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原 告 遠建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麗瑩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陳逸華律師李明諭律師被 告 羅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 萬9,744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2月
7 日具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因被告已於刑事背信案件依和解方案賠償原告之損害,因此,原告於
102 年4 月24日具狀表示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252 頁),並於102 年5 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 萬9,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撤回,被告並無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表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96年12月3 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
一職,並於96年12月3 日簽訂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4 條約定被告離職時應於15日前以書面提出離職請求,經伊同意並辦理離職交接後始得離職;第5 條約定被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和區及臺北市內湖區從事與房屋仲介相關之業務,否則依系爭切結書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伊最近一年薪資總額之二倍,以為懲罰性違約賠償。詎料,被告因涉犯侵占公款之犯行,自99年9 月13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並於離職後即前往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與伊經營相同業務之「冠億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地產公司)任職,並從事相同之房屋仲介業務,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第4 條之約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便擅自離職,依系爭切結書第6 條之約定伊無庸再給付被告任何獎金,惟因兩造簽有競業禁止條款,為顧及被告權益,伊將被告99年9 月至12月之獎金共計46萬7,907 元充當競業禁止補償金給付予被告,則被告因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依系爭切結書第8 條之約定賠償伊最近一年薪資總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25 萬9,744 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第8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 萬9,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擔任原告之業務助理,處理最基本之行政事務,並未持有或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嗣伊雖然轉為業務仲介,伊所知悉之不動產資料皆為公開資訊,非屬任何公司之獨家機密,原告公司並無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保護之必要。伊因有急迫之工作需求始簽訂系爭切結書,惟伊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不清楚,又無磋商變更之可能,系爭切結書對原告並無任何行為上之要求,亦未對伊有任何補償措施所限制之年限過長,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且系爭切結書就競業禁止之約定,已不當限制伊之工作權,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不得向伊請求任何懲罰性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應酌減之。況且,伊於原告之要求下始離職,並非自願性離職,當無適用系爭切結書辦理離職交接後始得離職之約定。原告本應給付伊99年9 月至12月之獎金計46萬7,907 元,惟原告遲不核發,伊於99年11月6 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訴,經多次協調,原告始給付予伊,系爭獎金不得作為競業禁止之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2月3 日至原告處任職,並簽訂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 條約定「著作保密(約定)事項:乙方任職甲方公司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等之資料即為營業秘密,也就是包括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與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及財務、顧客資料、產權調查、著作權等資料,所有權均屬甲方所有,乙方除獲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外,否則不得將所知悉、持有之上述事項(營業秘密)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時應十五日前向甲方(即原告)以書面提出離職請求,經甲方同意並辦理離職交接後始得離職。」、第5 條約定「乙方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臺北縣新店、中和及臺北市內湖區域從事與房屋仲介業相關之業務。」、第8 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約第一、二、四、五條規定之任何一條規定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依乙方最近一年薪資總額之二倍,以為懲罰性違約賠償。」,嗣被告於99年9 月13日離職,離職後即轉任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冠億地產公司仲介業務員,此有系爭切結書、被告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交接職務即擅自離職,且因知悉原告營業秘密,卻於離職後旋即在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仲介公司工作,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 條、第5 條、第8 條規定,應賠償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違反任職切結書第4 條之約定?㈡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之內容,是否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屬於競業禁止原則所保護之利益?系爭切結書第5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 條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職務交接即擅自離職,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未完成職務交接即離職之行為,其空言泛指被告未完成交接手續即行離職云云,顯難逕予採信。
㈡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之內容,是否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
業秘密及屬於競業禁止原則所保護之利益?系爭切結書第5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
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考。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然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和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有: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⑶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又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⒉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有關營業秘密部分約定於第1 條「著作保密(約定)事項:乙方任職甲方公司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等之資料即為營業秘密,也就是包括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與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及財務、顧客資料、產權調查、著作權等資料,所有權均屬甲方所有,乙方除獲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外,否則不得將所知悉、持有之上述事項(營業秘密)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細繹該條文內容中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被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客戶秘密等資訊。又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內容,係指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示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再參諸訴外人陳世一委託原告出售房屋之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委託期間僅自99年8 月9 日同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時,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多訂有委託之期間,即約定於該期間僅委由其該仲介業者代為處理,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時,則該委託之契約即應失其效力。且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時,僅須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即包括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建號等)予仲介業者,故一旦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予以銷售時,其他仲介公司亦得透過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知悉其不動產之現況,是仲介業者所掌握之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問而得知,亦可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而得知其欲銷售之意願及其相關資訊。再者,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揭示相關出售之資料於公開市場,本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銷售之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故客戶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經營房屋仲介業者而言,非屬對其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之機密。另觀之原告提出其「營業秘密資料」(見本院卷125 頁至第188 頁),其中所登載者為房屋地點、樓層、坪數、淨空間、報價、底價、管理費、車位、備註等項目,而其中關於地點、樓層、坪數、淨空間、報價、管理費、車位等欄位所記載者,為一般人可輕易查知之資訊,至於底價欄多載明「再議」或「E 」,並無載明金額,且房屋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其最終售價關乎客戶議價能力、委託人是否急於脫售、雙方財力狀況等有關,並非與原告經營策略有絕對關連;另被告在備註欄中所記載者為稍加調查即可知悉之房屋現狀或屋主出售(租)之條件,並無涉其他經分析、整理或客戶消費習慣等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況於委託人簽訂獨家委託出售合約時,縱因其他競爭對手得悉委託人之報價而為較低金額之報價取得與客戶締約,受託人仍得向委託人請求服務報酬,是難以業務員曾接觸上開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職位雖為副理,但被告主要工作內容為仲介房屋,而房屋仲介業務不需較特別之技能,現今房屋仲介公司員工之流動性,亦屬頻繁,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亦非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客戶及相關資料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屬於競業禁止原則所保護之利益等語,自無可取。
⒊系爭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部分約定於第5 條「乙方離職一年
內不得在臺北縣新店、中和及臺北市內湖區域從事與房屋仲介業相關之業務。」,被告在原告公司中正店擔任副理,工作性質主要在不動產仲介,離職後即任職於與原告所屬中正店鄰近之北新路二段190 號2 樓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冠億地產公司,從事離職前相同之業務。由於在相同區域有新的競爭同業加入,原告潛在的業務雖因此有減少之可能,但在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下,相同業務由多數企業相互競爭之情形,乃屬常態,各企業經營者業務之來源,應取決於自己之努力,而非寄望於競爭者之減少或弱勢。被告從原告處離職後,轉往鄰近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冠億地產公司任職,尚不得認為係從事有損及原告應受合法保護利益之行為。又系爭切結書中,均查無任何以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為配套措施。原告雖辯稱於被告離職後原無庸發給被告獎金,惟考量雙方訂有競業禁止條款,故仍將99年9 月至12月之獎金共計46萬7,907 元充當競業禁止補償金發給被告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1 張、轉帳明細3 紙、99年8 月16日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92 頁),惟被告所得領取獎金之來源為其出售(出租)房屋之業績,即原告將介紹交易成功所獲得之報酬以一定比例發放予被告,其目的在於鼓勵員工提昇業績,是該獎金並非屬經常性給與,自非被告提出之公告中所稱「離職或留職停薪人員權屬保障一個月」之經常性給與;且原告將99年9 月至12月之獎金均發給被告,並非僅發給1 個月之薪資,此與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之損失即原告所稱「權屬保障一個月」並不相同,難謂原告已提供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原告事先擬具,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在1 年內從事房屋仲介業之工作權利,將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惟上訴人方面卻毋須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之原則。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亦應認為前開限制原告離職後,1 年內不得從事房屋仲介業相關業務之約定為無效。
⒋綜合上開限制競業合理性之標準予以判斷之結果,有關原告
仲介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非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又被告所簽系爭切結書第5 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離職員工的競業禁止之時間長達1 年,且原告卻毋須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之原則。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應認為無效。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特約,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中之競業禁止約定,因受託取得之客戶及不動產資料,可能經由不同委託而使不特定人取得不具任何特別之經濟價值,就該客戶資料,原告並無應受保護之利益,且並未有對被告補償之約定,是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萬9,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