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富美被 告 陳藏固訴訟代理人 宋中興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高正吉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於民國89年1月24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70,000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9計算利息(下稱系爭主債務),並由被告陳正吉、陳藏固、訴外人陳猿及翁憲昭(已歿)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而系爭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翁憲昭生前之配偶,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概括繼承翁憲昭之一切債權債務,包括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嗣正群公司未按期償還借款,原告以自己名義分別於89年11月30日、90年1月3日、同年1月30日、3月1日及7月6日,代為清償系爭主債務,共計27,788,458元(含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本件連帶保證人共有上開四人,平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6,947,121元,原告業已代償,爰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正吉、陳固藏各償還原告6,947,12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6,947,121元及自代償翌日即9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超過六個月遲延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藏固、高正吉則抗辯:㈠被告陳藏固、高正吉、訴外人陳猿及翁憲昭確有擔任系爭主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正群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為2,570萬元,到期日為89年5月26日)一紙予農民銀行,作為系爭主債務之擔保,嗣因系爭本票屆期未清償,而由農民銀行聲請本票裁定(本院89年票字第3666號裁定)。翁憲昭死亡後,為使正群公司賡續經營,被告陳藏固、高正吉、訴外人陳猿及翁憲昭之生前配偶即原告,於90年7月2日,在李潮雄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原告代為清償前揭正群公司之主債務,並免除被告陳藏固、高正吉及訴外人陳猿等之保證責任,而被告陳藏固、高正吉及訴外人陳猿則同意將所有正群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協議)。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代償系爭主債務,且免除被告之系爭保證債
務後,竟依民法第281條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系爭本票裁定繼受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37098號)。經被告分別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判決(下稱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92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皆認定被告之系爭保證債務因原告免除而消滅,因而判決被告勝訴,並撤銷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開二判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下稱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49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維持被告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而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及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決皆將「被告之保證責任債務已否免除」列為重要爭點,經當事人認真攻防、法院實質審理,於判決理由中認「原告業已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原告不得再行對被告主張連帶保證人之內部責任」,並經法院賦予兩造充分之舉證與攻防,且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則上開本院二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對兩造及法院產生拘束力,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異之判斷。
㈢再者,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及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
決就相關爭點為如下之判斷:「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之文書,非被告所偽造」(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06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確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係為保護被告等人之權利,屬不利益於原告之條件,原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故意阻卻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條件不成就,依法條件視為成就,系爭協議書不因而解除」、「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因原告為取得正群公司之經營權,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與第2條間,應係先後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退步言之,縱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與第2條非有先後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得由原告逕行辦理,且被告業已催告原告辦理股份移轉手續,殊無違約情事,原告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主張」,則該等爭點應於本件產生爭點效或一定之效力,不容原告恣意否認或提出相反之主張。
㈣原告已從正群公司移轉12筆土地與自己名下,由此可見,原
告已依系爭協議成為正群公司之所有者。然原告一方面移轉正群公司之土地予己,一方面又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而向被告主張保證責任,實屬無理。
㈤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保證債務部份,
被告並非系爭主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規定訴請之求償權,並無繼受系爭借據之效力,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及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5年之利息被告亦無給付義務,應予駁回。
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因原告代償行為未損害其權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二人、訴外人陳猿、翁憲昭等共四人為擔保正群公司對
農民銀行之系爭主債務,簽有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8頁,證一)、約定書、本票,為系爭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翁憲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陳猿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被證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富美(即翁憲昭生前配偶)願代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以及游登貴先生所負債務,並使陳藏固、陳猿、高正吉之保證責任完全免除。」,第2條約定:「陳藏固、陳猿、高正吉及其他股東願將其於正群公司之全部持股每股新台幣壹元整全數轉讓予陳富美或其指定人承受,相關股份轉移登記手續,陳富美得逕行辦理。股東股權轉讓以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一切手續,各股東應無條件配合並協助辦理。」,第3條約定:「因正群公司所生其餘權利義務,悉由正群公司、陳富美承受,與陳藏固、高正吉、陳猿無涉;陳藏固、高正吉、陳猿亦不得對正群公司、陳富美別有請求。」。第4條約定:「本協議於第1條約定事由成就時生效,如至
90 年7月15日前本協議第1條事由仍未成就,本協議視為解除。」㈡原告於清償系爭主債務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被告二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及高等法院均判決被告勝訴,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見本院卷第60、63頁,被證二、三)。
㈢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涉有「在系爭協
議書上蓋用他人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06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10頁,證十三)。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翁憲昭及被告二人、訴外人陳猿等四人,於89年1月24日共同簽訂借據、約定書及本票,擔保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之借款主債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翁憲昭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陳猿簽訂系爭協議書,雖載有約定免除被告等人之保證責任,然因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盜蓋他人印章,故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並未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又原告業已向農民銀行代償系爭主債務共計27,788,458元,被告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之內部分擔額,各償還原告6,947,121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被告之保證責任是否業經原告免除?前揭爭點是否應受本院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高等法院前開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茲分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第307號判決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要旨亦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被告之保證責任並未經免除
而消滅,無非以:被告未得正群公司其他股東李湘君、游忠雄、陳猿之同意,而逕行使用其印章,有偽造文書之嫌,而翁憲昭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死亡,自無法授權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正群公司除切結書上所載二筆債務外,尚有多筆債務;原告未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90年7月15日前清償對游登貴所負之債務,依第4條約定,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云云。惟查:前揭爭點,均已在前揭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九、十項中論述甚詳,內容略以:①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形式上所有股東都已核章,應推定所有股東都同意將股權轉讓與原告,縱部份股東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不同意之股東所佔比例極低,原告仍可經營正群公司,且縱上開股東事後不願轉讓股權與原告,被告僅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無涉;②另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③又縱原告主張正群公司尚有其他負債一節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以此主張協議書失效等情;④原告固未於90年7月15日前清償對游登貴所負之債務,而使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條件不成就,惟該條件係為保障被告利益,原告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等情,並據以認定原告不得因自己之故意違約行為,而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條件不成就而解除,是系爭協議書為有效,被告之系爭保證債務,已由被告免除,被告即不得再行對被告主張連帶保證人之內部責任,業據此確定判決認定,並以此為由,認定難謂系爭協議書因而全部無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理由第五、九、十點),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足見系爭協議書自始有效,亦即,本件就「被告是否因偽造文書而使系爭協議書無效」、「是否因正群公司尚有其他債務與切結書不符,而使系爭協議書無效」、「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原告未清償對游登貴之債務而失效」、「系爭保證債務是否業經原告免除,而不得再行向被告主張」之爭點,在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已傳訊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律師李潮雄到庭作證,且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為上開認定,而前述事實及認定,均與本件訴訟之爭點所涉及之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且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理由及所提證據,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決訴訟中所提大致相同,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斷,衡諸此前後兩訴訟,其利益亦大致相同,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受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及連帶保證之內部關係,各給付連帶保證之內部應分擔額,然原告就上開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已如上述,則系爭協議書既為有效,被告之系爭保證責任業經原告免除,原告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