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48號原 告 林世昌被 告 林梁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裁定已於101年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