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07號原 告 呂世光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被 告 陳明德
謝曉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蕭翰翔
弄15號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明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二、七三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二)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翰翔後,再由被告蕭翰翔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翰翔、陳明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始當庭增列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陳明德應將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翰翔,由原告代位受領」,惟核其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即被告蕭翰翔與陳明德間僅係借名登記關係,於原告解除其與被告蕭翰翔間就本件房地所訂買賣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蕭翰翔返還該房地等節,早於原告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內即已載明(見本院卷第6頁、第131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要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9月2日與被告蕭翰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7,10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蕭翰翔,並約定由被告蕭翰翔指定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詎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依指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翰翔指定之人即被告陳明德後,被告蕭翰翔竟未依約給付剩餘之尾款5,000萬元,經原告於100年6月9日發函催告仍未果,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之約定,應以違約論,原告並得沒收已付定金及解除契約。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同時解除與被告蕭翰翔間之買賣契約;又被告陳明德雖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然為本件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依同法第270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原告自得以買賣契約解除之事由對抗被告陳明德,並據以解除原告與被告陳明德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而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地。
㈡再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蕭翰翔行
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終止其與陳明德間之借名契約,再代位請求被告陳明德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蕭翰翔,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再退步言,即使認為被告蕭翰翔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地轉賣予
被告謝曉華,且係依謝曉華之指示,指定房地登記名義人為陳明德等情為可採,被告謝曉華亦自承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6,700萬元,其中2,000萬元被告蕭翰翔欠其之債務抵銷之,其餘4,700萬元則係向銀行抵押借款而來,足見被告謝曉華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蕭翰翔,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詐害行為;縱以上開4,700萬元為買賣之對價,被告謝曉華及其男友即訴外人陳秋金明知蕭翰翔係以7,100萬元向原告買受該房地,事後竟以4,830萬元低價買受,顯見渠等於買受時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仍得依同條第2項聲請撤銷該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陳明德恢復原狀等語。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陳明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732、7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二)及其上建物門牌編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㈠:被告陳明德應將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翰翔,由原告代位受領。
3.備位聲明㈡:被告蕭翰翔與被告謝曉華、陳明德簽訂原證12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被告陳明德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謝曉華、陳明德均以:㈠原告前於97年9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蕭翰翔後,被告
蕭翰翔即於同年月15日將該房地轉賣被告謝曉華,並依被告謝曉華之指示,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德。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曉華與蕭翰翔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然被告謝曉華以被告陳明德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辦理貸款4,700萬元、並以自己對蕭翰翔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其中500萬元為利息)抵銷,用以支付被告蕭翰翔買賣價金,而將本件約定之7,20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又被告謝曉華向兆豐商銀貸得4,700萬元後,即由被告陳明德於該行開立之帳戶按月繳交貸款迄今從未間斷,益徵被告蕭翰翔與謝曉華間之買賣確屬真實。
㈡原告另提出被告蕭翰翔出具之原證5字據,及被告蕭翰翔於
本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78號詐欺案中所為陳述,以被告蕭翰翔曾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歸還原告,及稱陳明德為其買受系爭房地及辦理房貸之人頭等語,證明被告蕭翰翔與謝曉華間之買賣為不實,惟姑不論此乃被告蕭翰翔之陳述,無從拘束被告謝曉華及陳明德,被告蕭翰翔亦已支付部分價金,應無可能願歸還系爭房地;又被告陳明德與蕭翰翔素不相識,要無同意擔任蕭翰翔人頭之動機;及被告蕭翰翔並未一併交付陳明德之印鑑章予原告,根本無從辦理過戶等情,亦可見被告蕭翰翔表示陳明德僅係其人頭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確係向被告蕭翰翔所購買,再由被告謝曉華指定登記在被告陳明德名下,而非借名登記。
㈢原告復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蕭翰翔、
謝曉華間所訂買賣契約,然查原告自97年12月2日即知悉被告蕭翰翔簽發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跳票,並旋於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對被告蕭翰翔、陳明德提起詐欺告訴,可以推認原告於該時即知有被告蕭翰翔與謝曉華間之買賣契約存在,故不論原告之實體主張有無理由,至原告於10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翰翔則以:其因資金調度所需,欲藉由購買系爭房地後再轉售該不動產,以取得周轉之現金,故決定向原告買受後,即曾徵詢被告謝曉華購買之意願並獲同意。嗣於97年9月15日被告謝曉華遂以被告陳明德之名義與其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其先前積欠被告謝曉華之2,000萬元本金及500萬元利息抵付部分價金,餘款4,700萬元則以貸款所得給付,其並於同年10月間即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謝曉華指定之被告陳明德名下,完成本件買賣。其先前所出具之原證5字條,僅係緩兵之計,欲藉此先取得原告之諒解,故未經被告謝曉華之授權,即擅自立具該字據交予原告,並非自承買賣為虛偽。而其先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陳明德僅係其人頭等語,則係基於道義,為免使被告陳明德無端受牽連,方為此一不實陳述。至於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事件中提出於該院之陳明狀內雖記載並未將房屋轉賣予謝曉華等旨,但此亦為促進兩造達成和解之手段,並非真實。此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聲請撤銷其與被告謝曉華間房地買賣契約一節,不但實體上無理由,觀諸原告早在98年間即主張受侵害而對被告蕭翰翔及陳明德提出刑事告訴,卻遲至100年8月間始提起本案行使撤銷權,明顯罹於同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蕭翰翔於97年9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
告以總價7,1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蕭翰翔;原告並已於97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翰翔指定之被告陳明德。此尚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第25-32頁)。
㈡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0條係約定:「如甲方(即蕭翰翔)不買
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然被告蕭翰翔於訂約後,僅付訂金1,100萬元,及以開立支票方式兌現1,000萬元,其餘用以支付價金、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共10紙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迄今尚有5,000萬元之價金未付。為此,原告已分別於100年6月13日、18日發函催告被告蕭翰翔、陳明德給付餘款,並於本案中陳明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其與被告蕭翰翔間買賣契約之表示。上情另有買賣契約、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影本及其回證等物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3-34頁、第39-40頁)。
㈢原告係依被告蕭翰翔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明德,
並未約定被告陳明德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該房地(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㈣被告陳明德於97年10月23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
當日即以該房地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5,796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兆豐商銀,並向該行貸得4,696萬2,000元;嗣兆豐商銀於97年10月27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陳明德之帳戶後,被告陳明德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被告蕭翰翔於該行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陳明德、蕭翰翔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頁、第36-37頁、第38頁)。
㈤前項房貸係由被告謝曉華按月向兆豐商銀繳納本息(見本院卷第282頁)。
五、然原告另主張其得以被告蕭翰翔未依約付款為由,解除其與被告陳明德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稱被告蕭翰翔與陳明德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僅係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代位被告蕭翰翔終止該借名契約,並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又或退步言,至少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被告蕭翰翔與陳明德於97年9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再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明德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關於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德回復原狀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以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究其文義,可知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人係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準此,被告雖不否認蕭翰翔因尚有餘款5,000萬元未付,已經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進行催告後,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堪認原告與被告蕭翰翔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然被告陳明德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逕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德返還系爭房地,即與該條要件不符。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被告陳明德間另訂有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故該物權契約一經解除,被告陳明德即應依上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房地云云,惟原告復自承其根本不認識被告陳明德,僅係依被告蕭翰翔之指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明德等情,顯見原告與被告陳明德間從未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達成任何意思合致,僅係單純之指示交付;渠等間既未成立任何物權契約,自無解除物權契約後應回復原狀之效力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該條要件有間,並非可採。㈡原告備位聲明㈠關於代位被告蕭翰翔終止借名契約,並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翰翔與陳明德間為借名關係,由陳明德出借其名義擔任所有權人,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蕭翰翔卻怠於終止上開借名契約,致未能履行對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爰代位被告蕭翰翔行使上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陳明德與蕭翰翔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係因陳明德之妻姐即被告謝曉華嗣以陳明德之名義向被告蕭翰翔買受該房地,被告陳明德始受被告謝曉華委託,同意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為辯。是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陳明德受讓系爭房地,究係基於其與被告蕭翰翔間之借名契約,或係基於被告蕭翰翔與謝曉華間之買賣契約而來?原告請求代位終止該借名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陳明德返還系爭房地,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2.經查,被告蕭翰翔於本案中雖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被告謝曉華,並依謝曉華之指示將房地移轉予被告陳明德云云,然依被告蕭翰翔於100年9月28日以訴外人身分就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陳明德訴請呂世光返還系爭房地權狀事件提出於板橋地院之民事陳明狀以觀,係載明:「本人並未將房屋轉賣給謝曉華,雖然本人對她有負債,但本人並不知她介紹陳明德當人頭就是轉賣房屋給她的意思,因為本人與謝曉華並無訂立任何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明顯與其於本案中所為陳述相反。且被告蕭翰翔雖稱該陳明狀是由原告預擬云云,然其亦自承:「我有確認過並做部分修改,我同意原證15的內容,但我的動機是撮合他們平息紛爭,讓原告覺得我也有在幫他,不是一味偏袒被告謝曉華」;甚至經本院質之:「所以被告蕭翰翔的意思是當初寫原證15只是為了配合原告嗎?」,被告蕭翰翔復稱:「只要不違反事實的狀況下,我都會儘量配合原告及被告謝曉華,目的是讓他們可以和解」(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上開陳明狀所載內容確係出於被告蕭翰翔之真意,且合於事實無誤。復參以被告蕭翰翔當庭答覆如上後,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旋起身與被告蕭翰翔交談,其後被告蕭翰翔即改稱:「原證15第2、3條,我覺得他寫的意思有點過頭。這是原告自己的理解」等詞,此業經本院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中,有該次筆錄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198頁),益見被告蕭翰翔於本案中所為之翻異抗辯,顯難遽信。
3.再徵諸被告蕭翰翔早於98年5月22日北檢98年度他字第1878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亦係自陳:「(對告訴人所言有何意見?為何房子過戶到陳明德名下?)因為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還款。謝曉華介紹我認識陳明德,謝曉華與我因為借貸關係而認識,因為我需要週轉,我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的房子辦理銀行貸款,所得款項用來償還武昌街房子的款項及謝曉華的債務、我公司週轉使用。陳明德只是協助我辦理貸款用來登記的名義人而已」、「(何人提供由陳明德當房子的登記名義人?)我找謝曉華幫忙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頁),核與前揭陳明狀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蕭翰翔於該案中為被告,且為刻意迴護被告陳明德,所言未必屬實云云,然查該案係由本案原告向蕭翰翔、陳明德提起詐欺告訴,告訴事實為渠等共同假買賣之名,致原告誤信而將所有權移轉予陳明德,倘被告蕭翰翔當時確已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被告謝曉華,而被告陳明德僅係基於被告謝曉華為其妻姐,同意出借名義予伊擔任房地所有權人,則此情實與被告蕭翰翔於該案中辯稱陳明德為其人頭等語間,並無二致,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明德可言。反之,倘被告蕭翰翔有意維護被告陳明德,理應將其所謂「實情」托出,言明被告陳明德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予系爭房地之後手謝曉華,與原告指稱涉犯詐欺罪嫌之蕭翰翔完全無涉,並非蕭翰翔之人頭等情,如此始有助於被告陳明德於該案中開脫其共同詐欺罪嫌。可見被告辯稱蕭翰翔於前揭案件中之陳述,係為使被告陳明德得以開脫犯行,而與事實不符云云,殊難採信。
4.再者,被告蕭翰翔於97年12月間,更曾主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陳明德之印鑑證明,及立有:「前輩:很抱歉,我已經跳票了,您的幫忙晚輩定當回報,欠您的錢我一定回(應為「會」之誤繕)想辦法全力歸還,寧波西街的權狀及印鑑證明先歸還予您,請盡快先過戶回去,以減少損失...」等語之字據(見本院卷第35頁)等物交予原告,此乃兩造所不爭。且被告蕭翰翔於本院審理中尚稱:其當時已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均交還原告,原告隨時均可辦理過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無論客觀上是否因欠缺陳明德之印鑑而無法辦理過戶,依被告蕭翰翔主觀上之認知,即使原告當時即依其建議辦理過戶,亦無不可。就此以觀,如被告蕭翰翔當時已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被告謝曉華,被告蕭翰翔豈可能輕易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又甘冒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之風險,擅自同意歸還房地予原告,此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德僅係被告蕭翰翔之借名名義人,並非無稽。
5.是綜觀被告蕭翰翔前揭與本案抗辯相反之陳述,既無何明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相較於其於本案中所言可能係為脫免返還系爭房地之責以觀,前者憑信性顯然較高。原告執以證明被告陳明德僅係基於借名契約,出借名義予被告蕭翰翔擔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蕭翰翔實際上並未再將系爭房地轉賣被告謝曉華或陳明德等情,應屬有據。
6.另被告謝曉華就買賣價金之交付一節,雖提出被告陳明德、蕭翰翔於兆豐商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匯款單影本,證明被告陳明德於97年10月27日自該行貸得4,696萬2,000元後,旋於同日即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蕭翰翔之帳戶內,以支付買賣價金,並核與渠等契約所訂價金數額4,830萬元約略相符。然被告蕭翰翔既自承被告陳明德為其辦理貸款之人頭,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明德將貸得款項轉匯予被告蕭翰翔,自屬必然之舉,無從認定匯款目的即係給付價金。況依被告所言,上開4,700萬元僅係部分價金,尚有其餘2,500萬元部分,係以被告蕭翰翔積欠被告謝曉華之債務(2,000萬元之本金及500萬元之利息)抵償,總價合計7,200萬元云云,然被告謝曉華、蕭翰翔對於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還款情形或目前實際欠款,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僅提出存摺影本證實渠等間曾有金錢往來。又衡諸2,500萬元數目甚鉅,如已經抵償而消滅,被告謝曉華、蕭翰翔竟未作成任何記載,甚至於買賣契約書內亦隻字未提,而僅約定總價為4,830萬元,且均以貸款抵付等語,要與常情明顯不合。是被告辯稱買賣價金7,200萬元已全數支付完畢,並以此作為買賣真意之證明,實難採信。
7.至於前開房貸均係由被告謝曉華按月繳納本息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蕭翰翔與謝曉華亦自承渠等間資金往來關係複雜,此由被告謝曉華所提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見被告謝曉華自97年6月2日至10月1日間匯入被告蕭翰翔指定帳戶之款項即高達5,341萬5,425元(見本院卷第177-185頁);及原由被告蕭翰翔經營之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11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謝曉華(見本院卷第242頁)等情即明。故被告謝曉華是否基於借貸、投資或其他原因關係而為被告蕭翰翔代償上開貸款,並非全無可能,因而自難僅憑此一事實,認定被告謝曉華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8.又被告蕭翰翔與陳明德形式上曾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固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1頁),然衡諸一般因購屋而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銀行通常均會要求貸款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以達徵信之目的,而本件被告蕭翰翔又曾自承被告陳明德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名義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主張該契約書僅係為辦理貸款所訂等語,非無足採。故該契約書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蕭翰翔與謝曉華或陳明德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真意之有利證明。基上所述,被告蕭翰翔與陳明德間僅係基於借名契約,由被告陳明德自原告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9.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解除與被告蕭翰翔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蕭翰翔返還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雖係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德名下,非被告蕭翰翔所有,然按借名契約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此,被告蕭翰翔非不得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陳明德間之借名契約後,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以履行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詎被告蕭翰翔竟捨此不為,甚至於原告提起本案後,猶稱其已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被告謝曉華而無從返還云云,顯屬怠於行使此項終止權,原告代位終止上開借名契約,於法自無不合。準此,被告陳明德受讓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即因終止而不復存在,屬無法律上受有利益,是原告再代位被告蕭翰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德返還系爭房地,復請求被告蕭翰翔將該房地移轉予原告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備位聲明㈠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之備位
聲明㈡有關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一節,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蕭翰翔,並依被告蕭翰翔之指示,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德,與被告陳明德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德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房地,與該條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以被告蕭翰翔未如期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5,000萬元為由,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合法解除該約後,被告蕭翰翔卻怠於終止其與被告陳明德間之借名契約並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致該房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陳明德名下,而未能履行其對原告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提出備位聲明㈠,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蕭翰翔行使同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明德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蕭翰翔,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蕭翰翔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