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原 告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鍾彌菊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 告 湯徐六妹
湯庚壬湯淑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龍天立 住同上
龍天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9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陸續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02年5月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8萬9,58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2頁,卷八第3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湯乾龍於85年至99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為原告處
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3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出租事宜,惟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3,032萬8,028元(下稱系爭收租)迄未交付原告,故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湯乾龍有系爭收租債權。另湯乾龍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自原告所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8年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0881帳戶)挪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157萬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湯乾龍亦有上開挪用款債權(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50萬元,下稱系爭挪用款債權)。
㈡又湯乾龍對原告有下列代墊款債權共計1,973萬8,444元(下稱代墊款債權):
1、於87至99年間,湯乾龍以自己名義簽發華泰商銀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下稱6368帳戶)支票交付訴外人即原告會計彭春燕,代原告支付相關費用952萬1,169元。
2、於85年至99年間,湯乾龍以自己名義簽發6368帳戶支票,交付原告入現金帳或直接代原告支付相關費用計709萬5,905元。
3、於85年至88年間,湯乾龍以自己名義簽發華泰商銀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下稱6161帳戶)支票,直接交付原告,或代原告支付相關費用288萬0,988元。
4、於84年至90年間,湯乾龍以自己名義簽發6368帳戶支票,代原告支付相關費用計24萬0,382元。
㈢上開代墊款債權與原告之系爭收租債權及系爭挪用款債權相
抵銷,湯乾龍尚欠原告1,208萬9,584元(計算式:30,328,028+1,500,000-19,738,444=12,089,584)。因湯乾龍已於99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湯乾龍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就系爭收租債權部分,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挪用款債權部分,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萬9,584元,及自101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湯乾龍確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租金125萬元、編號3所
示租金312萬元、編號4所示租金189萬元、編號6所示租金260萬7,978元、編號7所示租金2,099萬1,800元,共計2,985萬9,778元,惟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5所示之租金;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3萬5,000元,係原告自行由存款領出變現使用,湯乾龍並無挪用;另原告於77年間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借款2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共計950萬元(下稱彰銀貸款),湯乾龍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光陽大樓)設定抵押權與彰化商銀,然因原告營運虧損無法負擔彰銀貸款,湯乾龍於77年4月起至82年1月間,陸續以光陽大樓之收租或對外借款,為原告代償借款本息共1,310萬7,383元(下稱代償貸款),嗣原告為償還湯乾龍部分代償貸款,先後於88年11月18日自0881帳戶轉帳10萬元,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65萬元、編號3所示款項26萬5,000元、編號4所示款項26萬元及編號5所示款項26萬元與湯乾龍,是湯乾龍受領上開款項係因原告償還對湯乾龍部分債務,並非湯乾龍挪用。
㈡再者,湯乾龍除就前揭代償貸款尚有1,157萬2,383元(計算
式:13,107,383-100,000-650,000-265,000-260,000-260,000=11,572,383)未獲償,原告並自承湯乾龍對原告有代墊款債權1,973萬8,444元外,湯乾龍對原告尚有下列代墊款債權(下稱其他代墊款債權):
1、湯乾龍於87年至99年間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6368帳戶之支票交付彭春燕,用以支付原告相關費用119萬6,279元。
2、湯乾龍於85年至99年間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6368帳戶支票交付原告入現金帳32萬元。
3、湯乾龍於85年至99年間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四之二所示6368帳戶支票用以支付原告相關費用513萬1,240元。
4、湯乾龍於85年至88年間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五之一所示6161帳戶支票交付原告49萬5,000元。
5、湯乾龍於85年至88年間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五之二所示6161帳戶支票直接用以支付原告相關費用152萬8,614元。
6、湯乾龍於85年至88年間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五之三所示6161帳戶支票交付彭春燕,用以支付原告相關費用9萬元。
7、湯乾龍於84年至90年間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六之一所示6368號帳戶支票交付彭春燕,用以支付原告相關費用3萬元。
8、湯乾龍於84年至90年間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六之二所示6368號帳戶支票用以支付原告相關費用40萬6,745元。
9、湯乾龍於90年至91年間以自己資金為原告定存400萬元於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下稱400萬元定存)。
是以上開債權總共為44,508,705元(11,572,383+19,738,444+1,196,279+320,000+5,131,240+495,000+1,528,614+90,000+30,000+406,745+4,000,000=44,508,705),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結果,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八第181頁至背面):㈠湯乾龍於85年至99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㈡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湯乾龍之全體繼承人。
㈢湯乾龍有為原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租金共2,985萬9,778元。
㈣湯乾龍於86年間有自原告所有0881號帳戶受領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143萬5,000元,及於88年11月18日自0881帳戶受領10萬元。
㈤湯乾龍對原告有代墊款債權1,973萬8,444元。
㈥兩造合意倘認下列債權存在,即以下列順序互為抵銷:
1、原告債權部分:⑴湯乾龍於88年11月18日自0881帳戶轉帳取用10萬元。
⑵系爭挪用款債權150萬元按如附表二之編號順序。
⑶系爭收租債權3,032萬8,028元按如附表一之編號順序。
2、被告債權部分:⑴代墊款債權1,973萬8,444元。
⑵代償貸款債權1,310萬7,383元。
⑶如附表三所示債權119萬6,279元按該附表之編號順序。
⑷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債權32萬元按該附表之編號順序。⑸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債權513萬1,240元按該附表之編號順序。
⑹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債權49萬5,000元按該附表之編號順序。
⑺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債權152萬8,614元按該附表之編號順序。
⑻如附表五之三所示債權9萬元按該附表之編號順序。
⑼如附表六之一所示債權3萬元按該附表之編號順序。
⑽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債權40萬6,745元按該附表之編號順序。
⑾400萬元定存。
四、本件之爭點:㈠湯乾龍是否有為原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租金?㈡湯乾龍有無取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3萬5,000元?㈢湯乾龍對原告是否有下列債權?
1、代償貸款債權1,310萬7,383元。
2、如附表三所示債權119萬6,279元。
3、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債權32萬元。
4、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債權513萬1,240元。
5、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債權49萬5,000元。
6、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債權152萬8,614元。
7、如附表五之三所示債權9萬元。
8、如附表六之一所示債權3萬元。
9、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債權40萬6,745元。
10、400萬元定存債權。㈣上開債權互相抵銷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㈤原告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系爭租金債權,有無理由?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挪用款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湯乾龍是否有為原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租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租金經湯乾龍指示彭春燕收取而後交予湯乾龍,湯乾龍並未繳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系爭廠房85年7月、88年9月至11月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32頁至第135頁),並援引訴外人湯其財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另案民事訴訟(下稱1060號另案)之證詞及證人彭春燕於本院所證為據。
經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租金收入內容,足證承租人有交付系爭廠房85年7月、88年9月至11月之租金金額,參諸證人湯其財於另案證稱:湯乾龍是伊之大伯父,伊父於76年過世,伊二伯父於76年前即已過世,原告公司是他們三兄弟一起打拼出來的,二伯父和伊父親過世後,湯乾龍是家族的宗長及原告公司董事長,光陽電子工廠做到83、84年就沒有做了,只剩下租賃業務,85、86年湯乾龍開始整理化成路工廠租人,其最主要職務是負責收租金,86年到89年間,湯乾龍要收系爭廠房租金時,會用到公司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4頁及背面、第336頁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堪認湯乾龍確有為原告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惟湯其財僅泛言湯乾龍於「85、86年間」開始為原告處理收租事務,而證人彭春燕於本院亦證稱其已不記得代原告前往收租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及背面),則尚難僅憑系爭廠房85年7月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遽認湯乾龍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月份租金25萬元。然被告既不否認湯乾龍自85年8月起有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佐以系爭廠房自88年12月起至99年止,長達10年以上之租金均為湯乾龍所收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原告主張湯乾龍為原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88年9月至88年11月之租金21萬8,250元乙節為可信。
㈡湯乾龍有無取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3萬5,000元?
原告主張湯乾龍於86年2月4日擅由原告所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8年更名為華泰商銀)0881帳戶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3萬5,000元款項等情,固據提出有湯乾龍簽名之支款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然查上開款項,核與原告現金帳節本登載:「86年2月4日由二信迪化街入款135,000元」之日期、金額及金融機構名稱均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3頁),足見為同筆款項,是被告辯稱湯乾龍以支款條領取該13萬5,000元款項,係為原告存入現金帳,單純為資產科目轉換,並非挪為己用等語,洵屬可採,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湯乾龍實際上未將該13萬5,000元存入原告之現金帳,其空言指摘湯乾龍挪用該筆款項,尚非可取。
㈢湯乾龍對原告是否有代償貸款債權1,310萬7,383元?
1、被告辯稱:原告於77年間因營運虧損、生產線停產,無法負擔彰銀貸款本息,湯乾龍於77年4月至82年1月間以其所有所有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1827帳戶)存款、光陽大樓之收租及向第三人之借款,陸續為原告清償彰銀貸款本息共1,310萬7,383元,及申請塗銷光陽大樓之抵押權登記,清償明細如本院卷七第48頁至第65頁表格所示(下稱清償明細)等情,業據提出74年3月21日會議記錄、原告77年6月30日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827帳戶印鑑卡及存款往來對帳單、彰化商銀通知繳息單、繳款收據、湯乾龍清償彰化商銀貸款本金筆記及收支簿、建物所有權狀、承諾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租金收入紀錄簿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71頁,卷三第229頁至第250頁,卷四第179至185頁,第200頁至第208頁、第282頁至292頁、第294頁至第297頁)。觀諸上開彰化商銀繳款收據所載貸款本金及各月利息金額,核與1827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所列支出金額,及湯乾龍收支簿之記載內容,相互勾稽結果均屬一致(詳參本院卷七第48頁至第65頁表格之證物欄);且湯乾龍收支簿所載彰銀貸款最後一筆還款時間為82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243頁),亦與彰化商銀函復本院之授信資料查詢書所載「收回日」為82年1月29日互核相符(見本院卷四第96頁);再佐以證人彭春燕證稱:伊記得原告於70幾年間有遣散一次員工,音響生產線收起來,上開收支簿之文字看起來是湯乾龍的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背面、第11頁),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原告對於1827帳戶之對帳單、彰化商銀通知繳息單、繳款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亦承認清償明細所列金額係清償彰銀貸款之用(見本院卷八第8頁),並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另案民事訴訟以書狀及言詞自陳上開收支簿為湯乾龍之筆跡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82至第283頁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堪認清償明細所載湯乾龍代原告清償彰化商銀債務1,310萬7,383元之事實為真。
2、原告又稱:光陽大樓雖登記為湯乾龍所有,惟實係原告借名登記,原告方為光陽大樓實際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清償明細所列湯乾龍繳付貸款之資金來源,乃原告委任湯乾龍前往收取光陽大樓之租金,屬原告之財產,並非湯乾龍之自有資金云云。然查:
⑴湯乾龍生前曾將光陽大樓各樓房屋出租與訴外人上展家電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建企業有限公司、開南旅行社、陳武洲,並收取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租金收入紀錄簿及湯乾龍7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0頁至第208頁、第282頁至292頁、第294頁至第297頁,卷三第284頁至第285頁),足見湯乾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確有載明各承租人列入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會計賴瑞桃於本院結證稱:伊於69年5月24日至74年7月4日任職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董事長為湯乾龍,上班地點在光陽大樓3樓,自72年至伊離職期間,上班地點在新莊化成路工廠,伊負責幫湯乾龍收取光陽大樓之租金,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湯乾龍叫伊去法院公證處辦理,租金收入紀錄簿是湯乾龍叫伊去收租金後回來製作,其上記載出租人、承租人、租金、租期等內容,是伊根據租賃契約記載登記簿,湯乾龍叫伊去仁愛路收取租金,租金收完後交給湯乾龍,伊收租金有填寫外出登記,租金為湯乾龍所有,原告所提原證18房租收入明細表中(本院卷四第66頁以下)關於仁愛路1至7樓(即光陽大樓)部分,係伊收取並做登記的,登載後交給湯乾龍,同樣的租金為何會作成租金紀錄簿及房租收入明細表兩個紀錄,伊不清楚,兩份紀錄之核對人不一樣,前者由湯乾龍核對,後者由訴外人湯炳賢核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4頁至第326頁);證人賴瑞桃於1060號另案亦證稱:上開租賃契約書是湯乾龍叫伊去法院辦理,須準備出租人的所有權狀正本、委任書、伊之身分證正本、當年度房屋稅單、出租人印鑑證明,上開公證書所附租賃契約是伊代理湯乾龍簽訂,是湯乾龍叫伊到光陽大樓各樓層向房客收取租金,租金收完後交給湯乾龍,租金是幫湯乾龍收的,不是幫原告收的,原告公司的帳有分2套,1個是內帳,1個是外帳,伊是負責外帳的部分,原告的外帳沒有租金收入這一項,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由伊申報,沒有租金收入這一項等語明確,並有1060號另案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11頁及背面、卷八第63頁確定證明書),可見光陽大樓確係以湯乾龍為出租人出租並收取租金。反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云云,雖提出房租收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81頁),然其上所載漢口街、中華商場等房地均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出租,業經1060號另案確定判決查明認定(見本院卷七第211頁背面),故不能證明該房租收入明細表係原告之內部帳冊,復參酌被告所提原告74、75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三第286頁至第289頁),其上均無租賃收入之記載,原告主張其為光陽大樓之出租人,要難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湯乾龍僅為借名登記,原告始為光陽大樓真正
所有權人部分,依租賃契約債之相對性而言,不論光陽大樓之所有權歸屬如何,均不影響湯乾龍本於租賃關係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原告不得對湯乾龍所收取之租金主張為其財產收入。矧且,原告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之1060號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光陽大樓原為湯乾龍所有,嗣由被告繼承取得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院及原告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準此,湯乾龍為光陽大樓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光陽大樓之租金自屬湯乾龍依租賃契約所獲得之財產,原告主張光陽大樓之租金為其所有,洵無足取。
3、原告另主張彰化商銀貸款尚以其所簽發彰化商銀00-00000-0帳號甲存帳戶之支票為清償,支票還款明細如本院卷七第43頁至第44頁之支票還款明細表所示云云。惟查,彰銀貸款於77年8、9月份時,借款本金餘額為950萬元(計算式:3,000,000+2,000,000+2,500,000+2,000,000元=9,500,000元),每月利息為5萬5,219元(計算式:117,438+11,625+14,531+11,625=55,214),有彰化商銀北門分行77年8、9月份繳交利息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0頁),然依原告所陳,其自77年10月7日起共計以支票還款1,702萬9,580元(見本院卷七第44頁),加上其主張前揭委任湯乾龍收取光陽大樓租金償還之1,310萬7,383元,已逾彰銀貸款債務本息數倍之鉅,顯不合理;且經本院闡明及限期補正後,原告仍未能就其所稱各筆支票票款金額、委任湯乾龍還款金額,與其所清償各期貸款本息數額之計算方式加以勾稽說明(見本院卷七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卷八第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各該支票確均用以清償彰化商銀貸款,難認原告主張其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之明細為信實。
4、徵諸上述,湯乾龍對原告有代償貸款債權1,310萬7,383元,洵堪認定。
㈢上開債權互相抵銷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
承前所述,湯乾龍有為原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系爭廠房租金 3,007 萬 8,028 元(計算式:29,859,778+218,250 = 30,078,028)未繳還,湯乾龍另挪用如附表二編號
2 至 5 所示之款項 143 萬 5,000 元,共計 3,151 萬 3,
028 元;又原告承認之湯乾龍代墊款債權及本院認定上開湯乾龍代償貸款債權共計 3,284 萬 5,827 元(計算式:19,738,444+13,107,383 = 32,845,827 元),扣除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湯乾龍於 88 年 11 月 18 日自 0881帳戶轉帳取用之 10 萬元,為 3,274 萬 5,827 元,已大於前述原告對湯乾龍之債權 3,151 萬 3,028 元,故抵銷結果原告之債權已無剩餘,關於爭點㈢ 3 至 10 之債權有無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收租債權,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就系爭挪用款債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8萬9,584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