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79號原 告 林命嘉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參 加 人 林命群(即趙璧芝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鍾薰嫺律師被 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凌于修受 告知人 林紹明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林朱配芳遺產管理人)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吳昭彥受 告知人 陳秀生(即林朱配芳遺囑執行人)
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
之3劉哲偉會計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
之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雖不同意參加人林命群參加訴訟,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和解筆錄為基礎事實,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是參加人林命群就本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以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461,058元,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55,519,011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國長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於66年
1 月30日死亡,其名下財產爭議已爭訟20餘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確認被繼承人林國長遺產真正事件審理中,於94年3 月24日,由林紹明(即林國長之子)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林國長之繼承人趙璧芝及林國長之受遺贈人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林國長之孫、林紹明之子)、陳秀生(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以及原告(即林國長之孫、林紹明之子)間就林國長之遺產分割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關於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就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及股利,由原告與林命群各取得2 分之1 。
嗣經原告另案提起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訴字54 5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已經被告公司將林國長截至99年
8 月10日止名下之累積股份3,97 4,006股,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予原告,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原告已為該等股份之所有權人,且依公司法第16 5條、民法第295 條規定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股份所生之現金股利亦屬原告所有。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自65年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合計共55,
519 , 011 元現金股利(下稱系爭現金股利)予原告,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歷年來未支付之現金股利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9,011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院98年訴字545 號事件訴訟審理中,原告訴之聲明及判決內容並未包括現金股利請求部分,則系爭現金股利既未經雙方攻擊防禦、法院無表明其法律見解,記載於判決主文,系爭現金股利部分是否為98年度訴字545 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得否據此判決逕對被告請求給付,誠有疑義。又和解乃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繼承或遺贈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創設效力應於作成之日發生,故系爭和解筆錄於94年3 月24日始作成,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發配自94年3月24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之現金股利,共計25,214,063
元 (50 ,428,126 ×1/ 2=25,214,063),至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前,林國長名下累積之被告公司現金股利既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林命群為輔助原告一方,其陳述:依系和解筆錄記載: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就投資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股利,分歸林命群、林命嘉各取得2 分之1 等語,且該「股利」部分,並未限制為「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自當包含林國長自65年起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及所生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抑且,依本院98年度訴字545 號事件判決確定內容可知,亦包含林國長自65年起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及股票股利,被告公司抗辯稱現金股利應從94年計算云云,顯然有誤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紹明(即林國長之子)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即林國長之繼承人趙璧芝及林國長之受遺贈人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林國長之孫、林紹明之子)、陳秀生(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以及原告(即林國長之孫、林紹明之子)間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上訴事件於94年3 月24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確認被繼承人林國長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紹明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趙璧芝、林朱佩芳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陳秀生(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及反訴被告林命嘉間,就被繼承人林國長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分割方式如下:一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且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在台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如下之方式分割:‧‧‧㈡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如附表二):就投資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及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股利,分歸林命群、林命嘉各取得2分之1,‧‧‧。」。
㈡因被告公司拒絕將林國長截至99年8 月10日止名下之累積股
份之2 分之1 即3,9 74,006.5股辦理過戶,經原告另行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54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公司乃於100 年9 月6 日將林國長名下之累積股份,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予原告,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㈢自65年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所生現金股利總額之2 分之1 為55,519,011元。
㈣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
0 頁、第119 頁、第70頁),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1 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影本1 份、持股證明書影本1份及歷年配息狀況一覽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39頁、第40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和解筆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是否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㈢若是,原告否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持有股份所生之現金股利及其金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和解筆錄之性質:
⑴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
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又依民法第73
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
⑵本件林國長之繼承人為趙璧芝與林紹明2 人,林國長於65年
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表明其遺產全部分別由林紹明取得25% 、趙璧芝取得37.5% 、林朱佩芳取得37.5% 等情,有林國長繼承系統表影本1 份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5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第72頁),依此,前開遺囑內容雖未表明林國長名下在被告公司之股票及股利應如何歸屬,惟依林紹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趙璧芝、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參加人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陳秀生(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以及原告間於94年3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上訴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並為:「‧‧‧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於65年
12 月22 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且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在台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如下之方式分割:‧‧‧㈡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如附表二):就投資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及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股利,分歸林命群、林命嘉各取得2 分之1 ,‧‧‧。
」等語,如前所述,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顯已代替渠等間原有繼承或遺贈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原告與和解當事人間自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履行。
㈡原告是否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本件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及和解當事人間確有同意將林國長遺產中有關被告公司股份分歸原告取得2 分之1 ,及該和解筆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原告與和解當事人間自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履行,亦如前所述,依此,堪認原告已於94年3 月24日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自趙壁芝、林紹明、林朱佩芳處移轉取得該等股份所有權。再者,原告又於100 年9 月16日完成該等股份過戶手續等情,有卷附持股證明書影本1 份可憑(見本卷第40頁),足見原告自是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
㈢原告可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持有股份所生之現金股利及其
金額為何?⑴按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分派股息、紅利,係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基於持有股份所享有之權利。本件原告既於94年3 月24日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自趙壁芝、林紹明、林朱佩芳處移轉取得該等股份所有權,並已完成股份過戶手續,成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原告自得本於股東權請求被告公司分派股息、紅利。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65年間迄至100 年8 月3 日止未付之
股份所生現金股利共計55,519 , 011元,並據此金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 5條第2 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另股份一經轉讓者,其屬於股東之權利及義務即由受讓人繼受,而股息及紅利係屬法定孳息,為股東權之從屬權利,依據民法第295 條規定,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
⒉本件原告已於94年3 月24日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自趙
壁芝、林紹明、林朱佩芳處移轉取得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法已取得94年3 月24日以後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之從屬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4年3 月24日起該等股份所生之現金股利,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稱和解筆錄於94年3 月24日作成之前,林國
長名下之被告公司現金股利是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現金股利乙節。查,本件林國長於66年間去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斯時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已生之股利本屬林國長之遺產,並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及和解當事人間顯亦同意將林國長遺產中之此部分股利分歸移轉予原告、林命群各取得2 分之1 ,則原告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當已取得94年3 月24日以前林國長名下股份所累積股利中之2 分之1 之從屬權利,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之現金股利,是被告公司前開抗辯,實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65年起迄至100 年8 月5 日
止,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所生現金股利之2 分之1,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前開期間林國長名下股份所生之現金股利計算後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55,519,01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歷年配息狀況一覽表影本1 份及國泰金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被告公司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僅抗辯原告不得請求94年3 月24日以前林國長名下股份所累積之現金股利,惟此部分不無足採,如前所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股東權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519,011元現金股利,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已取得94年3 月24日移轉股份前林國長名下股份所累積股利2 分之1 之從屬權利,則原告本於股東權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5年間起至100 年
8 月5 日止未支付之現金股利55,519,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公司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