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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原 告 許月鳳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李叡迪律師被 告 李志龍

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都市更新

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十六號都市更新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 號裁定參照)。

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0000 00 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中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以及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0 ○0 ○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晶宮大廈都更會)應將系爭都市計畫案中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有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至6頁)。

㈡、而被告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下稱李志龍等5 人)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為民國100 年6 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 號函(下稱A 函文),未審議核覆原告所提異議事項,為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A 函文之處分,並作成修正之變更(第3 次)系爭都市計畫案(下稱系爭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9 號駁回李志龍等5 人之訴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

76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並駁回李志龍等

5 人對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之上訴,嗣李志龍等5 人追加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 號函(下稱B 函文)、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 號函(下稱C 函文)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A 、B 、C 函文之處分,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20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至57頁反面)。

㈢、又最高行政法院固於前開102 年度判字第765 號判決及另案

102 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駁回李志龍等5 人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其理由均為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2 項並無賦予人民向都市更新之主管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意(見本院卷㈡第24至30頁反面、73至80頁),並未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此歸屬於原告,原告主張前開確定部分之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洵屬無據。復細繹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03 號判決理由,載明:「李志雄等5人於另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 號函(下稱D 函文)所為核復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維持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所為D 函文之處分而告確定,即認定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市計畫案就李志雄等5 人部分有權利價值認定之違法,而本件李志雄等5 人部分權利價值認定之違法,是否足以影響請求救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及面積,攸關臺北市政府所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是否違法之認定,而為李志雄等5 人在原審之訴有無理由判斷之重要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堪認原告是否確得依系爭都市計畫案分得系爭房地及A 、B 、C 函文是否違法,均待系爭事件判決認定。

㈣、基上,本件訴訟係以系爭事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且以臺北市政府所為A 、B 、C 函文之處分是否違法為據,而系爭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事件審理中,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1F- 商丁,建號4 建物(門牌│全部 ││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 ││ │段448 號) │ │├──┼─────────────┼───────┤│2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100,000分之136││ │904 地號土地 │ │└──┴─────────────┴───────┘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