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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9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林永賢被 告 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隆輝

陳隆福法定代理人 鍾淑娟

蔡忠雄曾韻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短期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13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成金公司)已於民國92年2月21日經行政院經濟部廢止登記,此有該部100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0560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鎂成金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並作成電話紀錄附卷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鎂成金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陳隆福、鍾淑娟、蔡忠雄、陳隆輝及曾韻儀等5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鎂成金公司為訴訟行為,併予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鎂成金公司前於8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隆輝及陳隆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以動撥使用,本金到期應一次清償,並應就動撥所生之債務按月攤繳利息,計息方式則採固定利率7%計算;如未按期返還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後被告鎂成金公司向原告所借得1,000萬元款項已於90年10月24日屆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997萬7,43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