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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原 告 謝權智

謝黃秀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被 告 許文鼎

沈玉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文鼎應各給付原告謝權智、謝黃秀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玉庭應各給付原告謝權智、謝黃秀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鼎、沈玉庭如各以新台幣陸佰捌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樟樹灣小段460-1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5號地下1 樓、45之1號、45之1號地下1樓、地下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2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2。97年1 月間,被告沈玉庭主動向原告表示因玄天上帝指示,欲購買系爭房地,成立「中山國際集團」之營運總部;原告因財務週轉不靈,每月需清償房貸及二、三胎本利,急需出售系爭房地以解決財務困窘問題,遂決定以新台幣(下同)1 億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嗣被告沈玉庭一再以境外資金未到位為由,拖延簽約時間,至97年2月20日始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7年2月25日、同年3月1日,金額各為100萬元之2紙支票作為訂金,而於97年3月15日由被告2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1億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簽約當天,被告2人亦稱因境外資金尚未到位,僅再給付發票日為97年3 月26日、4月3日、4月15日,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3 紙做為簽約金,並約定等所謂「境外資金」來台時支付1,500 萬元(45日期票)。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銀行必須清償乙方(即原告)之貸款,其餘部份視為尾款並在交屋時一併交付。」,同條第9 項亦清楚寫明貸款金額一胎為5,800萬元、二胎為1,000萬元、三胎為400萬元,共7,20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18日給付1,500萬元後6週內(即97年7月30日前)完成履約。依約被告應於期限前履行繳納稅金、代為清償原告等之貸款、辦理過戶及給付尾款等義務,原告則於被告交付尾款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原告因背負沈重之貸款壓力,企盼趕快完成交易,故雙方簽約後不久,原告即於97年3 月24日備妥印鑑證明等過戶相關文件,隨時準備辦理過戶;然被告於97年6月18日給付1,500萬元及50萬元遲延利息後,卻因資力不足無法給付尾款,被告許文鼎欲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亦因其個人信用問題,銀行只願核貸5,800 萬元。因被告遲未履約,原告乃以口頭,並於97年8月7日、9月8日、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已備妥過戶需用文件,只待被告履行上述義務即可交付系爭房地。惟被告因資金不足,且無法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乃拖延給付買賣價金,最後更謊稱:原告等未依約將系爭房地騰空搬遷交付被告供作LED 電子廠房之用,系爭合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拒絕履約,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主張解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均認定被告就系爭合約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屬違約之一方,無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違約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分配,於99年12月間由訴外人吳美慧以70,688,999元拍定,系爭房地既遭拍賣,已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2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差額9,311,001元(計算式:系爭合約所定買賣價金1億元-被告已給付之2千萬元-拍賣所得70,688,999元=9,311,001元);另依民法231條第1項、23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共14,686,650元,包括原告因而多付給原告債權人彰化銀行自97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遭拍賣分配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4,311,753 元,付給抵押債權人鄭光銘自97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遭拍賣分配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7,228,114 元,付給抵押債權人簡有義自97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遭拍賣分配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3,146,783元(計算式:4,311,753元+7,228,114元+3,146,783元=14,686,650元)。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給付屬金錢債權,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債權人、債務人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故聲明:⒈被告許文鼎應各給付原告謝權智、謝黃秀娥5,999,412元整,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沈玉庭應各給付原告謝權智、謝黃秀娥5,999,412元整,及各自100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上開履約期限前,即著手進行搬遷之手續,於97年4

月底與系爭房地門口之檳榔攤位承租人終止租約,於同年7月8 日請運輸公司將系爭標的物內之傢俱搬離,並於同月底將系爭房地內之剩餘古董全數搬離,僅留下被告當初所稱欲購買之傢俱,惟被告遲遲無法履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於6週內給付價金尾款8,000萬元、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及辦理過戶之主契約義務,連過戶之前置手續完納契稅之工作都未進行。依證人王耀宗、杜敏興之證述整體觀之,以及存證信函、律師函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可證,係被告資金不足,拖延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辦理買賣過戶事宜。則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在被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義務前,亦得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 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被告明知原告係因資金週轉困難,急需資金,始賣屋以清償民間及銀行之借款,卻蓄意違約,拖延不給付買賣價金,逼迫原告降價出售,再於98年1 月間對系爭房地進行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再以系爭房地進行融資借貸以償還銀行貸款及民間二、三胎借款之本息,故系爭房地因原告無法清償民間借貸,於98年12月間間遭原告之抵押債權人簡有義、彰化銀行等查封拍賣。被告顯已遲延1年又4個月,況被告亦未依約清償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5,800 萬元之抵押債權,是故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乃因被告等違約遲延給付所致。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違約給付遲延可歸責之一方,無解約權,業經臺灣士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0 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交付權狀,致無法過戶清償原告之貸款,實不足取。

⒉原告固曾於97年6月18日同意於97年7月31日即被告應給付尾

款8,000 萬元之期限前,清償二、三順位貸款,惟此係以被告虛稱之「境外資金」可用以給付尾款8,000 萬元為前提,原告自得於97年7月30日被告給付8,000萬元尾款時,請二、三順位之抵押債權人配合塗銷抵押權,原告並已取得抵押債權人簡有義、鄭光銘之同意。然因被告之資力不足,且其先前所聲稱之中山國際集團之境外資金亦不見蹤影,原告陪同被告許文鼎至彰化銀行進行評估,然因其債信不足,系爭房地只能核貸5,800 萬元,原告始驚覺被告無履約之可能。證人杜敏興於臺灣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案件98年10月15日亦證述:「從97年7 月中旬到97年12月31日間,原告(即指許文鼎)及沈玉庭兩人到我玄天上帝前,要我轉述告知被告謝權智說,原告及沈玉庭的資金還沒有到位,時間有所拖延,請求我告知被告謝權智給他們時間,其間不下10次。」,顯見被告確有遲延給付情事,始多次透過證人杜敏興向原告等多次表達歉意,並請求原告等給予時間給付尾款。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由於被告2人係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故買賣價金係2人平均負

擔,第二期款1,500萬元實係被告許文鼎出資500萬元、被告沈玉庭出資1,000 萬元,又由於被告沈玉庭籌資時略有遲延,故遲延利息50萬元亦係由被告沈玉庭負擔。被告2 人於97年6月18日將1,550萬元交付予原告謝權智時,被告要求原告應同時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文件,惟原告表示渠取得第二期款後會先將第二、三順位抵押債權清償,待清償後始將過戶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因此同意給付第二期款,並要求原告謝權智簽署聲明(下稱聲明書),內載:「本人謝權智、謝黃秀娥在收到1,050萬元後於97年7月31日淨空搬畢及清償二、三順位貸款,並將97/6/30 日前給過戶證件於買方代書辦理。」,然期限屆至後,原告並未交付過戶證件,更未淨空搬畢。98年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簡有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此為原告違背上開聲明書承諾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8日士院景98司執富字第54284號函內容顯示,如簡有義不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則該執行程序即退還執行名義或改發債權憑證結案。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顯導因於原告未清償簡有義債務,若依聲明書內容,原告於97年7月31日清償已第3順位抵押權人簡有義之債權,自無後續強制執行,故本件給付不能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致買賣標的物給付不能,實無理由。

㈡簡有義、鄭光銘係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債權額

分別為300萬元、700萬元,合計1,000 萬元,與系爭合約內容所載「貳胎為NT1000萬」相符。據證人廖少宏所述,該筆借款係94、95年所借,期限1 年,97年顯已逾清償期,而債務人於期限屆至後清償債務,當無徵得債權人同意受償之必要,故原告於97年間告知債權人簡有義等將清償抵押債務,其性質僅為清償預告通知,並非「期前清償協商」。一般交易習慣係於「完稅後交付權狀前」支付第三期價金,系爭合約因漏未約定給付第三期價金時間,解釋上應以「完稅時」為妥,否則無從區別第三期價金與尾款之給付時間。本件原告要求先給付尾款,才辦理移轉所有權,實為無理。雖被告許文鼎前訴訟因選擇訴訟標的錯誤而敗訴,然系爭房地買賣係因出賣人即原告於受領2 成價金後拒絕提出過戶證件,甚為明確;原告未依承諾於97年6 月30日前將過戶證件交付被告,被告自然無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且原告已向被告受領2,000 萬價金,卻率自停止支付對彰化銀行之分期付款,致本件買賣契約再無履約可能。又系爭房地最後拍定價為70,688,999元,交易市價至少有8 千萬元價值,彰化銀行就系爭房地估貸5,800 萬元,顯然忽視交易不動產本身價值;且被告許文鼎於100 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取得合作金庫銀行融資7億5,480 萬元,原告認因買受人資力不佳,故銀行融資意願低,實屬誤解。

㈢故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如原證1),約定由

被告沈玉庭、許文鼎以1 億元向原告謝權智、謝黃秀娥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嗣於97年6

月18日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合計已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被告另曾給付原告遲延利息50萬元。

㈢系爭房地嗣遭抵押債權人簡有義於9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284 號於99年12月間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吳美慧以7,068萬8,999元拍定,並於100年2月間執行分配完畢。

㈣被告許文鼎前曾就系爭合約分別以原告有民法第254條、255

條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經該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約,而駁回其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沈玉庭復以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 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經該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原告,而駁回其訴,經被告沈玉庭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67 條請求被告給付9,311,001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支付予抵押債權人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之損失共14,686,65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9,311,001元:

⒈系爭房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⑴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當甲方(即被告)支付新台

幣壹千五百萬元同時,乙方(即原告)必須配合快速辦理後續事宜並於六週完成搬遷」,同條第5 項約定:「甲方銀行必須清償乙方之貸款,其餘部份視為尾款並在交屋時一併交付。」,同條第9 項並載明:「貸款金額壹胎為新臺幣5800萬元,貳胎為NT$1000萬,參胎為NT$400萬,共NT$7200萬」(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合約既載明「乙方必須配合快速辦理後續事宜」,顯見應主動快速辦理後續事宜者係買方即被告,而賣方即原告僅居於配合之立場甚明。而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過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後續事宜為繳納稅金、清償貸款及辦理過戶。兩造簽訂合約時在場之證人李坤育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合約第3條第4項之意思是說,當被告交付1500萬元的時候,原告應在6 周內配合辦好整個過戶手續,然後在交屋同時,辦理搬遷,當時寫6 周是因為辦理過戶大約要4個禮拜,所以才寫6周,時間比較充裕等語(見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09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確認無誤。足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須於交付1500萬元後之6 週內,辦理繳納稅金、清償貸款及辦理過戶等事宜,原告則應盡協力之義務,依被告辦理之程度,配合辦理。又依原告提出之97年3 月24日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確已準備隨時得履行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義務。

⑵次查,彰化銀行承辦人員王耀宗曾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原告

2 人曾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5800萬元,後來原告想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許文鼎,所以原告謝權智曾於97年6 月間與被告許文鼎至彰化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在放貸過程中,經被告許文鼎同意,銀行曾查詢被告許文鼎於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發現被告許文鼎個人名義在聯徵中心之貸款高達1至2億元,而被告許文鼎之年收入只有100萬元左右,所以彰化銀行決定就系爭房地最高只能貸5800萬元,但被告許文鼎卻想貸款8000萬元,遠超出銀行估價之金額,所以後來不了了之;彰化銀行係在97年7月3日收到被告許文鼎申請貸款之資料,因為被告許文鼎是第一次在該行申請貸款,所以該行除需評估系爭房地本身價值外,尚需評估被告許文鼎個人信用狀況、所得收入及與銀行間的往來記錄,約在7、8月間告知被告許文鼎系爭房地最多只貸5800萬元,若要貸8000萬元,該行評估無法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此外,證人杜敏興亦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從97年7 月中旬到97年12月31日間,被告許文鼎及沈玉庭2 人到我玄天上帝前,要我轉述告知原告謝權智說,被告許文鼎及沈玉庭的資金還沒有到位,時間有所拖延,請求我告知原告謝權智給他們時間,其間不下10次,至於資金多少未到位,他們沒有告訴我,只是單純叫我轉告原告謝權智說因為資金未到位,導致時間有拖延,對原告謝權智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資金有缺口,致無法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辦理過戶,可歸責於被告,即非無據。

⑶又證人即被告許文鼎經營之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樺資公司)之行政經理張旭宏曾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原告2人及證人杜敏興均曾到樺資公司,其間大約來了9次,有時是3個人一起來,有時是原告謝權智自己來,有時是原告2人來,其任職該公司之行政部經理,負責接待被告2 人及證人杜敏興;在接待過程中,原告謝權智曾請其轉告說買賣房屋的事情究竟是否要繼續進行?要買是如何處理?不買是如何處理?其都有轉告給被告許文鼎;因為在這6 個月中,原告謝權智來的次數相當多,所以其曾詢問被告許文鼎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許文鼎表示要成立一家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LED 產品,因設廠過程卡到經濟部設廠的條件,因此原告謝權智才會常來,而他有支付原告謝權智訂金2 千萬元,請其不用擔心,後來被告許文鼎表示因為沒有辦法設立廠房,所以要解除買賣土地的契約等語(見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卷一第213頁)。是依張旭宏前開證言,堪認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曾至被告許文鼎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樺資公司拜訪多次,其拜訪樺資公司之原因,係要求被告許文鼎對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作出答覆,但被告許文鼎並未給予確切之答覆,並曾向證人表示其因無法設立廠房而不欲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足認係被告不欲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並非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⑷被告前曾分別向彰化銀行、簡有義、鄭光銘等人借款,並分

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三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彰化銀行等人之借款債權。又系爭房地係98年1 月22日經被告許文鼎持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經前開債權人簡有義於98年12月2 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於99年11月25日拍賣,而由訴外人吳美慧買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284 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筆錄、執行處函等確認無誤。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4、5項分別約定原告應配合於被告交付1,500萬元後6週內完成搬遷,被告則需清償原告之貸款,並在交屋時一併交付尾款(見本院卷第10頁),由上開約定對照以觀,堪認被告至遲應於交付1,500萬元後6週內,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兩造就原告係於97年6 月18日收受合計2000萬元之買賣價款一事並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原告於同日簽訂之聲明書,主張原告承諾收到1,050萬元後,於97年7月31日前清償二、三順位貸款(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至少仍負有於97年6 月18日起6週內,即同年7月30日前,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義務。然因被告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致未能如期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業如前述,顯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履行系爭合約所定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義務,復又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使原告週轉更加困難,終致系爭房地為簡有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拍賣予第三人,致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給付不能,即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 千萬元、拍賣所得70,688,999元後之對待給付差額9,311,001 元(計算式:系爭合約所定買賣價金1億元-被告已給付之2千萬元-拍賣所得70,688,999元=9,311,001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利息、違約金、執行費之損失共4,311,753元: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第9項之約定,以及原告於97年6 月18日簽署之聲明書,被告至遲應於97年6月18日給付1,500萬元後6週內,即97年7月30日前,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如期履行,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8月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 年1月6日系爭房地遭拍賣

分配止,多付出予抵押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利息為3,648,875元(含97年8 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之利息1,895,872元、98年12月1 日至100年1月6日分配日止之利息1,753,003元)、違約金為242,822元、執行費為4,20,056元,共計4,311,753元,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堪信為真。

而原告對彰化銀行之債務本金餘額為5,700 餘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既未依約取得銀行貸款以代償該部分之款項,且僅給付約2 千萬元之價金,原告自無能力清償該部分之借款。從而,被告給付遲延與原告所受上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多付出抵押債權人鄭光

銘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7,228,114 元,抵押債權人簡有義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3,146,783元;惟上開2債權人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合計為1 千萬元,亦有上開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頁),並經代簡有義、鄭光銘處理上開債權相關事宜之證人廖少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又系爭合約固約定被告應負責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 千萬元,惟原告已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復於97年6 月18日簽署聲明書,承諾於收到1,050萬元後,於97年7月31日前清償第二、三順位貸款(見本院卷第155 頁),業如前述;參以該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金額為1千萬元,而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2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以清償該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易言之,如原告依該聲明書所為承諾,先行以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2 千萬元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即無庸支出上開債權人簡有義、鄭光銘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故原告所主張之該部分損害,尚難認與被告之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係因被告遲延履行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對待給付差額9,311,001元,以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遲延致原告所受損害,即付出予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共計4,311,753 元。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可分之債,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文鼎、沈玉庭分別向原告2人各給付3,405,689元【計算式:(9,311,001元+4,311,753元)÷2÷2=3,405,6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文鼎之翌日即100 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68頁)、寄存送達被告沈玉庭之戶籍地生效翌日即100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