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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95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李璨宇律師林繼恆律師複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被 告 青樂天

王國慶鄧錫堅周崇文王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青樂天應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遷出,被告王國慶應將前開建物及工作物予以拆除,並均將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青樂天、王國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

被告鄧錫堅應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遷出,被告王國慶應將前開建物及工作物予以拆除,並均將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鄧錫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被告王國慶、鄧錫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鄧錫堅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王國慶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青樂天、鄧錫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青樂天、王國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青樂天、王國慶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玖萬叁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青樂天、王國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青樂天、王國慶於同項前段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鄧錫堅、王國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錫堅、王國慶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鄧錫堅、被告鄧錫堅及王國慶;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鄧錫堅、王國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錫堅、被告鄧錫堅及王國慶於同項前段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嗣涔,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泮池,楊泮池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卷㈢第63頁正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為和解、撤回及訴之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而被告蘇阿滿、桂兆賢、桂兆祥、桂兆銘、趙祖德、吳尚澤、吳妙鳳、吳祥榮、吳青蓮、吳美慧、吳妙香、李靜安就原告撤回其訴,未於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所管理之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原因事實,且其主張被告王台生、王上花、王台花係與王國慶、王桂花、楊銘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應五就無權占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追加被告王台生、王上花、王台花為本件被告,又就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9 聲明第㈠、㈡項部分先行辯論裁判(見本院卷㈢第267 頁),該部分業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就原告及被告青樂天、王國慶間如附表一編號9 聲明第㈠項之訴、原告及被告鄧錫堅、周崇文、王台生、王國慶間如附表一編號9 聲明第㈡項之訴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至如附表一編號9 聲明第㈢項之訴尚未經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青樂天、鄧錫堅、周崇文、王台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人,被告則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工作物(下各稱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年息10%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及如各項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9 第㈠、㈡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國慶則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違反

國有財產法、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都市更新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顯係違法撥用系爭土地,原告應自動申請廢止撥用交還土地,故其已不具當事人適格。被告王國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他被告並無處分權、亦未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王國慶安身立命之處,倘驟予拆除,被告王國慶將無棲身處所,對社會經濟及法秩序安定之影響非微,對被告王國慶造成損害重大,原告本應將被告王國慶納入都市更新計劃處理而不為之,逕而請求被告王國慶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復系爭建物已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原告均未表示異議,引起被告王國慶之正當信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享有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所保障之適宜居住權、不受強制驅逐之權利,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王國慶自系爭建物遷離,即負有妥善安置被告王國慶之義務。末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本不得出租,原告當無損害可言,被告王國慶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乃頂尖國立一流大學,請求金額過高而與政府愛民德政背道而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台生則以:戶籍業已遷走,未實際居住過系爭臨4 之

37號建物,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國慶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崇文則以:僅因讀書的關係設籍,已經遷出,未實際

居住過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青樂天、鄧錫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王國慶、王台生、周崇文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被告王國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是否可採?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有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而表明兩造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依前開說明,當事人已為適格。被告王國慶雖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原告違法撥用系爭土地,應自動申請廢止撥用交還土地,而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前開抗辯與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本屬無涉,況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74年12月10日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於75年6 月10日撥用予原告,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等節,有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83 至184 頁),可認原告確屬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至所有權狀僅係地政機關核發予所有權人之憑證,原告究否於訴訟中提出自不影響前開登記之效力,再被告王國慶所指原告有違法撥用系爭土地等情,係原告有無本於法規意旨妥適管理系爭土地之問題,然管理機關現既無變更,原告仍得本於管理機關之權限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王國慶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首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經查:

⑴本院於101 年12月6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測量占用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2 頁、卷㈡第1 至2 頁,下稱第一次測量),嗣被告王國慶以其自行委託民間單位測量結果與建成地政之測量結果不符為由聲請再行測量(見本院卷㈡第61頁),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到場履勘,被告王國慶再稱前次測量將雨棚部分也納入占用面積,其主張應測量以牆壁為界之範圍即可,其願將雨棚拆除等語,本院因而囑託建成地政依拆除後現狀及以房屋最外圍(包含雨棚、冷氣等凸出物)為界重測(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經建成地政於102 年7 月12日函覆略以:前次測量結果位置略有偏移,經本次重新測量結果,系爭臨4 之36、37、38號(臨4 之38號部分尚未辯論終結)側方棚架實地鑑測結果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臨

4 之37號主建物、棚架面積分為15.69 、0.78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均未變動等語,並檢送如附圖1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下稱第二次測量),被告王國慶復具狀陳稱其自行測量之結果仍與複丈成果圖不符,且建成地政人員可能不知其已把棚架全部拆除,故如附圖一所示G-1部分棚架占用面積有誤為由,而請求重測(見本院卷㈡第10

1 頁),經本院再於103 年1 月24日至現場履勘,被告王國慶表明如附圖一所示G1部分業已拆除,如附圖一所示F 部分外之棚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僅請求重測此二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本院為免爭議,故囑託建成地政完整描繪系爭建物之屋簷、雨遮、冷氣等完整範圍,各自標註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有占用其他土地部分亦應完整描繪,惟無庸註明占用面積,經建政地政測量繪製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195 頁,下稱第三次測量)。

⑵查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第3 頁編號s 即系爭臨4 之36號

(即編號F )、系爭臨4 之37(即編號G )建物東北方屋簷線業已超出系爭土地,顯見主建物東北側部分係全部覆蓋系爭土地,再系爭建物西北側之屋簷線雖未超出系爭土地,惟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部分尚有如附圖二第1 頁編號a1所示雨遮範圍占滿系爭土地並延伸至其他土地(即附圖二第1 頁編號a2)部分,顯見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所繪製編號F 即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之主建物、工作物等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4.34 平方公尺,並無錯誤,又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除主建物部分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5.69 平方公尺外,亦經測量有第一、二層冷氣占用如附圖二第1 頁所示編號g 面積0.16平方公尺、第2 頁所示編號l1面積0.03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位置、面積各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洵屬有據。

⑶被告王國慶雖屢次陳稱如附圖一所示G 部分即系爭臨4 之37

號建物面積及範圍必有偏移卻未經建成地政重測而請求重新測量云云,惟此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復經本院函詢建成地政該部分之位置或面積有無變動,建成地政亦已明確函覆並無因面積誤植而有需變更致重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情事(見本院卷㈢第23頁正反面),被告王國慶雖另稱第一次測量後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面積有變小,顯見系爭4 之36號建物也應該要縮小,建成地政測量結果竟係同樣大小有違常理云云,並聲請傳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出庭說明位置如何偏移、何謂大投影測量(見本院卷㈢第130 、167頁),然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占用面積縮小,本係因被告王國慶自行拆除部分雨棚所致,本院亦依其請求再次重測並分別標示主建物及冷氣占用範圍,此與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之面積及範圍為何本無所涉,本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況其未能提出合理憑據而徒以臆測之詞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實難免故為拖延訴訟之嫌,因認被告王國慶此部分聲請無理由。

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訴訟上之自認,係指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予以承認之謂。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26年度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青樂天、王國慶為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被告鄧錫堅、周崇文、王台生、王國慶為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均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被告王國慶自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又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周崇文、王台生所否認,復被告青樂天、鄧錫堅雖未提出抗辯,惟被告王國慶業已表明僅其一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用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均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而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無法為相異認定,對被告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王國慶前開陳述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青樂天、鄧錫堅,則原告就被告王國慶以外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占有系爭建物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被告青樂天設籍於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被告鄧錫堅、周崇文、王台生均設籍於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且被告王台生為該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其等各為系爭臨4 之36號、臨4 之3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39至42頁),然設籍本不以房屋處分權人或所有人為限,而房屋稅籍亦僅屬行政機關為稅籍管理所為之認定,與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源未必一致,本難僅依前開事證逕認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況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102 年10月25日後亦變更為被告王國慶,被告青樂天於103 年9 月17日遷出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戶籍、被告周崇文、王台生各於10 2年7 月24日、102 年3 月15日遷出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戶籍,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戶籍查詢資料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卷㈢第38、41頁正反面、50頁正反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青樂天、鄧錫堅、周崇文、王台生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系爭建物之實際居住狀況,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青樂天居住於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被告鄧錫堅居住於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周崇文、王台生未居住於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2 年4 月8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2 月6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5頁、卷㈢第145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青樂天、鄧錫堅各自居住系爭臨4 之36號、臨4 之37號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為可採,至其另主張被告周崇文、王台生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洵非有據。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國慶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已如前陳,被告王國慶復未能說明並舉證其合法占有權源為何,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國慶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遷空後,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至被告青樂天、鄧錫堅雖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各居住使用系爭臨4 之36號、臨4 之37號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青樂天、鄧錫堅各自拆除建物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其2 人各自遷空系爭臨4 之36號、臨4 之37號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則有理由。

另被告周崇文、王台生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周崇文、王台生負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責,均無理由。

㈢被告王國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原則,是否可採?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因而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按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2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王國慶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安身立命之處,倘驟予拆除

,被告王國慶將無棲身處所,對社會經濟及法秩序安定之影響非微,對其造成損害重大,原告本應將被告王國慶納入都市更新計劃以權利變換方式處理而不為之,逕而請求被告王國慶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王國慶既非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不符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要件,再者,原告自100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2 頁),於近4 年期間均釋出善意願與被告商討和解方案,其間更以減縮不當得利金額等方式與數位被告達成和解(見附表一編號3 、7 ),於和解過程更協同第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全球化城市研究中心主任黃麗玲副教授到庭提出對占用者搬遷時程之專業建議(見本院卷㈡第14

6 至175 頁),被告王國慶均未出庭亦未表明有和解意願,是其既未經都市更新事業納入協議範圍,亦未能給付管理機構即原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並與原告和解,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將被告王國慶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遑論都市更新條例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實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84.34 、15.69 、0.16

、0.03平方公尺,相較系爭土地總面積1,079 平方公尺而言(見本院卷㈢第240 頁登記謄本),造成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原告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可使系爭土地獲得充分利用,避免因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且系爭建物係低樓層之房屋,並無法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完全發揮;而被告王國慶居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於原告起訴前5 年之前,業已長時間無償利用系爭土地,該經濟價值亦應已足彌補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失,因此,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僅係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土地收回後有助於土地之整體發開與利用,原告之收益可謂甚鉅,且國家社會亦不因而受有極大之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情形。被告王國慶雖再辯稱系爭建物已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原告均未表示異議,引起被告王國慶之正當信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之違建戶居民申設房屋稅籍時,曾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表明不同意設籍,有原告提出之96年8 月7 日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44 頁),被告王國慶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何使被告王國慶正當信賴原告不行使權利之行為,則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至被告王國慶辯稱其享有兩公約所保障之適宜居住權、不受強制驅逐之權利,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王國慶自系爭建物遷離,即負有妥善安置被告王國慶之義務云云。惟兩公約之規範目的,諒非使無權利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援引該兩公約所為抗辯,顯然與兩公約之意旨相互違背,本無足採,又原告後續是否採取安置被告王國慶之措施,衡與本件審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無涉,此部分抗辯,洵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國慶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青樂天居住於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被告鄧錫堅居住於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上3 人未能說明並舉證占有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慶、青樂天、鄧錫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可採。至被告周崇文、王台生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2 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其2 人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另被告王國慶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本不得出租,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惟不當得利制度旨在去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而非賠償權利人之損害,被告王國慶、青樂天、鄧錫堅之占用行為既有害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即因而受有損害,至原告是否實際有出租計劃,均非所問,是被告王國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文教區,生活機能良好(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履勘筆錄),又系爭建物為木磚造建物(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42至4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違章地上物調查表),認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6 %計算,始屬允當。至被告王國慶雖辯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其管理土地均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計算租金,故本件亦應以5 %為計算基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6 、

175 頁),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再者,不當得利之返還應以所受利益為準,且不同地段之價值未可一概而論,是被告王國慶之抗辯,亦無可採。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國慶、青樂天、鄧錫堅應給付自原告請求時回溯5 年起,至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於

100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2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均應自該日起回溯5 年之95年8 月25日起算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68頁正反面、74頁),惟就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部分,原告本未將被告王國慶列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對象,嗣於102 年7 月29日始具狀追加王國慶為該部分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附表一編號6 ),原告既於該時始有請求被告王國慶給付之行為,該部分不當得利應自該時回溯5 年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青樂天、王國慶給付以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自原告於100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計算(即自95年8 月26日起至100 年8 月25日),原告請求被告鄧錫堅、王國慶給付以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各自原告於100 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計算(即自95年8 月26日起至

100 年8 月25日)、自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追加被告王國慶回溯5 年計算(即自97年7 月30日至102 年7 月29日)。

⑶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9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 萬2,917 元、96至98年度為6 萬8,049 元、99至101 年度為7 萬1,707 元、102 年度迄今為7 萬5,099 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8-1 頁),以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年息6%為標準,計算自前開所述起算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就被告青樂天、王國慶以系爭臨4之3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其2 人給付自95年

8 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萬3,316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1,669 元;就被告鄧錫堅、王國慶以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告鄧錫堅給付自95年8 月26日起至97年

7 月29日止、被告鄧錫堅及王國慶給付自97年7 月30日起至

101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萬3,239 元、29萬7,262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6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請求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之無權占有人即被告王國慶、青樂天拆除該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原告102 年3 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02 年3 月12日寄存於前開被告住所地之仁愛路派出所,而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回證卷Ⅰ第187、189 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其等就前開自95年8 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 萬3,31

6 元,給付自102 年3 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之無權占有人即被告王國慶、鄧錫堅拆除該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原告102 年3 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亦於102年3 月12日寄存於被告鄧錫堅住所地之仁愛路派出所,而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回證卷Ⅰ第190 頁送達證書),又原告嗣以102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追加王國慶為該部分之訴之被告,該書狀並於102 年8 月6 日寄存於被告王國慶住所地之仁愛路派出所(見本院回證卷Ⅰ第262 頁送達證書),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鄧錫堅就前開自95年8 月26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單獨、自97年7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王國慶共同負給付之責之不當得利各12萬3,239 元、29萬7,262 元,給付自

102 年3 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國慶就前開自97年7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鄧錫堅共同負給付之責之不當得利29萬7,262 元,給付自

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國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青樂天、王國慶實際使用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鄧錫堅、王國慶實際使用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國慶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被告青樂天、鄧錫堅應各自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遷出,並均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青樂天、王國慶應給付原告223 萬3,316 元,及自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669 元;被告鄧錫堅應給付原告12萬3,239 元,被告鄧錫堅、王國慶應給付原告29萬7,262 元,及被告鄧錫堅自10

2 年3 月23日起、被告王國慶自102 年8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國慶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主文第1 項、第3 項部分,爰依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1,839 萬3,036 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84.34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21萬8,082 元=1,839 萬3,0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46 萬3,14

2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88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21萬8,082 元=346 萬3,142 元);就主文第2 項、第4 項部分,爰依該部分准許金額且清償期屆至之給付,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主文第1 至4 項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青樂天、鄧錫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編號│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變更 │書狀名稱、頁碼│├──┼───────────────────────────────┼───────┤│ 1 │起訴時訴之聲明: │民事起訴狀,本││ │㈠被告阮宗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院卷㈠第3 頁正││ │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紹│反面。 ││ │ 興南街30巷臨4 之13號(下稱臨4 之13號),占用面積22.24 平方公│ ││ │ 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 │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起至│ ││ │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290 元。 │ ││ │㈡被告徐毓君、蘇阿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之│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4 之14號建物)│ ││ │ ,占用面積34.6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 ││ │ 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9 萬2,740 元,及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 ││ │ 起訴時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0,681 元。 │ ││ │㈢被告趙祖德、吳尚澤、吳妙鳳、吳美慧、吳祥榮、吳青蓮、吳妙香、│ ││ │ 黃碧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 ││ │ 市○○區○○○街○○巷○○ ○○○號(下稱臨4 之15號),占用面積36│ ││ │ .99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後,將該部分│ ││ │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7 萬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起至返│ ││ │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104 元。 │ ││ │㈣被告蔡淑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之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臨4 之35號),占用面│ ││ │ 積29.96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後,將該│ ││ │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3 萬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起│ ││ │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7,903 元。 │ ││ │㈤被告青樂天、李靜安、王國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 │ E 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 ││ │ 臨4 之36號),占用面積40.6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 ││ │ 他工作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40 萬0,203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 之利息,暨自起訴時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4,│ ││ │ 279 元。 │ ││ │㈥被告鄧錫堅、周崇文、王台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 │ F 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 ││ │ 臨4 之37號),占用面積21.3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 ││ │ 他工作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3萬4,392 元│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利息,暨自起訴時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73│ ││ │ 4 元。 │ ││ │㈦被告王桂花、蔡國章、楊銘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 │ G 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臨4 │ ││ │ 之38號),占用面積27.4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工│ ││ │ 作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4萬5,645 元,及│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暨自起訴時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397 元│ ││ │ 。 │ ││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2 │原告追加桂兆賢、桂兆祥、桂兆銘為原訴之聲明第2 項;追加王國慶、│101 年7 月27日││ │王台生、王上花、王台花為原訴之聲明第7 項之被告;將前開二項聲明│民事追加起訴狀││ │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變更為100 年9 月1 日。 │,本院卷㈠第16││ │ │4 至165 頁。 │├──┼───────────────────────────────┼───────┤│ 3 │原告與被告徐毓君、黃碧貞、蔡淑貞於102 年2 月6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㈠第242 ││ │。 │至243 頁反面。│├──┼───────────────────────────────┼───────┤│ 4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102 年3 月4 日││ │㈠被告阮宗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民事變更聲明狀││ │ 市○○區○○○街○○巷○○ ○○○號,占用面積16.01 平方公尺、B 部│,本院卷㈡第7 ││ │ 分之臨4 之13號,占用面積20.24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至9 頁。 ││ │ 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45 萬7,824 元,及自10│ ││ │ 2 年3 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 │ ││ │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0,019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 ││ │ 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667 元│ ││ │ 。 │ ││ │㈡被告蘇阿滿、桂兆賢、桂兆祥、桂兆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 │ 所示C 部分之4 之14號,占用面積29.82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 ││ │ 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阿滿並給付原告18萬1,│ ││ │ 391 元,被告蘇阿滿、桂兆賢、桂兆祥、桂兆銘並給付原告112 萬3,│ ││ │ 248 元,及均自102 年3 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 ││ │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662 元。 │ ││ │㈢被告趙祖德、吳尚澤、吳妙鳳、吳美慧、吳祥榮、吳青蓮、吳妙香應│ ││ │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臨4 之15號,占用面積32.4│ ││ │ 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 並給付原告141 萬9,934 元,及自102 年3 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 ││ │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0,308元。 │ ││ │㈣被告青樂天、李靜安、王國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 部│ ││ │ 分之系爭臨4 之36號,占用面積84.34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 ││ │ 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72 萬3,648 元,及│ ││ │ 自102 年3 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2,782 元。 │ ││ │㈤被告鄧錫堅、周崇文、王台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 部│ ││ │ 分之系爭臨4 之37號,占用面積17.9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 ││ │ 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9萬2,500 元,及自│ ││ │ 102 年3 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 │ 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234 元。 │ ││ │㈥被告王桂花、蔡國章、楊銘權、王國慶、王台生、王上花、王台花應│ ││ │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 部分之臨4 之38號,占用面積13.6│ ││ │ 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 被告王桂花、蔡國章、楊銘權並給付原告8 萬3,031 元,被告王桂花│ ││ │ 、蔡國章、楊銘權、王國慶、王台生、王上花、王台花並給付原告51│ ││ │ 萬9,623 元,及均自102 年3 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日起 │ ││ │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43 元。 │ ││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5 │原告撤回對被告蘇阿滿、桂兆賢、桂兆祥、桂兆銘、趙祖德、吳尚澤、│102 年5 月7 日││ │吳妙鳳、吳祥榮、吳青蓮、吳美慧、吳妙香部分之訴。 │民事撤回起訴狀││ │ │,本院卷㈡第67││ │ │至68頁。 │├──┼───────────────────────────────┼───────┤│ 6 │原告將訴之聲明㈤變更為:「被告鄧錫堅、周崇文、王台生、王國慶應│102 年7 月29日││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 、G-1 部分之系爭臨4 之37號,占用│民事陳報狀,本││ │面積各15.69 平方公尺、0.7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院卷㈡第102 至││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萬7,158 元,及自102 年7 月29│104 頁。 ││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 ││ │0,307 元」。 │ │├──┼───────────────────────────────┼───────┤│ 7 │原告與被告阮宗澤於103 年5 月13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本院卷㈡第206 ││ │ │至207 頁。 │├──┼───────────────────────────────┼───────┤│ 8 │原告撤回對被告李靜安之訴。 │103 年11月19日││ │ │民事撤回起訴狀││ │ │,本院卷㈢第62││ │ │頁。 │├──┼───────────────────────────────┼───────┤│ 9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103 年11月24日││ │㈠被告青樂天、王國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 部分之系爭│民事言詞辯論意││ │ 臨4 之36號,占用面積84.34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旨狀,本院卷㈢││ │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72 萬3,648 元,及自102 年│第65頁反面至66││ │ 3 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頁。 ││ │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 │ 月給付原告5 萬2,782 元。 │ ││ │㈡被告鄧錫堅、周崇文、王台生、王國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 │ 所示G 部分、如附圖二第1 頁所示g 部分、第2 頁所示l1部分之系爭│ ││ │ 臨4 之37號,占用面積各15.69 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0.03平方│ ││ │ 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 ││ │ 原告70萬1,109 元,及自102 年3 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 ││ │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8 元。 │ ││ │㈢被告王桂花、蔡國章、楊銘權、王國慶、王台生、王上花、王台花應│ ││ │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 部分之臨4 之38號,占用面積13.6│ ││ │ 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 被告王桂花、蔡國章、楊銘權並給付原告8 萬3,031 元,被告王桂花│ ││ │ 、蔡國章、楊銘權、王國慶、王台生、王上花、王台花並給付原告51│ ││ │ 萬9,623 元,及均自102 年3 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日起 │ ││ │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43 元。 │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

┌──┬────────────┬──────────┬───────┬──────┐│編號│建物 │原告主張之事實上處分│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 │ │權人 │ │(平方公尺)│├──┼────────────┼──────────┼───────┼──────┤│ 1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紹興│被告青樂天、王國慶 │如附圖一所示F │84.34 ││ │南街30巷臨4 之36號建物及│ │部分 │ ││ │工作物 │ │ │ │├──┼────────────┼──────────┼───────┼──────┤│ 2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紹興│被告鄧錫堅、周崇文、│如附圖一所示G │15.69 ││ │南街30巷臨4 之37號建物及│王台生、王國慶 │部分 │ ││ │工作物 │ ├───────┼──────┤│ │ │ │如附圖二第1 頁│0.16 ││ │ │ │所示g 部分 │ ││ │ │ ├───────┼──────┤│ │ │ │如附圖二第2 頁│0.03 ││ │ │ │所示l1部分 │ │└──┴────────────┴──────────┴───────┴──────┘附表三:原告所得請求未逾時效之5 年期間及其後算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式┌─┬──────┬─────┬────────┬──────────────────────┐│編│建物門牌號碼│負不當得利│期 間│金額(新臺幣) ││號│------------│返還責任之│ (民 國)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日數比例 ││ │占 用 面 積 │被告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平方公尺)│ │ │ │├─┼──────┼─────┼────────┼──────────────────────┤│1 │門牌號碼臺北│青樂天 │自95年8 月26日起│⑴95年8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28日: ││ │市中正區紹興│王國慶 │至101 年12月31日│ 84.34 平方公尺×6 萬2,917 元×6 %×128/36││ │南街30巷臨4 │ │止 │ 5 =11萬1,653 元 ││ │之36號建物及│ │ │⑵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 年: ││ │工作物 │ │ │ 84.34 平方公尺×6 萬8,049 元×6 %×3 年=││ │------------│ │ │ 103 萬3,065 元 ││ │84.34 (即如│ │ │⑶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3年: ││ │附表二編號1 │ │ │ 84.34 平方公尺×7 萬1,707 元×6 %×3 年=││ │所示占用面積│ │ │ 108萬8,598 元 ││ │) │ │ │⑷合計223 萬3,316 元(計算式:11萬1,653 元+││ │ │ │ │ 103 萬3,065 元+108 萬8,598 元=223 萬3,31││ │ │ │ │ 6 元),由被告青樂天、王國慶共同負擔。 │├─┼──────┼─────┼────────┼──────────────────────┤│2 │門牌號碼臺北│鄧錫堅 │被告鄧錫堅自95年│⑴由被告鄧錫堅負擔部分: ││ │市中正區紹興│王國慶 │8 月26日起、被告│①95年8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28日: ││ │南街30巷臨4 │ │王國慶自97年7 月│ 15.88 平方公尺×6 萬2,917 元×6 %×128/36││ │之37號建物及│ │30日起,至101 年│ 5 =2 萬1,023 元 ││ │工作物 │ │12月31日止 │②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共1 年211 ││ │------------│ │ │ 日: ││ │15.88 (即如│ │ │ 15.88 平方公尺×6 萬8,049 元×6 %×(1 +││ │附表二編號2 │ │ │ 211/366)=10萬2,216 元 ││ │所示占用面積│ │ │⑵由被告鄧錫堅、王國慶共同負擔部分: ││ │合計) │ │ │①97年7 月30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 年155││ │ │ │ │ 日: ││ │ │ │ │ 15.88 平方公尺×6 萬8,049 元×6 %×(1 +││ │ │ │ │ 155/366 )=9 萬2,295 元 ││ │ │ │ │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3 年││ │ │ │ │ : ││ │ │ │ │ 15.88 平方公尺×7 萬1,707 元×6 %×3年= ││ │ │ │ │ 20萬4,967 元 ││ │ │ │ │⑶綜上,由被告鄧錫堅負擔12萬3,239 元(計算式││ │ │ │ │ :2 萬1,023 元+10萬2,216 元=12萬3,239 元││ │ │ │ │ ),由被告鄧錫堅、王國慶共同負擔29萬7,262 ││ │ │ │ │ 元(計算式:9 萬2,295 元+20萬4,967 元=29││ │ │ │ │ 萬7,262元)。 │├─┴──────┴─────┴────────┴──────────────────────┤│附註:97年、101年為閏年 │└──────────────────────────────────────────────┘附表四:原告所得請求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至各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式┌─┬──────┬─────┬───────────────────────────────┐│編│建物門牌號碼│負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號│------------│返還責任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日數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占 用 面 積 │被告 │ ││ │(平方公尺)│ │ │├─┼──────┼─────┼───────────────────────────────┤│1 │門牌號碼臺北│青樂天 │84.34平方公尺×7萬5,099元×6%÷12個月=3萬1,669元 ││ │市中正區紹興│王國慶 │ ││ │南街30巷臨4 │ │ ││ │之36號建物及│ │ ││ │工作物 │ │ ││ │------------│ │ ││ │84.34 (即如│ │ ││ │附表二編號1 │ │ ││ │所示占用面積│ │ ││ │) │ │ │├─┼──────┼─────┼───────────────────────────────┤│2 │門牌號碼臺北│鄧錫堅 │15.88平方公尺×7萬5,099元×6%÷12個月=5,963元 ││ │市中正區紹興│王國慶 │ ││ │南街30巷臨4 │ │ ││ │之37號建物及│ │ ││ │工作物 │ │ ││ │------------│ │ ││ │15.88 (即如│ │ ││ │附表二編號2 │ │ ││ │所示占用面積│ │ ││ │合計) │ │ │└─┴──────┴─────┴───────────────────────────────┘附圖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7 月12日北市建地測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96頁)附圖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5日北市建地測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93-1至195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