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原 告 許月鳳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李叡迪律師被 告 李志龍(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志驤(即鄭葆珠之繼承人)李憶梅(即鄭葆珠之繼承人)李憶櫻(即鄭葆珠之繼承人)李憶蔓(即鄭葆珠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都市更新
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年度訴字三五六號都市更新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係以經臺北市政府所核准之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中選定之房地為其所有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等5 人就臺北市政府所核准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行政處分,亦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此行政處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56 號事件判決終結,惟被告李志龍等人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且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2 份在卷可稽。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前開行政訴訟確定結果為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