甲、乙、兩三方各執壹份,壹份交臺北縣蘆洲派出所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嗣又於同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茲因甲(指被告,下同)乙(指原告,下同)雙方同意協議協議,特共同訂立本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內容如下:一、於乙方將下列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甲方並完成過戶登記後,甲乙雙方同意離婚:㈠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㈡台北市○○區○○路○○巷○弄7之7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㈢台北縣○○鄉○○路○段○○○巷○○ 號之2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㈣台北市○○○路○段台北富邦銀行地下4樓停車位。二、除上開財產外,甲乙雙方均不再請求其餘財產,並均願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三、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四、本和解書壹式參份,

甲、乙雙方各執壹份,壹份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交由戶政事務所留存。」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48號聲請事件卷宗第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先簽立協議和解書,嗣又合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於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原告並完成過戶登記後,雙方同意離婚。」等語,堪認原告贈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給被告,原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通姦而贈與被告作為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且原告應於簽立協議書和解書後1個月內辦理過戶事宜,於原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後,兩造協同至就近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嗣又合意變更為兩造同意協議離婚,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完成過戶登記後,雙方同意離婚,且均願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認兩造應係合意約定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贈與被告並完成過戶登記後,被告附有同意離婚之負擔,是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原告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時,無條件將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予林永興所有,被告亦同意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於100年5月3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撤銷與林永興間之贈與,然查該切結書上既已載明原告於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同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林永興名下,係經99年11月3日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甲方即原告亦同意,堪認兩造係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由原告將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並完成過戶登記之約定,進一步約定由原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林永興。而原告迄今仍未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尚無從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尚未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登記而為贈與契約之給付,自不得請向被告請求履行負擔,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與原告離婚,是原告表明不想離婚(見本院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固未履行離婚之負擔,惟此係因原告尚未完成給付,且係原告不願與被告離婚,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贈與。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塗銷以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地予原告,並塗銷以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㈠編號1:

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及土地。

㈡編號2: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1小段688地號 │建 │291 │應有部分││ │ │ │8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 │主要建築├────┬─────┤範圍││ │ │ │材料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421 │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鋼筋混凝│2層90.52│陽台15.47 │全部││ │景美段1小段 │景興路42巷4 │土造 │ │ │ ││ │688地號 │弄7之7號2樓 │ │ │ │ │└──┴──────┴──────┴────┴────┴─────┴──┘㈢編號3: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領水坑小段40之9地 │林 │664 │全部 ││號 │ │ │ │└───────────────────┴──┴──────┴─────┘㈣編號4:停車位┌───────────────────────────────────┐│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1小段329地號土地 │建 │2186 │應有部分1萬 ││ │ │ │分之30 │└──────────────────┴──┴──────┴──────┘┌──┬─────┬───────┬─────┬─────────┬──┐│建號│基地坐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範圍│├──┼─────┼───────┼─────┼─────────┼──┤│1154│臺北市文山│臺北市○○○路│鋼筋混凝土│地下2層:1937.26、│應有○○ ○區○○段1 │6段136、138號 │造 │地下3層:2031.89、│部分││ │小段329地 │房屋地下2、3、│ │地下4層:2031.89 │149 ││ │號 │4層 │ │ │分之││ │ │ │ │ │2 │└──┴─────┴───────┴─────┴─────────┴──┘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