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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原 告 張天德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永富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一份,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事由:原告與相對人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共同向中華緯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買汐止市○○路○段○○○號2F(相對人所有)與175號2F之一(原告所買),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件)由相對人出面向緯綸公司簽立,為避免各自產權不明而導致原告權益受損故提起此官司」等語,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嗣本院100年10月7日以北院木民力100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固於100年10月29日再具狀表示:「補正事由:一、請求法院決原告購買位於汐止市○○路○段○○○號2F之一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購屋者(原告)之一切行使權利及義務。二、原告於購買上述建物曾支付一筆佣金於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賣方)請被告解釋其佣金去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詞,惟原告上開補正應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該聲明籠統概括並非明確,且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亦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