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70號
原 告 紀文惠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鄭景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一、二、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伍萬元、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伍萬元、貳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原告
前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簡稱水利會)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及同段142號等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之租賃權讓與給被告,依該協議書約定100年1月至8月部份,被告需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被告於100年1月13日支付給原告5萬元之後,從2月份起之權利金迄今未給付給原告,原告遂於100年3月2日去函被告要求付款,然被告卻悍然拒絕給付。兩造當初簽立協議書,原告將房地之租賃權讓與給被告,詎被告自100年2月份起,即未依雙方協議書依約付款,並來信拒絕後續之付款,原告乃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而依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就到期部分,即20萬元(即100年2至5月),原告本有付款請求權。起訴時尚未到期部分即100年6月份起之權利金,因被告現在拒絕履行,於到期實已難以期待其履行,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按月履行協議書約定之金額。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另被告應自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應自10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8千元,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北市○○區○○○路○段○○○號、142號建物各有1、2、3
、4樓,原係原告紀文惠於60幾年時開始向訴外人水利會承租,被告原為原告房客,其希望原告能將前述建物之優先承租之權利讓與被告,使被告能與訴外人水利會訂立租約,原告才在被告及被告父親百般懇求下,同意被告之請求,但原告口頭額外要被告承諾會將上址建物3、4樓繼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紀顯曄無償使用(紀顯曄於73年時即由原告之同意居住在此),被告同意此條件後,原告即未再與訴外人水利會承租,但因為在原向原告租屋房客於改向被告承租後,原告與被告間會有租金、押租金轉讓找補的問題,同時因被告同意要每月要給付權利金5萬8千元,會因為找補,而有部分月僅給付5萬元,所以原告與被告間會算金錢問題,才會在98年12月22日簽署協議書,協議書第3條明確約定係在會算雙方之租金、押租金轉讓找補問題,非解決訴外人紀顯曄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問題,而且同意訴外人紀顯曄無償使用雙方已有協議,自無庸在協議書中敘明。但因被告於99年1月1日起,向水利會承租後,不承認口頭協議,被告與訴外人紀顯曄方有紛爭發生,故被告主張須先解決訴外人紀顯曄問題後,才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款項,顯於法無據。
⒉證人謝旭榮代書於另案證詞,本件協議書係根據原告與被
告間討論後達成共識作成的,且證人謝旭榮到庭證稱被告應給付之租賃權轉讓金係給付到紀文惠死亡為止。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本件協議書當初約定5萬8千元係如果被告有向訴外人水利會承租,即給付原告5萬8千元。兩造有討論原告之弟弟在上址建物,故有協調原告需與其弟弟協調搬走,我也很納悶為何協議書上未記載,但協議書係被告簽名。又於101年後因還未向水利會取得承租權,所以我不需要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簽訂本件協議書,該協議書緣
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水利會對上址不動產租期於同月31日屆滿,故雙方乃協議同意原告將租賃權利讓與被告,但被告需交付權利讓與金予原告,因轉讓過程中有押租金相互找補問題,雙方乃於同協議書約定處理方式,而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兩造對被告應支付之讓與金(即前述權利金)為:
99年1月支付1萬元、99年2至12月每月支付5萬元、100年1至8月每月支付5萬元、100年9至12月每月支付5萬8千元、從101年起每月支付5萬8千元;又協議書第3條第3項係約定被告同意每年每月(應為「按月」之意)以開立12紙支票予原告方式支付前述項項,若原告過世,其超收部分,原告繼承人應退還被告;另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上協議條件,若被告無法取得訴外人水利會之承租權,則本協議無效等情,除經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該協議書(影本)可按,應為真實。而兩造簽立該協議書後,原告確自99年起不再向訴外人水利會承租上址不動產,被告亦向訴外人水利會取得99年、100年之承租權,被告並依協議書約定履行自99年1月至100年1月之權利金,惟自100年2月起不再依約履行,則自100年2月至5月共有20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同年6月至8月以按月5萬元計共有15萬元未給付;自同年9月迄今,均未給付約定之每月5萬8千元權利金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⒈原告既依協議書約定將租賃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並已向訴
外人水利會取得租約,則原告有無協議書約定,請求①被告履行100年2月至5月權利金共20萬元、②同年6月至8月以按月5萬元支付之權利金共有15萬元、③自同年9月迄12月未給付之權利金每月5萬8千元?又被告可否以向訴外人水利會承租之上址不動產內,尚有原告之弟即訴外人紀顯曄居住使用,且原告在另案作證有利訴外人紀顯曄,拒絕履約給付前述金額?⒉原告在未能確定被告可與訴外人水利會締結承租契約前,
可否先向被告請求依協議書預先約定按月給付之權利金,直至原告死亡為止?㈢經查:
⒈據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既自承已向訴
外人水利會取得租約,自應依約給付權利金(或稱讓與金),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款項均未給付原告,則原告於此之請求,自屬有理。至被告雖抗辯如前,但其亦當庭供認:當初我們有說原告弟弟(即訴外人紀顯曄)在上址不動產裡,也有協議原告需協調要原告弟弟搬走,我也很納悶為何協議書上沒寫,但協議書上簽名確實係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亦自承協議當時即知悉訴外人紀顯曄前述情事,兩造並曾加以討論,而此與證人謝旭榮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64號準備程序時曾證稱:兩造有談到訴外人紀顯曄問題,但各有立場,並無共識之情一致,自堪採信;被告既係親自與原告協議本件契約內容,始簽立本件協議書,倘若雙方真有協議被告支付原告前揭約定權利金之前提條件為原告需協調訴外人紀顯曄搬走時,此顯為支付權利金與否之重要條件,且涉兩造日後權利義務影響重大,被告又豈有容任不予明文書立致生爭議之理。原告既否認上情,並以:被告依約給付權利金不會因訴外人紀顯曄在上址不動產內而影響置辯,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簽立協議書時確有上揭約定,則被告藉此主張拒絕給付,並無理由。更何況,被告迄於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始作如上主張,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相同情形下,亦已如數依約給付原告99年全年及100年1月之權利金,被告甚至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曾表示同意支付應負之權利金(指被告已向訴外人水利會取得租約且已屆期間部分),但金額有出入等語,是若兩造自始協議約定即有原告需協調訴外人紀顯曄搬走時,何以訴外人紀顯曄始終未經原告出面協調搬走,被告卻願意依約給付權利金且長達1年有餘,更證被告事後始為此抗辯,顯不可採。據上,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至5月權利金共20萬元、同年6月至8月按月5萬元之權利金共15萬元及自同年9月迄12月未給付每月5萬8千元之權利金,應為有理由。
⒉按民法第98條明文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協議書第3條第2項後段固然載明:「從101年起每月支付5萬8仟元正」等語。
然此種約款並未載有終期,是倘如原告所言,雙方係約定被告不論有無向訴外人水利會締結租約,均須給付原告權利金且至原告死亡為止時,對被告而言,即具有強制締約性質,係屬私法自治原則賦予當事人於不同時空環境下能享有契約自由(締約或不締約自由)之例外,該約款能否持續拘束被告自101年後至原告死亡時為止,均繼續與訴外人水利會締結租約並按月給付原告權利金5萬8千元,自應從嚴解釋,以免侵害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主原則。又強制締約類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之直接強制締約類型(如郵政、電信、自來水、電業等公用事業)外,學說上另承認有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而核本件協議書性質,僅私人權利上約定,應限於一般通常情形下得達契約目的狀態時,始承認其效力,準此,被告抗辯於101年後究否可與訴外人水利會成立租賃契約現尚屬不明,無法確認是否決定終止本件協議書,拒絕現即給付原告等語,自屬正當;況該約款非屬重要民生必需品之供應,自不能強制被告雖於無法與訴外人水利會締結租約,仍有向原告繼續依協議書繳交權利金直至原告死亡為止之義務。再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以上之協議條件,若乙方(即被告)無法取得水利會之承租權,則本協議無效‧‧‧」,顯見兩造於簽立協議書當時,即已考量被告所以支付原告權利金乃為可向訴外人水利會取得承租權之目的,亦即,該協議書第3條第2、3項約定應受同條第4項拘束較為合理,且該協議書第3條各項應併同為兩造協議真意之解釋,佐以該協議書係98年12月22日簽立,被告自難預料翌(99)年以後,與訴外人水利會成立租約之可能性,若非慮及於此,當無特別書立第3條第4項約定之必要,原告雖舉證人謝旭榮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64號準備程序時證稱:雙方約定每月5萬8千元轉讓金係給付到紀文惠死亡為止等語,抗辯:兩造係協議如若無法取得當年度(99年)水利會承租權,原協議條件無效,並非以被告按年度是否取得水利會承租權來認定協議效力。然依證人謝旭榮前揭證詞內容,實與該協議書第3條第3項所示意涵相符,尚無從以證人謝旭榮證言,遽予認定兩造簽立協議書當時已有對第3條第4項約定限縮於當
(99)年度之真意,原告空言主張,自無所憑,應以被告前述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仍應再繼續按月繳交權利金至其死亡為止,自無可採,原告此部分(即如其聲明第3項)之主張,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權利金義務,即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包括就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6 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起訴時雖聲明如前,但觀其聲明第2項係請求同年6至8月按月5萬元之權利金(將來給付之訴),於本件宣判時已可確定計共15萬元,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外,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8千元部分,其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5萬8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於其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就前揭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爰核分別於其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