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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94號原 告 胡姣安訴訟代理人 陳宥餘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李子聿律師張嘉容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訴訟代理人 胡嘉真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固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3 條、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參照),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倘董事長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起訴時,被告原董事長牟靈慧已於97年3 月2 日死亡,至於被告之新任董事長係何人,仍存爭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2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69頁),足徵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董事長不明,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而被告既設有常務董事,依目前仍有效之95年5 月4 日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0頁),其常務董事有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等4 人(下稱胡力生等人),其等又未互選董事長,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即胡力生等人代表被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77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204 頁、第281 頁、本院卷二第2 頁),惟原告係向被告請求交付買賣房屋等,即原告已主張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故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採。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被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應指示被告土地銀行移轉新北市○○區○○段993 、994 、996 、997 、

998 等5 筆地號上『建照玖拾參店建字第柒柒肆號』建案預售編號棟別A5,2 樓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

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土地銀行之訴訟,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附件一謄本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196 頁),土地銀行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真光教養院之部分審理,而原告訴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真光教養院前以院務資金吃緊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800,000元,不久由其董事長牟靈慧授權訴外人胡峻源出面表示,被告無力還款,所以希望協商改由原告向被告購屋,而以欠款抵扣購屋款,不足部分再匯款予被告〔匯款、解款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戶名雖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但乃是牟靈慧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申請開立,僅由被告指定以「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為戶名而已,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用,而原告經當時協商處理還款事宜之訴外人張大維轉知後,口頭同意以其名義出面簽約購屋,原告陸續匯款18,800,000元、7,868,200 元(98年8 月20日)、7,160,000 元(98年8 月21日),3 筆合計33,828,200元,並於96年8 月22日正式以書面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該借款、購屋款交付後,被告原董事長牟靈慧去世,其配偶胡力生與兒子胡峻源鬧出「雙胞董事」爭議,訴外人胡立生自稱其為被告之董事,即行否認受款,並否認一切法律關係,至今拒絕過戶房屋。依兩造系爭合約之標的為新北市○○區○○段993 、994 、996 、997 、998 等5 筆地號上「建照玖拾參店建字第柒柒肆號」之15戶及停車位14個(由被告與訴外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然其給付並非不可分,原告為此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就附件一謄本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及其坐落之基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關係,並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

貸款,亦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即否認被告於96年

8 月1 日與原告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於96年8 月22日與訴外人張大維簽署系爭合約,且並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房屋款。又被告非屬營利事業單位,並無欠缺資金而需向原告借貸之必要,自無向原告借貸並交付利息票以支付利息之情,徵諸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訴外人胡峻源向其借貸因週轉不靈無法依約繳還本息,而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告訴,益證原告明知係訴外人胡峻源向其借貸,而非被告向其借貸,可知本事件完全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所提出96年8 月1 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之買方欄位係屬空白,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買方,則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非無疑,且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亦未在有代表或代理之意旨,原告對此堅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而非訴外人張大維,顯悖民事代表或代理之法則,違反交易常規,從而,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借貸或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或真光國際有限公司均係訴外人胡峻源

設立之公司,與被告無涉,且上開2 公司乃屬營業性質之法人,被告為非營利性質之法人,二者均為獨立之主體,財務、人事、會計均獨立,且互不隸屬,不得張冠李戴,強將真光購物網與被告相提並論。又系爭帳戶係由訴外人胡峻源為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或真光國際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並非由被告或牟靈慧申請開立,且系爭帳戶之戶名係「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而非被告,是以,原告究係匯款被告,亦或匯給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前後矛盾不一,難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上不得據此匯款事實,遽斷兩造間存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訴外人胡峻源於入款當日或翌日即以有摺提現方式或以匯款方式轉入訴外人胡峻源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可知被告均未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兩造間既無借貸或買賣合意,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或其代表簽署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及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款云云,即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被告係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買賣不動產顯非屬被告之章

程所規範之營業項目,被告之所有職工(含董事)自不得從事該不動產買賣之業務行為,該業務尤非被告所屬職工之職務上事務,為原告所明知,故客觀上既無令原告及第三人誤信被告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亦無令原告及第三人誤信買賣不動產係被告所屬職工之職務行為。按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院產為物權移動或設定,須經過 3分之2 董事會亦同意,呈主管機關核備,始得適法處分不動產院產,而非單一董事得以單獨對外逕自處分之,自不得逕以被告前董事長牟靈慧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即推斷被告與原告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及「牟靈慧」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並否認前董事長牟靈慧授權訴外人胡峻源與原告為借貸或為買賣之行為,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印文與牟靈慧印文,均非屬被告登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而應使用於出售房屋過戶移轉之印鑑章,係第三人偽造、行使,被告否認其印文之真正,並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2 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15日匯款18,800,000元、96年8 月20日

匯款7,868,200 元、96年8 月21日匯款7,160,000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戶名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此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224頁)。

㈡原告曾對胡力生、胡峻源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98年度偵字第28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

218 頁)。㈢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8 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被告設立許可,被告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㈣新北市政府曾向本院聲請宣告解散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

法字第169 號裁定被告應予解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98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法更㈠字第1 號裁定駁回新北市政府聲請,新北市政府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

3 年度抗字第297 號裁定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800,000元,被告無力還款,協商改由原告向被告購屋,而以欠款抵扣購屋款,不足部分再匯款予被告,原告經當時協商處理還款事宜之訴外人張大維轉知後,口頭同意以其名義出面簽約購屋,其後陸續依據買賣合約書分別於96年8 月20日匯款7,868,200 元、於96年8 月21日匯款7,160,000 元,3 筆合計33,828,200元,並於96年

8 月22 日 正式以書面簽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就第一次匯款18,800,000元部

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

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就第一次匯款18,800,000元部

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院務資金吃緊為由,向原告借款18,8

00,000元,不久由其董事長牟靈慧授權訴外人胡峻源出面表示被告無力還款,希望改由原告向被告購屋,而以欠款抵扣購屋款,不足部分再匯款予被告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戶名雖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但乃是牟靈慧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申請開立,僅由被告指定以「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為戶名而已,且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用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頁)。經查:

①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15日匯款14,000,000元、96年1 月

16日匯款4,800,000 元、96年8 月20日匯款 7,868,200元、96年8 月21日匯款7,160,000 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戶名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此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

5 頁、第22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第207 頁),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係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有法人登記資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則為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代表人係訴外人胡峻源,亦有出租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真光購物網會議紀錄各

1 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3 頁)。縱使系爭帳戶依證人黃媛媛於另案作證時證述係牟靈慧親自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3 頁),仍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帳戶即係被告之法人帳戶甚明。再依卷附之A1PBK 交易明細資料內容載,原告係於96年1 月15日匯款18,8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前開匯款隨即分別於同日(96年1 月15日)轉出14,000,000元、96年 1月16日轉出4,800,000 元至訴外人即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峻源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查詢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

224 頁至第225 頁)。是原告主張其第一次匯款18,800,000元至系爭帳戶部分,能否即足以證明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已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殊有疑義。

③證人張大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代表金主與牟

靈慧見面,當時牟靈慧身體不好,所以是胡峻源與胡繼軒代表牟靈慧出來討論,我一開始是與胡峻源、胡繼軒見面,當時說真光教養院要借1 、2 千萬,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我有跟牟靈慧見面……當時我問牟靈慧是否確實要拿新建案來擔保借款,牟靈慧說確實是這樣,且說要借2 千萬,6 個月之內會還,還款來源是縣政府的補助款,加上房子蓋好之後會賣掉,當時房子已經在做外牆了,鷹架1 、2 個月就會拆除,但先借3 個月,若來不及,就再延長到6 個月,利息的部分好像是算月息

1 分或2 分,利息是分月開票,開真光教養院的票,……金額也是共2 千萬,利息的部分是預扣,實際給1,88

0 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第17

1 頁),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

10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係指稱於96年1 月初,被告即訴外人胡峻源向告訴人即原告借款2,0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 年,月息 2分,每月應還款本利共120 萬元,並預扣第1 個月本利

120 萬元,實際僅交付訴外人胡峻源1,880 萬元,訴外人胡峻源則交付原告所開立之同額本票及支票各1 張作為擔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相互對照以觀,證人張大維前揭證述內容,與原告於前開刑事告訴案件所指稱其係借貸予訴外人胡峻源,借款期限為1 年部分,明顯扞格不入,相互齟齬,足徵證人張大維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金錢借貸意思有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匯款18,8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3頁),應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

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所謂契約承擔者,與契約當事人單純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均有所不同,而係將其契約法律上地位概括讓與第三人後脫離該契約,使第三人成為契約當事人,並承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以承擔契約當事人地位為契約標的之契約承擔,固僅須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與承受人合意即行成立,然未經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承認,對他方即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其口頭同意以證人張大維名義出面簽約購屋,原

告陸續匯款18,800,000元、7,868,200 元(98年8 月20日)、7,160,000 元(98年8 月21日),3 筆合計33,828,200元,並於96年8 月22日正式以書面簽定系爭合約,依兩造系爭合約之標的為新北市○○區○○段993 、994 、99

6 、997 、998 等5 筆地號上「建照玖拾參店建字第柒柒肆號」之15戶及停車位14個(由被告與訴外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 頁)。惟查,依系爭合約載,買方係證人張大維,非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頁),故原告應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至為灼然。雖證人張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原告一人出了

3 千多萬,簽約金也是原告先出的,我與原告是合作關係,……我沒有出到錢,所以資料我都交給原告」、「我曾經被真光告暴力討債、恐嚇取財,還跑到我家裝監聽,開庭時檢察官告知我不能跟案子的任何人接觸,所以我無法出面,才會請原告出面處理,且原告是真正出資的人,所以也有這個權利」、「權利的移轉我也許有簽,但是否有簽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及反面),然證人張大維既證稱其不確定有無為本件債權之讓與,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前開債權讓與之行為,及對於被告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顯無由以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對被告為法律上之主張,自不待言。再者,縱使證人張大維與原告間彼此內部有何合作關係,或本件係原告個人出資匯款至系爭帳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既未依契約承擔方式承受證人張大維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合約當事人,被告復否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價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無從援引系爭合約作為對被告請求之依據。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房屋買賣合約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