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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原 告 謝煥郎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被 告 毅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複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應

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七建字第十七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建物完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示建物暨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交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昌建設公司),再由毅昌建設公司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毅昌建設公司訂立

股東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其投資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於毅昌建設公司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九、五十、五二至七一、七七地號等土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七建字第十七號建造執照之「東京雙星」建案,投資期間二年,二年報酬率百分之百,即其得取回投資股金二千萬元及股利二千萬元,共四千萬元,毅昌建設公司當日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面額四千萬元、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交付其以為擔保,雙方復於同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二份,約定由其各以總價二千萬元、合計四千萬元向毅昌建設公司買受「東京雙星」建案A棟十一樓、編號A1、A2、面積共一一六‧五三坪之二戶房地,以及地下一樓編號六四、六二號停車位,且於房地分期付款表中載明全部十二期價款於同日付清,是其依系爭投資契約得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房地。

2毅昌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將「東京雙星」建案之

基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安泰商銀名下,並將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九七建字第十七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安泰商銀,信託期間至建物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信託關係終止後安泰商銀應將含附表所示房地之「東京雙星」建案基地及地上新建房屋返還登記予毅昌建設公司;而「東京雙星」建案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九、五十、五二至七一、七七地號土地於一00年三月十日合併為第四九地號,又「東京雙星」建案A1、A2棟十一樓之二戶房屋後變更設計為四戶,故附表所示房地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3詎毅昌建設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予

其,否認雙方間投資關係及其分配附表所示房地之權利,而安泰商銀業已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東京雙星」建案之地上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被告間信託關係即將終止,安泰商銀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毅昌建設公司,毅昌建設公司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毅昌建設公司既已明示拒絕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毅昌建設公司請求安泰商銀將附表所示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毅昌建設公司,並依系爭投資契約、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毅昌建設公司將附表所示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系爭投資契約第三條約定股金及股利回收日期為九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其有四千萬元或附表所示房地之選擇權,(先稱)被告毅昌建設公司唯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行使買回權,方得以四千萬元買回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地,(後改稱)被告僅有以四千萬元買回復表所房地之義務,並非權利,亦即如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當時房地產價格不及原告投資股金及股利四千萬元時,原告得請求被告以四千萬元買回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於期限屆至前數度口頭催告毅昌建設公司履行,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函請毅昌建設公司行使買回權遭拒絕,甚且否認系爭投資契約,其確定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易言之,毅昌建設公司如無法於當日支付四千萬元股金及股利,即確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代之,其自得依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

2毅昌建設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擔當付款人帳戶存

入四千萬元之款項,旨在顧及毅昌建設公司之票據信用,非出於買回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地或履行股金股利支付義務之目的,況毅昌建設公司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撤銷保證本票之付款委託,足見毅昌建設公司無意以本票履行所保證之債務。

3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於總價款全部付清、無貸款之記載,

真意為以其對毅昌建設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四千萬元債權,抵銷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負之四千萬元價金債務。

4毅昌建設公司所辯關於個人借貸及重利情節,已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而衡諸常情,如為借貸,豈有未收取任何擔保品之理?如係將借貸包裝為投資契約,雙方亦僅簽立投資契約為已足,何需另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其僅出資,不能參與建案之經營、管理及監督,無從防止毅昌建設公司虛灌成本、隱匿獲利、偽稱虧損之可能性,毫無保障,毅昌建設公司為取得資金,允諾其保證獲利,與常情並無違背,此等無名契約亦非無效,系爭股東投資契約並不具借貸契約之形式,其能否依投資契約獲取利益,仍須視投資結果而定,其非無風險,實則其投資之資金均用於毅昌建設公司建案之運作需求,非吳伯毅個人支用,毅昌建設公司亦未說明吳伯毅個人有何資金需求?投資款收據由毅昌建設公司出具,匯款帳戶亦為毅昌建設公司斯時股東、實際經營人、現法定代理人汪昌國之個人帳戶。

5雙方反覆簽立投資契約起因吳伯毅向其誆稱「美麗溫泉」

建案需保證金七千萬元,邀其投資二千萬元,嗣其發覺該建案保證金共僅二千萬元,其餘款項來自土地融資,是要求提高投資報酬,適因其係投資「美麗溫泉」建案,方於該建案取消後,毅昌建設公司為將其投資資金轉入「東京雙星」建案,雙方方以相同條件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否則其有何權利要求毅昌建設公司另訂新約?至倒填契約及本票日期係為吻合原約定之二年投資期間。6被告提出四千萬元,均係出於清償二千萬元借款本金及二

千萬元借款利息之意思,目的在構陷原告重利,並非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亦非為買回之意思;本件非應付利息之債務,無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股東投資契約書、(原證二、三)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原證四、七)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原證六)99.01.05被告律師函、(原證八)信託契約節錄、(原證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卷㈡原證十)98.1

2.09原告律師函、(原證十一)本票撤銷擔當付款委託通知書、99.01.26原告律師函、(原證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十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七號處分書、(原證十五)收據、(原證十六至十八)融資報告書、(原證十九至二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證二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八四號案件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節錄、(原證二三、二四)本票影本、(卷㈡第六二至七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三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起訴書、(卷㈡第一二七頁)投資分析、(原證二六)投資約定書、(原證二七、二八)股東投資契約書、(原證二九)股權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鈺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毅昌建設有限公司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毅昌建設公司以:

①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前之董事長為訴外人吳伯

毅,因從事土地買賣及開發,有資金需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貸款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年息百分之三十,第一年期滿先付利息六百萬元,第二年期滿再付清本息二千六百萬元,原告具法律專業知識,為避刑法重利罪責、民法利率上限及公司法關於不得為保證之規定,要求吳伯毅代表該公司簽立股東投資契約書、開立股權證明書及簽發面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於當日匯款一千八百八十萬元、翌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吳伯毅亦於第一年期滿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匯款六百萬元予原告,此由收據之記載即明。

②九十七年六月間原告要求變更借貸條件為年息百分之五十

、溯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二年,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期滿清償本息共四千萬元,並要求將借貸安排為名義上投資該公司在新北市八里區之「美麗溫泉」建案,否則收回借款,吳伯毅乃代表該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面額四千萬元、指定安泰商銀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另與原告簽立內容與系爭投資契約內容相仿、倒填締約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及虛偽記載買賣價金共四千萬元全部付清之「美麗溫泉」建案二十八戶及個停車位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③嗣「美麗溫泉」建案因該公司與合建地主臺灣日光燈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日光燈公司)發生糾紛無法動工而取消,原告遂要求將借貸條件變更為名義上投資該公司「東京雙星」建案,吳伯毅即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及虛偽記載買賣價金共四千萬元全部付清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二份,並均倒填締約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該公司及吳伯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屆至時,已經多次表示欲以現金還款換回保證本票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二份,為顧及票據信用,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擔當付款人票據帳戶存款四千萬元、通知原告提示,該公司另於另案中一再為給付本息共四千萬元之表示及提出票據,詎原告見不動產價格大幅上揚,故意不提示擔保本票,並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投資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均係用以擔保吳伯毅個人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買賣效力,僅有民間借款「押證件」之效力,即對該公司發生困擾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④縱認二千萬元並非吳伯毅個人對原告之借款,亦應認為該

公司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系爭投資契約性質為借貸之擔保,蓋合夥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七00條、第七百零一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亦應承擔營運風險、投資損益,不可能不負擔營運結果,雙方間三次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均不負擔虧損,屆期可取回全部本金,且有固定之金錢收益,顯非投資關係,尤其「美麗溫泉」建案根本未進行,原告卻已取得六百萬元股利,可見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金錢借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為借貸之擔保。

⑤況系爭投資契約第三條「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約定:「

‧‧‧待約期期滿後甲方(即該公司)負責以四千萬元買回上述不動產,即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四千萬元整時,甲方收回該房地‧‧‧之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屆時甲方須無條件返還乙方本金加股利四千萬元整」,並無原告得分配房地之約定,無所謂該公司屆期不給付股金股利,原告即得取得房地,亦無所謂「限時」買回之約定,該公司無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當天交付四千萬元,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四千萬元,原告並未催告該公司履行買回義務,該公司並未拒絕履行,甚且曾要求原告提示擔保本票,亦從未拋棄買回權利,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及移轉附表所示房地,顯係為圖鉅利曲解契約,原告縱投資該公司二千萬元,亦於二年後方得請求二千萬元之股利,如何於投資之初取得四千萬元債權用以抵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四千萬元價金?如依原告所述雙方約定以四千萬元股利股金債權抵銷四千萬元價金債務,該公司何需另交付四千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之買賣。

⑥另附表所示不動產亦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房地有異,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編號A1棟十一樓及A2棟十一樓二戶、面積共一一六‧五三坪,並非附表所示面積共一二九‧一七坪之四戶房屋,不能因建物變更設計任意擴張契約標的或數量。

⑦該公司與安泰商銀間信託契約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尚不能

請求或指示安泰商銀移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何來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代位該公司請求安泰商銀交付及移轉建物所有權,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⑧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擔保本票擔當付款人帳戶

內存足四千萬元,原告覬覦不動產價值,故意不提示,該公司利用資金、減少利息損失,方撤銷付款委託,況撤銷付款委託不影響原告向發票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之權利。⑨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當庭依系爭投資契約第三條第一項

之約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不、面額四千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

⑩原告交付二千萬元,到期時無條件取回四千萬元,法律評

價上即為金錢借貸,而非投資,而二千萬元本金於二年後取得四千萬元,已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利率之上限,違反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被證一)合建契約書、(被證二)股東投資

契約書、股權證明書、本票影本、收據、(被證三)股東投資契約書、本票影本、(被證四)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被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被證六)存款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單、(被證七)99.01.05律師函、(被證八)99.10.13陳述意見狀暨支票影本、調解程序筆錄、99.11.10陳述意見二狀暨支票影本、99.12.22陳述意見三狀暨支票影本、(被證九)股東投資契約書、(被證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事件一00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十一)99.01.26原告律師函、(被證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重訴字第十號案件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安泰商銀則以:本件為原告與被告毅昌建設公司間爭執,與該公司無涉,該公司將依判決結果履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投資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99.01.05被告律師函、信託契約節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98.12.09原告律師函、本票撤銷擔當付款委託通知書、99.01.26原告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七號處分書、收據、融資報告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八四號案件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節錄、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三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起訴書、投資分析、投資約定書、股權證明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股東投資契約書、股權證明書、本票影本、收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存款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單、99.01.05律師函、99.10.13陳述意見狀暨支票影本、調解程序筆錄、99.11.10陳述意見二狀暨支票影本、99.12.22陳述意見三狀暨支票影本、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事件一00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99.01.26原告律師函、本院一00年度金重訴字第十號案件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毅昌建設有限公司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訴外人吳伯毅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毅昌建設公司設

立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為毅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參見卷㈡第二二七至二三0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2吳伯毅代表毅昌建設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與訴外人

臺灣日光燈公司訂立(被證一)合建契約,約定由臺灣日光燈公司提供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面積二三一七平方公尺之二十筆土地及八七年八建字第一0五七號建造執照與毅昌建設公司合建,毅昌建設公司乃規劃「美麗溫泉」建案。

3吳伯毅代表毅昌建設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簽

立股東投資契約書,約定原告投資二千萬元於毅昌建設公司開發之「美麗溫泉」建案,原告占有投入金額年報酬率百分之三十之投資股利,原告純為出資股東,僅提供雙方約定之股金,毅昌建設公司簽約時開具股權證明書交付原告,待約期期滿後原告回收原投入股金及股利時由毅昌建設公司收回,股金回收日期為自簽約日起二年,第一年期滿時,先支付股利六百萬元,第二年期滿時,毅昌建設公司須無條件返還原告本金加股利共二千六百萬元;毅昌建設公司出具股權證明書,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指定安泰商銀敦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二千六百萬元、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以為擔保(參見被證二投資契約書、股權證明書、本票影本、原證二八投資契約書、原證二九股權證明書)。

4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共匯款二千萬元至訴外人汪昌

國設在安泰商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毅昌建設公司出具收據(參見原證十五收據)。

5吳伯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匯款六百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參見卷㈠第一八七頁收據)。

6九十七年六月間,吳伯毅代表毅昌建設公司與原告簽立股

東投資契約書,契約書日期記載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約定原告投資二千萬元於毅昌建設公司開發之「美麗溫泉」建案,原告占有全案股利中之二千萬元整(以投資金額年投資報酬率百分之五十計二年為百分之百)投資個案股權,原告純為出資股東,僅提供雙方約定之股金,毅昌建設公司簽約時開具面額四千萬元、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保證,雙方另簽訂與股金及約定股利等額共四千萬元之「美麗溫泉」建案A12棟三至十四樓、A13棟三至十四樓、A7棟二至五樓共二十八戶及B1編號九二至九四、B2編號六四至六六號六個車位房地買賣合約,待約期期滿後毅昌建設公司負責以四千萬元買回上述不動產,即毅昌建設公司支付原告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四千萬元整時,由毅昌建設公司收回該房地之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一紙;毅昌建設公司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變更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指定安泰商銀敦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四千萬元、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以為擔保,另與原告簽立「美麗溫泉」建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參見被證三、四投資契約書、本票影本、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原證三十投資契約書、原證二三、二四本票影本)。

7毅昌建設公司申請在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

九、五十、五二至六五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後變更為第四

九、五十、五二至七二、七七等二十四筆土地)上新建地下四層、地上十二層之集合住宅,即「東京雙星」建案,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七建字第十七號建造執照(參見原證五建造執照)。

8毅昌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與被告安泰商銀訂立信

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至信託目的(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支付本案各項費用等)之日止,信託目的完成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毅昌建設公司,毅昌建設公司並於同年月五日將「東京雙星」建案之基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安泰商銀名下,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將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九七建字第十七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安泰商銀(參見卷㈠第六十頁建造執照、原證七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八信託契約節錄)。

9「美麗溫泉」建案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取消;九十七年

九月間,吳伯毅代表毅昌建設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簽立系爭股東投資契約,契約書日期亦記載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投資契約書第一條「投資標的」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資二千萬元整於甲方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計二十三筆土地之『東京雙星』案(建照號碼九七建字第00一七號)並約定乙方為占有全案股利中之二千萬元整(以投資金額之年報酬率百分之五十計二年為百分之百)之投資個案股權」。

投資契約書第二條「投資股金」約定:「乙方為純出資股東,僅提供經雙方約定之股金‧‧‧」。

投資契約書第三條「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約定:「本約於簽約時由甲方開具面額四千萬元整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本票(票號AD0000000)一紙,交予乙方作為保證,並且由甲乙雙方另行簽訂與股金及約定股利等額共四千萬元整之本專案A1棟十一樓坪數六一‧二二坪、A2棟十一樓坪數五五‧三一坪共二戶‧‧‧及編號B1六二、六四號等二個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待合約期滿後甲方負責以四千萬元買回上述不動產,即甲方支付乙方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四千萬元整時,由甲方收回該房地‧‧‧之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日期甲乙雙方同意訂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屆時甲方須無條件返還乙方本金加股利共四千萬元整」。

(參見原證一股東投資契約書)九十七年九月間吳伯毅代表毅昌建設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契約書日期亦記載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約定原告以總價二千萬元向毅昌建設公司買受「東京雙星」建案A棟十一樓、編號A1之房屋及編號六四號之停車位,以總價二千萬元向毅昌建設公司買受「東京雙星」建案A棟十一樓、編號A2之房屋及編號六二號之停車位,且於房地分期付款表中記載全部十二期價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付清(參見原證二、三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

10毅昌建設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存款共四千萬元入設

在本票擔當付款人安泰商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參見被證六存款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單)。

11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卷㈡原證十)

函文予毅昌建設公司、安泰商銀,略載稱:「‧‧‧有關謝煥郎已向毅昌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南港區『東京雙星』建案之A1戶十一樓含車位六四號、A2戶十一樓含車位六二號,請毅昌建設公司及安泰商銀不得再將前開預售屋及停車位出售第三人或為其他任何處分‧‧‧本人於向毅昌建設公司購買前開預售屋及停車位時,曾與毅昌建設公司約定該公司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支付四千萬元向本人買回前開預售屋及停車位,然前開期限業已經過,毅昌建設公司從未向本人表示買回之意思,本人視同毅昌建設公司放棄買回之權利‧‧‧」。

12毅昌建設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撤銷安泰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毅昌建設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面額四千萬元、票據號碼AD0000000號本票擔當付款之委託(參見原證十一本票撤銷擔當付款委託通知書)。

13毅昌建設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六

、被證七)函文予原告,略載稱:「‧‧‧來函所指記載十二期總價款全部付清之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二份,係專供保證之用,實質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詎上開本息還款期限將屆‧‧‧本公司與吳君(即吳伯毅)‧‧‧多次通知謝君(即原告)要以現金還款換回本票及供作保證用之買賣契約書二份,惟屢為謝君拒絕,本公司為顧及票據信用,復將四千萬元存入安泰商銀敦南分行票據專戶,並由吳君通知謝君提兌上開本票票款,詎謝君‧‧‧故意不予提兌‧‧‧」。

14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委託律師寄發(被證十一、

原證十一)函文予毅昌建設公司、安泰商銀,略載稱:「‧‧‧本人與毅昌建設公司原係約定毅昌建設公司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以四千萬元向本人買回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之A1棟十一樓、A2棟十一樓及停車位B1-六二、六四號等房地,然至今期限已過月餘,毅昌建設公司均未曾向本人表明買回之意,因此本人視同毅昌建設公司放棄此權利,如毅昌建設公司仍欲向本人購買前開房地,毅昌建設公司可再與本人聯繫,價格另議‧‧‧」。

15毅昌建設公司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二

月二十二日分別以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二狀、陳述意見三狀記載:「原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匯入訴外人汪昌國在安泰商銀敦南分行帳戶之二千萬元係借款性質,並非投資款‧‧‧願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二日鈞院調解當日提出‧‧‧面額四千萬元之支票,給付原告本金二千萬元及利息二千萬元‧‧‧」(參見(被證八書狀暨支票影本)。

16「東京雙星」建案基地於一00年三月十日合併為坐落臺

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九地號土地(參見原證四土地登記謄本)。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安泰商銀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地交付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毅昌建設公司,再由毅昌建設公司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非以其依系爭投資契約得分配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得請求毅昌建設公司交付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論據,原告之主張,則為毅昌建設公司否認,辯稱:系爭投資契約性質為金錢借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為金錢借貸本利返還之擔保。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為何?1系爭投資契約係於九十七年九月間由毅昌建設公司斯時董

事即法定代理人吳伯毅代表毅昌建設公司與原告簽立,除名稱為「股東投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甲方)、謝煥郎(乙方)」外,首段載稱「茲為乙方投資甲方開發(包括營建、銷售)個案相關事宜‧‧‧」,第一條標題為「投資標的」,內容為:「甲方同意乙方投資二千萬元整於甲方開發‧‧‧之『東京雙星』案‧‧‧並約定乙方為占有全案股利中之二千萬元整(以投資金額之年報酬率百分之五十計二年為百分之百)之投資個案股權」,第二條標題為「投資股金」,內容為:「乙方為純出資股東,僅提供經雙方約定之股金‧‧‧」,第三條標題為「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內容為:「本約於簽約時由甲方開具面額四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乙方作為保證,並且由甲乙雙方另行簽訂與股金及約定股利等額共四千萬元整‧‧‧之房地買賣合約,待合約期滿後甲方負責以四千萬元買回上述不動產,即甲方支付乙方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四千萬元整時,由甲方收回該房地‧‧‧之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日期甲乙雙方同意訂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屆時甲方須無條件返還乙方本金加股利共四千萬元整」,有(原證一)股東投資契約書可稽,非唯均明示原告及毅昌建設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且明揭雙方間為「投資」關係,由原告出資二千萬元投資毅昌建設公司開發之「東京雙星」建案,毅昌建設公司則於約定期限屆滿後返還投資金額及給付按約定報酬比率計算之股利。

2毅昌建設公司雖一再以款項係匯入訴外人汪昌國之個人帳

戶,系爭投資契約簽立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七年六月間,該公司曾二度與原告簽立股東投資契約書,吳伯毅個人並依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之股東投資契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匯款六百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及所謂「投資」依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節合夥之規定,除分配利益外,亦應承擔虧損,本件原告係保證獲利為由,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性質為吳伯毅與原告間金錢借貸之保證,或為原告與毅昌建設公司間金錢借貸,然:

①原告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共匯款二千萬元至汪昌國設

在安泰商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但係由毅昌建設公司出具收據,此觀(原證十五)收據所載即明,已難認是筆款項非依毅昌建設公司之指示交付;且汪昌國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公司設立時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毅昌建設公司增資時止,均為毅昌建設公司之股東,與吳伯毅股權各半,毅昌建設公司名稱並係各取吳伯「毅」、汪「昌」國名字中之一字,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並承接吳伯毅就毅昌建設公司之所有股份,成為毅昌建設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卷㈡第二二七至二三0頁)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汪昌國另兼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禾青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見原證二十、二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而毅昌建設公司融資報告書中,自述係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稅務考量設立之推案公司,有(原證十六、十七)融資報告書可考,參諸是筆款項先支用於毅昌建設公司規劃開發之「美麗溫泉」建案,嗣用於毅昌建設公司規劃開發之「東京雙星」建案,咸非由吳伯毅個人支用,此為毅昌建設公司所不爭,是筆款項之返還及所生利潤之給付,並均由毅昌建設公司簽發交付本票以為擔保,是原告將二千萬元匯入汪昌國之帳戶,係依毅昌建設公司之指示,非依吳伯毅個人之指示,生對毅昌建設公司給付之效力。

②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固係由吳伯毅依九十五年十二月八

日之股東投資契約匯款六百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見卷㈠第一八七頁收據),前已述及,但斯時吳伯毅為毅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之股東投資契約當事人亦明載為毅昌建設公司,迭經敘明,當日吳伯毅是否係代表毅昌建設公司為清償,已非無疑,且債務之清償並不以債務人本人為必要,縱第三人為之亦無不可,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故縱是筆六百萬元款項當日係吳伯毅以個人名義清償,仍不得據以推論六百萬元股利債務之債務人為吳伯毅個人、非毅昌建設公司。

③系爭投資契約簽立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七年六

月間,毅昌建設公司曾二度與原告簽立股東投資契約書,惟遍觀此二份股東投資契約書,無論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或九十七年六月間(契約書日期記載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簽立之股東投資契約書,自書面名稱、立契約書人、首段文字至契約條款標題及內容,俱與系爭股東投資契約相仿,亦均明示原告及毅昌建設公司為契約當事人、雙方間為「投資」關係,甚且由毅昌建設公司簽發交付本票以為返還投資款、交付股利之擔保,有(被證二至四)投資契約書、股權證明書、本票影本、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原證二八、三十)投資契約書、(原證二九)股權證明書、合約書、(原證二三、二四)本票影本可佐,仍無從以該等投資契約書之訂立,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吳伯毅與原告,或原告與毅昌建設公司間非「投資」關係。

④系爭股東投資契約固載明報酬率、保證原告獲利、不計虧

損,與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節合夥之規定有間,惟保證獲益之約定尚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僅單純投資毅昌建設公司規劃、開發之建案,無從實際參與進行或施以監督,且建案之規劃、開發期間長達數年,涉及事項繁雜(例如:土地之取得與整合、設計規劃、執照之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核、資金籌措、營造廠之履行、工資材料價格漲跌、各區域之繁榮沒落或國內國際經濟情勢變化等),於建案順利完成並移轉取得對價前,毅昌建設公司支出之大量成本全然無法回收,承擔鉅額風險,是如無相當獲益,原告不願擔負損失二千萬元之高額風險投資毅昌建設公司之建案,與事理常情並無相悖,並有毅昌建設公司提出、原告不願簽署之(原證二六、二七、被證九)投資約定書、股東投資契約書在卷可參;毅昌建設公司資本額七千五百萬元,但依(被證一)合建契約之約定,毅昌建設公司規劃、開發「美麗溫泉」建案已需交付二千萬元之保證金及五千萬元之保證票據,毅昌建設公司除自身簽發之票據及尚未完成之建案房屋外,復未能提出其他擔保物而以較低代價取得資金或擔保原告得以回收投資金及獲益,但毅昌建設公司如未能取得原告投資款二千萬元,即無從進行「美麗溫泉」建案、無獲取利潤之可能,甚且損失前簽立(被證一)合建契約所支出之成本,則毅昌建設公司為求儘速進行「美麗溫泉」建案、在未能提供相當擔保狀態下取得所需資金及獲益可能,保證原告取回投資款及同額之利潤,係使原告同意承擔損失二千萬元高額風險之代價,並無更易雙方間「投資」關係為金錢借貸。

(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性質部分1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其得分配附表所示房地,以其對

被告毅昌建設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四千萬元債權抵銷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負之四千萬元價金債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一般預售屋買賣契約,其得請求毅昌建設公司交付及移轉附表所示房地。

2經查,系爭投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為占有全案股利中

之二千萬元整之投資個案股權,第三條第一點約定毅昌建設公司開具面額四千萬元整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保證,雙方另行簽訂與股金及約定股利等額共四千萬元整之房地買賣合約,待合約期滿後毅昌建設公司負責以四千萬元買回上述不動產,即毅昌建設公司支付原告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四千萬元整時,由毅昌建設公司收回該房地之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第二點約定毅昌建設公司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無條件返還原告本金加股利共四千萬元整,有(原證一)股東投資契約書足徵,迭已敘及,依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通篇文義,毅昌建設公司於原告二年投資期滿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係應返還原告股金二千萬元及支付股利二千萬元,共四千萬元,並非應分配予原告房地,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毅昌建設公司簽發交付予原告之面額四千萬元本票相同,均僅為毅昌建設公司屆期給付原告四千萬元股金及股利之保證,蓋系爭投資契約書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可獲分配房地之記載,而係反覆載明原告可請求毅昌建設公司給付股金及股利共四千萬元,關於本票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除記載與毅昌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即四千萬元「等額」外,並同列為毅昌建設公司給付原告四千萬元時應併同收回者,足見本票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相同,且如雙方係約定原告可獲分配房地,或原告於約定投資期滿時得自分配房地及四千萬元間任擇其一,自可直接在系爭投資契約書中載明,何需雙方另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何以未約定原告選擇分配房地情狀下保證本票之返還?原告倘選擇分配房地,則不能請求毅昌建設公司給付四千萬元,如何以對被告毅昌建設公司之四千萬元債權抵銷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負之四千萬元價金債務?如何於債權債務均未屆清償期之際預為抵銷?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為毅昌建設公司給付原告股金及股利共四千萬元之保證,尚非一般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部分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按當事人一方將所有權讓與他人,以作為向他人借款擔保書,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二九三四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二七九四號迭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2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被告毅昌建設公司給付原告股金及股

利共四千萬元之保證,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類似前揭信託的讓與擔保,僅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預售屋房地,無法於締約後立即移轉所有權,惟仍應認效力為:毅昌建設公司如不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原告股金及股利共四千萬元,原告得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變賣,而就變賣價金受清償,但原告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即變價四千萬元範圍內行使權利,不能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變價抵償原告之債權四千萬元後,超過部分仍應返還予毅昌建設公司。至毅昌建設公司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有民間借款「押證件」之效力,即對該公司發生困擾之效力云云,與事理常情有違,要難採憑,蓋身份證件甚或所有權狀等財產證件並非市場交易之標的、不具客觀上交易價值,是提出身份證件或所有權狀等財產證件為金錢債務之擔保,僅能發生妨礙證件所有人之效力,但擔保物如得為市場交易之標的、具客觀上交易價值(例如:珠寶、古董),應認係供金錢債權人變價取償;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預售屋買賣契約,得為市場交易之標的、具有客觀上交易價值,此為週知之事實,毅昌建設公司提供記載價金業已全部付清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對原告給付股金及股利共四千萬元之擔保,自應認係供原告變價取償。

3毅昌建設公司另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為無效,然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毅昌建設公司反覆供承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為擔保對原告四千萬元債務之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毅昌建設公司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二千萬元投資被告毅昌建設公司開發之「東京雙星」建案,毅昌建設公司則於約定期限屆滿後返還投資金額二千萬元及給付按約定報酬比率計算之股利二千萬元,性質為「投資」關係,但並未約定原告得獲分配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毅昌建設公司給付原告股金及股利四千萬元之保證,效力為毅昌建設公司如不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原告股金及股利共四千萬元,原告得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變賣,就變賣價金受清償,惟不能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原告既僅能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變價取償,不能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自不能請求毅昌建設公司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物房地所有權,況毅昌建設公司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投資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存款共四千萬元入設在保證本票擔當付款人安泰商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有(被證六)存款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單可參,已難認毅昌建設公司無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原告股金及股利共四千萬元之意思,且毅昌建設公司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面額四千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表明願依系爭投資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支約定給付原告四千萬元,為原告拒絕受領(見卷㈡第一五0頁筆錄),原告執意就擔保物取償,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系爭投資契約第四條之約定。

(六)縱不論附表所示房地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同一,原告既不能請求毅昌建設公司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物房地所有權,則原告代位被告毅昌建設公司請求被告安泰商銀交付並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毅昌建設公司請求被告安泰商銀將附表所示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毅昌建設公司,並依系爭投資契約、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毅昌建設公司將附表所示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交付部分亦失所附麗,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買賣標的物詳目┌─────┬─────────┬─────┬──────┬──────┬──────┐│ 土地標示 │ 建 物 標 示 │ 面 積 │ 權利範圍 │基地應有部分│ 附 註 ││ │ 門 牌 號 碼 │(平方公尺)│ │ 比 例 │ │├─────┼─────────┼─────┼──────┼──────┼──────┤│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區○○段│61.56 │全部 │ 84/10000 │分擔共有部○○○區○○段五│五小段第三九五六號│附屬建物:│ │ │比例 ││小段第四九│------------------│陽台8.24 │ │ │609/100000 ││地號 │臺北市○○區○○街│雨遮4.35 │ │ │ ││ │九二號十一樓 │ │ │ │ ││ ├─────────┼─────┼──────┼──────┼──────┤│ │臺北市○○區○○段│63.06 │全部 │ 81/10000 │分擔共有部分││ │五小段第三九五七號│附屬建物:│ │ │比例 ││ │------------------│陽台3.13 │ │ │588/100000 ││ │臺北市○○區○○街│雨遮5.29 │ │ │ ││ │九二號十一樓之一 │ │ │ │ ││ ├─────────┼─────┼──────┼──────┼──────┤│ │臺北市○○區○○段│50.29 │全部 │ 68/10000 │分擔共有部分││ │五小段第三九五八號│附屬建物:│ │ │比例 ││ │------------------│陽台7.48 │ │ │491/100000 ││ │臺北市○○區○○街│雨遮1.94 │ │ │ ││ │九二號十一樓之二 │ │ │ │ ││ ├─────────┼─────┼──────┼──────┼──────┤│ │臺北市○○區○○段│50.84 │全部 │ 69/10000 │分擔共有部分││ │五小段第三九五九號│附屬建物:│ │ │比例 ││ │------------------│陽台7.85 │ │ │501/100000 ││ │臺北市○○區○○街│雨遮2.2 │ │ │ ││ │九二號十一樓之三 │ │ │ │ ││ ├─────────┼─────┼──────┼──────┼──────┤│ │臺北市○○區○○街│117.32 │全部 │ │共有部分 ││ │八六號等十一層 │ │ │ │ ││ ├─────────┼─────┼──────┼──────┼──────┤│ │臺北市○○區○○街│ │260/100000 │ │地下層停車位││ │九二之一號 │ │ │ │ ││ │(編號62號車位) │ │ │ │ ││ ├─────────┼─────┼──────┼──────┼──────┤│ │臺北市○○區○○街│ │260/100000 │ │地下層停車位││ │九二之一號 │ │ │ │ ││ │(編號64號車位)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