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59號
原 告 鄭羽俽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被 告 陳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小段五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靜儀對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2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發生爭議,遂於民國99年10月29日,達成和解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陳靜儀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同時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雙方約定分3期給付,其中第3期價款須於99年12月15日前給付,如延遲或未給付,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
訴外人陳靜儀依約繳迄第1及2期(各225萬元)價款後,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讓與被告,被告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故被告依約需繳納第3期價款800萬元。詎原告已於99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未於99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3期價款與原告,違反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故原告於100年6月22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㈡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本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靜儀所訂立,嗣被告
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再契約解除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給付,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此,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第180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騰空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中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由原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房地移轉公契載明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而本件房地買賣之過程,乃因法院判決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靜儀方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書,而因房地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立,故以訴外人陳靜儀為當事人,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雙方即已約定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且由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存證信函自承:「本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買賣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土地所有權」等語,且被告按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開立800萬元尾款擔保本票行為,均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兩造立於當事人之關係,亦即本件亦可定性為買賣契約簽訂後,債權債務主體變更,被告處於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乃源自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依約解除,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已無法律上之理由,故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由原告於買賣契約解除後,為補償關係之契約因解除而溯及自始歸於消滅,利益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原告依利益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失其存在,原告以利益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存在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合法有據。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由原告與訴外人陳靜儀簽訂,然被告與訴外人陳靜儀間已依契約承擔性質,由被告承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與義務,被告既概括承受買賣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尚未支付之第3期價款800萬元應由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前給付原告,被告遲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被告負有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義務。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父親遺留之財產,現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居住
,原應登記被告所有,然因私人因素,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妹妹陳靜儀名下,詎訴外人陳靜儀配偶劉昱信為處理債務,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原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致訴外人陳靜儀夫婦無法將系爭房地歸還被告,迫於無奈而與原告和解,故由訴外人陳靜儀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與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取得系爭房地第1、2期價款共450萬元後,本應配合被
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惟嗣銀行竟藉故不撥款,致被告未能及時支付第3期價款。後被告另洽得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同意放貸,請原告配合辦理手續,但原告卻表示需額外支付200萬元,始同意辦理設定,方致銀行未能撥款。因此,被告無法支付第3期價款,實係因原告故意不配合辦理設定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實屬無據。㈢又原告於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同日,即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
行辦理800萬元貸款,而該貸款利息均由訴外人陳靜儀支付,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違誠信原則,更屬權利濫用,於法不合。
㈣被告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陳靜儀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於法無據。且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合法占用,非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亦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陳靜儀對系爭房地簽立和
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陳靜儀以1,2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同時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訴外人陳靜儀依約繳迄第1、2期各225萬元價款後,即將房地買賣契約讓與被告,原告亦已於99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於99年12月15日前給付第3期價款800萬元,如延遲或未給付,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然被告未於99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3期價款,原告乃以違反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100年6月22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委任黃坤鍵律師,同時向被告及訴外人陳靜儀通知因未依約至遲於99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3期款並將系爭房地上原告之抵押借款清償並塗銷之,故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和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前揭存證信函等存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不爭執未能依約於99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3期價款800
萬元,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自承對原告與訴外人陳靜儀簽訂和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當時,即已約定要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此與房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賣方(即原告)同意由買方(當時為訴外人陳靜儀)自由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一致,則兩造與訴外人陳靜儀對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及給付價款方式,自始均明知甚明。又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買方(即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且以買方(即被告)以貸款代償本買賣標的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餘款則以付款委託之方式由貸款銀行直接撥付賣方(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故系爭房地之買賣雖係由訴外人陳靜儀繳迄第1、2期共450萬元價款,但於原告於99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自應承受上揭契約之權利義務,其未能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至遲於99年12月15日支付第3期款,原告有權不經催告逕行解約,而原告於100年6月22日業以上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應認原告解除契約,已屬合法。
㈢至被告雖表示原告業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800萬元,利息
均由訴外人陳靜儀支付,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前揭貸款,尚待被告向銀行貸得同額款項還款後作為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方式,是被告抗辯原告先取得800萬元現款,雖原告自承利息由訴外人陳靜儀支付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本有依約按期給付原告尾款義務,與原告指定給付方式為何無涉,被告亦供承我們要將原告債務移轉被告承擔,被告向另一家銀行借款償還後改由被告承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件乃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且迄尚未給付,故訴外人銀行對原告債權仍存在,方致使原告有繼續給付利息之損失,且系爭買賣契約總價共為1,250萬元,扣除第1、2期給付款項後,尚800萬元未給付,仍無解於被告對買賣價金(尾款)未為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另雖以本件係因原告故意不配合辦理貸款所致置辯,但其亦承認因先自行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卻不能撥款,致未能即時支付尾款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未能舉證被告另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得抵押借貸之時間在約定之99年12月15日期限之前,並稱係在100年6月始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所提100年6月15日信函(內容為請求原告於該文到3日內回覆配合辦理房貸事宜)在卷可按,是則被告既已逾兩造約定之尾款給付期限,故原告究否考量逾期履行產生之不利益或另有考量,不願意再讓先已違約之被告延期支付買賣契約尾款,已非法律可得審酌,仍無從認原告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事。據上,被告於此之抗辯,亦難憑採。
㈣惟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系爭房地自始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非因本件房地買賣契約而由原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既經被告抗辯如前,且為原告不爭執,而堪認定,且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亦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上址門牌房屋中遷出及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有異,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上址門牌房屋中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尚非於法有據,應另訴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難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民法第254條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明則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按命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地政機關應本於確定判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據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