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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金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86號

100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100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100年度金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林時華

葉麗虹葉李審羅玉珍李權龍邱玉蘭黃銘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

謝其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99年金字第86 號裁定,將原告羅玉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羅聯福、周宜潔部份,裁定移送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李權龍、邱玉蘭,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羅聯福、周佩嫺、黃耀賢部份,裁定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黃銘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羅聯福、吳淑靖部份,裁定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原告羅玉珍等三人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6月22日分以100年度抗字第847號、第860號、第861號裁定廢棄原移轉管轄之裁定,本院自應續為審理,並將發回後之100年度金更一字第2、3、4號案件,與原先起訴之99年度金字第86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99年9月15日起訴時,本以林時華、陳欣怡、黃麗英、葉麗虹、葉李審、黃銘章、李權龍、羅玉珍、邱玉蘭為原告,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羅聯福、徐健彪、簡忠山、莊雯卿、林秀玲、吳淑靖、周佩嫻、周宜潔、黃耀賢為被告,惟原告黃麗英於99年12月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中國信託銀行及莊雯卿部分之訴訟,原告陳欣怡於100 年5 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對中國信託銀行及簡忠山部分之訴訟;又原告羅玉珍、黃銘章、李權龍、邱玉蘭於100 年5 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羅聯福、周宜潔、徐健彪、林秀玲、吳淑靖、周佩嫻、黃耀賢部分之訴訟,是本件原告黃麗英、陳欣怡

被告羅聯福、周宜潔、徐健彪、林秀玲、吳淑靖、周佩嫻、黃耀賢等之訴業經依法撤回在案。

三、本件原告葉李審、李權龍、邱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辜濂松,然原告起訴時誤植為麥克迪諾馬,自應更正為辜濂松。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原告林時華主張:伊因個性保守,故長期僅將積蓄定存於被

告銀行,並無投資其他連動債類型之商品。然原告於被告銀行之定期存款到期後,被告理財專員為個人績效,一再來電誘使伊相信此項投資與定存相同,無風險且利率較高。又被告理財專員徐健彪多次主動與伊接洽,伊遂於96年7月26日前往被告城中分行詢問投資理財之相關問題時,向徐健彪購買一檔基金,徐健彪即請伊簽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總契約書及開設投資帳戶,並接受徐健彪之風險評估測驗,伊風險評估結果為保守型投資人,完成風險屬性分析後,徐健彪告知伊將為伊評估適合投資何種標的,請伊等待通知。於96年9月27日,伊於被告之定存到期,即接獲徐健彪通知前往被告城中分行,徐健彪告知伊有一檔投資商品適合伊購買,惟須重新填寫風險屬性分析表,且因伊原被評定為保守型,將影響伊投資該商品之資格,遂要求伊重新填寫風險屬性分析表,伊基於信任徐健彪之專業而應允重新製作風險屬性分析表,然重新製作過程,乃由徐健彪自行勾選選項完畢後,再由伊於簽名蓋章欄位簽名蓋章,伊反被評定為「積極型」投資者,徐健彪即拿出以浮水印載明「僅供內閱嚴禁外傳」之「4199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3檔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券」(下稱全球鞋子連動債)之廣告DM向伊推介,該DM明載「到期取回至少75%本金」,徐健彪卻告知伊該檔連動債絕對保本,且一再強調全球鞋子連動債之好處,其餘風險部分均未知,伊基於信任被告及徐健彪之專業形象,遂同意以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20萬元購買全球鞋子連動債,惟伊僅在購買契約之簽章處簽章,其餘應勾選部分皆由徐健彪勾選,至於該文件內容,伊均不知悉。96年10月23日,徐健彪再度向伊推銷「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下稱全球能源連動債),再度以相同手法使伊誤信全球能源連動債係保本型商品,而以10萬元購買。惟自購買該2檔連動債後,徐健彪及被告均未再主動與伊聯絡,該2檔連動債之後續獲利、本金淨值伊均無從得知。詎料,97年9月15日,伊始由電視新聞等媒體獲知雷曼兄弟公司宣佈倒閉,而伊之投資亦虧損殆盡。

⒉原告葉麗虹及葉李審主張:葉麗虹於95年12月26日、96年2

月2日及同年3月30日,經被告城東分行理財專員林秀玲推介,各以6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購買「CALYON 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下稱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葉麗虹於95年12月26日一次購買2筆,共60萬元)、「

JP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下稱全球金融連動債)、「UBS 1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s連動債券」(下稱亞洲REITs連動債);葉麗虹又為其母葉李審規劃退休生涯,以葉李審名義,向林秀玲分別於96年2月12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0日申購全球金融連動債30萬元、亞洲REITs 連動債共60萬元,其中於96年4月20日所購買之亞洲REITs連動債,於97年4月2日投資期限屆至前,經林秀玲指示轉換為「

EKS 3年美元兩倍槓桿投資組合相對績效連動債券」(下稱相對績效連動債)。林秀玲於推介上揭各檔連動債時,均向葉麗虹保證各檔連動債係絕對百分之百保本之投資商品,對伊之權益保證不會有任何虧損風險,林秀玲以保證保本之推銷手法取得葉麗虹信任後,隨即取出各該連動債之產品條件說明書,並要葉麗虹親自或代替葉李審在應簽名蓋章之欄位蓋章,葉麗虹於不知悉連動債性質及風險之情況下,完成申購手續,而各該說明書之內容,葉麗虹當時亦毫不知悉。葉麗虹於林秀玲推介之初,曾強調係為父母投資規劃,不願承擔高風險以追求高配息,林秀玲亦明知上情。然葉麗虹取得各檔連動債之申購書後,發現購買之商品係不保本商品,顯與林秀玲所述不符,林秀玲仍稱各檔連動債均係連結大型優良銀行,絕對不會有問題云云。詎料,各檔連動債到期時,卻未如林秀玲所保證之保本,葉麗虹始知受騙。葉麗虹購買之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全球金融連動債及亞洲REITs 連動債分別於98年1月17日、97年3月20日到期,各領回14,132元、176,100元及198,660元;葉麗虹代葉李審購買之全球金融連動債、亞洲REITs連動債均未如林秀玲所稱保證領回頭資本金,且自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後,於96年4月2日所轉換之相對績效連動債已虧損殆盡。被告銷售各該商品,理應確認客戶是否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及是否足以承擔該商品之風險,且銷售後並未提供對帳單,亦未提供市價評估與提前解約之資訊,僅提供購買商品名稱、投資金額、購買日及截止日,在在顯示被告及其理財專員,於銷售過程中明顯失當,均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

⒊原告羅玉珍主張:伊於97年1月31日經被告新竹分行理專周

宜潔主動以廣告DM推薦,以美金3萬元之代價購買「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下稱15年雙區間連動債),周宜潔於推銷過程中一再向伊保證該連動債係「絕對保本」、「利率比定存還要好」,周宜潔所持之廣告DM亦載明「到期100%保本」;又周宜潔以半強迫方式推銷,簽約申購過程中,其僅拿出一疊文件要求伊跟著指示勾選並簽名,至於伊所勾選、簽名之文件內容為何伊一無所獲;且該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並未給予伊足夠時間審視,伊並非財經專業人士,縱經逐條解釋說明書內容都難以期待能瞭解說明書內容,遑論伊不諳英文,對於英文版說明書更難期伊明瞭說明書內容;伊完成申購手續後,就未曾再從被告接獲任何15年雙區間連動債之訊息,根本無從得知獲利或虧損,周宜潔亦不曾告知該連動債總體虧損慘重乙事;97年9月11日伊獲知雷曼兄弟恐將倒閉,伊乃向被告要求贖回該檔連動債,但迄至同年9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均未獲被告通知或將贖回金額轉入伊帳戶,投資之金額化為泡影。

⒋原告李權龍主張:伊平常上班無暇,僅得利用中午一小時休

息時間前往銀行辦理儲蓄、理財事宜,97年2月5日中午,伊前往被告南崁分行欲辦理定存,櫃檯行員表示因定存利率較低,而改由理專周佩嫺向原告介紹其他投資商品,周佩嫺遂以伊未聽過之專有名詞向伊介紹該「比定存好之商品」,並一再強調該商品比基金好、比定存安全且百分之百保證保本,伊原只想趕快辦完定存就離開,周佩嫺卻抓住伊趕時間之心態,強調辦理購買連動債不會耽誤時間,且聲稱自96年起許多定存族將定存轉投資連動債商品,而伊向其詢問發行單位信用問題時,周佩嫺乃向伊保證沒問題,並稱雷曼兄弟公司在國際評比有AA,是信用極為良好之銀行,絕對不可能倒閉,真的倒閉的話台灣的銀行也會先倒等語云云,伊遂認為購買連動債應該毫無風險,乃答應以美金2萬元購買周佩嫺所介紹的「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然迄雷曼兄弟公司爆發倒閉期間,周佩嫺未曾再與伊聯繫,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相關投資或虧損之消息,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後一個月內周佩嫺旋即離職,伊曾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僅是指派其他理專以冷處理方式回應,伊另於98年9月14日寄發桃園大業郵局第772號存證信函表達不滿,且撤銷前開申購契約。

⒌原告邱玉蘭主張:伊因遠嫁日本長期居住國外,97年5月中

旬返台探親時至被告中壢分行洽辦業務,該分行理專黃耀賢主動向伊推銷「雷曼兄弟12年EUR 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下稱EUR區間計息連動債),並保證該項產品100%保本,且有高達8%之利息報酬,伊向黃耀賢表示將於同年5月31日返回日本,黃耀賢竟以該日為購買EUR區間計息連動債之期限,又一再致電伊友人馮淑媛,要求馮淑媛代原告完成簽約,更稱只要順勢回答其提問即可完成簽約,伊雖授權馮淑媛可代為簽約,惟簽約過程黃耀賢僅保證100%保本及8%利息配給,其餘投資風險全然未提,致伊及馮淑媛皆認為購買連動債並無風險;再,馮淑媛前往被告簽約時,對於簽約之內容及規範全然無知,簽約程序皆由黃耀賢主導,連蓋用印章皆由黃耀賢所為,顯有違簽約所應遵守之法則。

⒍原告黃銘章主張:伊於96年10月1日經被告重陽分行理專吳

淑靖之推銷,以30萬元之代價購買「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3檔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券」,吳淑靖推銷時聲稱該商品與定存性質一樣,且沒有風險另又有利息免稅之優點,並未向伊說明連動債之性質,伊因信任被告專業之形象,及吳淑靖以專業投資術語製造其推銷產品保本、跟定存一樣之假象,而相信連動債係與定存性質相同,詎97年9月雷曼兄弟公司宣布倒閉後,伊向被告追討投資本金,始發現伊於被告開戶之投資經驗與知識欄位僅勾選定存、保險兩項,顯見其為保守型投資人,會購買全球鞋子連動債係誤認該產品屬定存之一種;被告所提出伊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竟將伊評為「成長型」投資人,且伊未從見過該風險屬性分析表,且該表上全無伊之簽章。吳淑靖以保本保息之不實誇大話術銷售商品,未確實評估伊之投資風險屬性,又未給予足夠契約審閱期間供伊考慮是否購買連動債,甚以偽造之風險屬性分析表為推銷連動債之依據,造成伊損失慘重。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應有下列無效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⒈原告於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始知被告依相關金融法規之要求

,被告於辦理信託業務時,應履行下列義務:⑴應於營業櫃臺,就中國信託銀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應自負盈虧,原告資金不受存款保障等事項為標示;⑵簽約前應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先行提供契約或清楚明確之信託文件予原告閱覽,並應給予充分考慮機會;⑶被告所屬理財專員即徐健彪等人應同時具備:①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②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3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1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及③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等3項條件始屬適格;⑷應充分瞭解客戶承擔風險之能力,並作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測試以瞭解客戶之商品適合度、投資能力評估及產品風險等級與客戶投資屬性之因應等事項;⑸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充分告知風險等。然被告除未能依法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於產品說明書中不實記載100%保本等語,顯有違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原告委任申購上開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即應歸於無效。

⒉又依民法第73條及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信

託契約依法應以書面定之。然被告始終未提供完整書面之信託契約予原告簽署,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原告購買上開連動債之法律行為亦應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

㈢原告已因被告有後開詐欺行為而撤銷信託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損失金額以回復原狀:

被告理財專員即徐健彪等於向原告等人推介上開連動債時,均不實宣稱「百分之百保本」、「是定存的一種」或「一種政府債」云云,各該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下限價格」部分載明「70%×期初價格」,「固定配息」部分載明「支付固定配息為:新台幣單位面額×4.0%」,其他部分則無關於上揭二項之除外或保留記載,均足使人誤認被告保證到期贖回價格為本金之百分之百,且每年固定配息為6.75%。且被告除有上開不實說明之行為外,復未交付產品說明書以供原告閱覽,或定期製作對帳單或以其他報告書告知該等連動債當期之損益狀況,使原告均無從得知投資風險;在明知雷曼兄弟自97年年初起即屢遭質疑有財務危機,股價大跌,且信用評等已遭調降等情後,亦未曾主動告知原告該等風險變化之資訊,足認被告係以前揭積極或消極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購買上開連動債。為此,原告等人已曾向被告表示撤銷締結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免遺漏,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當撤銷之表示。是以,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經撤銷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損害金額以回復原狀。

㈣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

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原告等於購買各該連動債時,被告有如前所述未於營業櫃檯標示、未先行提供契約供原告閱覽、未依原告之智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任用不適格且不適任之理財專員、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等行為,已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暨相關金融法規,且各該行為縱不具故意,亦具有過失,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信託業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就本件各該信託關係而言,原告應交付特定金額、並給付管理費予被告;被告則應以自己名義向雷曼兄弟公司申購連動債,並於申購後至贖回期間內,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等規定,就前揭受託事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原告屆期贖回時,尚應返還全數投資本金予原告。然本件被告因有前揭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詐欺情事,故未能依約將全數本金交還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就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被告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國信託銀行係依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接受原告委託並投資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依財政部及金管會之解釋,應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而中國信託銀行於銷售各該連動債時既有上列虛偽或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賠償投資所受損害,自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背法令及信託契約之情節明確,爰依

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林時華投資部分:

⒈原告林時華主張徐健彪向其詐稱系爭連動債券絕對保本,未

揭露該連動債商品有本金損失之風險,致其陷於錯誤,與被告銀行訂立信託契約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林時華長期為被告城中分行之公司客戶之會計人員,因匯款等事宜頻繁至被告處理公務,因而與被告人員熟識。後因96年間市場景氣普遍樂觀,且林時華亦有投資股市之經驗。林時華先委託被告投資「1121霸菱東歐基金(美元)」,金額為7萬元。而林時華投資後,該檔基金表現極佳,持續呈現上漲趨勢,是林時華又經徐健彪推介下,購買上開全球鞋子連動債及全球能源連動債。自林時華曾委託投資基金之投資歷史觀之,林時華曾接觸過金融商品,且基金部份因具有受基金經理公司操作績效而影響基金淨值表現,及基金經理公司不保證依投資人申購價格返還之絕對不保本特性,與系爭全球鞋子連動債、全球能源連動債各需跌破下限價格70%、65%時方有不保本,且到期最低返還本金仍分別有75%及60%情形相較,委託投資基金之投資人須承受之風險較委託投資連動債之投資人為高。可知林時華為具備投資能力及經驗之人,實難想像林時華於不了解各該連動債之風險及內容前,即貿然委託被告投資系爭2檔連動債之可能。

⒉又徐健彪已依據系爭2檔連動債產品文件逐條解釋,並經林

時華詳為思慮後方決意委託被告投資,並於各該產品文件上親自簽名用印。況林時華亦自認當時徐健彪曾向林時華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又系爭連動債產品廣告單雖載明「僅供內閱嚴禁外傳」,然係為防止不肖人士自被告取得此項文件後即對外以被告名義招攬業務。且林時華既自承系爭連動債產品廣告單上已載明系爭連動債到期係取回75%本金,可知林時華當時即已知悉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甚明。依經驗法則並考量林時華為專科學歷之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既系爭連動債產品廣告單已載明到期取回75%本金不保本之情事,依常理徐健彪自無仍以反於廣告單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另林時華委託被告投資之2檔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文件內,均已充分揭露該2檔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商品,投資本金可能受有虧損等訊息,更加深不保本字體特為強調使客戶得以清楚閱讀。徐健彪於逐條告知後,林時華即委託被告投資,除已於上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文件上親自簽名並蓋章外,更將文件攜回審閱,要難諉為不知。又林時華於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期間受領8,000元之配息,從未有過反對或不瞭解風險及內容之意思,卻於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發生不能履約事件後拒絕認賠,要不足採。

⒊林時華所投資之全球鞋子連動債、全球能源連動債固為不保

本產品,然系爭2檔連動債無法贖回係因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所致,與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表現無關,更與保本與否無關,與本件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又林時華於96年9 月27日、10月23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國際上知名信評機構之信用評等均為良好,嗣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Mood's評等仍持續保持為A2級;S&P評等持續為A-1級;Fitch評等持續為A+級,直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無預警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之當日,各家信評機構方分別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信用評等調降。是於97年9月15日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仍均為良好,且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可供投資人投資之國外連動債之信評標準。而於97年時,多家專業投資機構針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仍作出買進之建議,足見被告實無能力預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後聲請破產保護之行為,更難將此無法贖回所生之損害則由被告負擔。另被告在未有確切之消息及證據前,依法自不得以市場上未經證實之資訊,向投資人散布各該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可能發生破產之資訊。綜上,系爭連動債係因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而受有無法贖回之損害,惟被告實無法準確預知上開發行及保證機構事後有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之情形,原告自難將此無法贖回所生之損害責由被告負擔。

⒋被告已為林時華為風險屬性之評估:

林時華雖有風險承受等級自保守型變更為積極型之情事,惟風險承受等級本係依投資人風險偏好等資料所為,林時華已於96年9月27日重新受測並完成「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且林時華於該建議書上親自簽名,並知悉風險屬性分析結果為積極型,完成後未見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該選項之勾選並未違背林時華之本意,是林時華之風險屬性自應以積極型之結果為判斷依據。況縱有風險屬性與產品等級不符之情事,亦非客戶即不能投資該金融商品,客戶於另行簽署同意條款後,即可投資逾越自身風險屬性之商品,徐健彪實無違背林時華之意願為林時華勾選風險屬性之必要。

㈡原告葉麗虹及葉李審投資部分:

⒈葉麗虹及葉李審均為被告城東分行之客戶,葉麗虹為葉李審

之女,葉李審之投資狀況均係由葉麗虹代為處理。是葉李審有無被詐欺、或林秀玲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以林秀玲與葉麗虹間推介過程為判斷依據。葉麗虹及葉李審自93年3月16日起即陸續委託被告投資多檔基金及連動債,包括葉麗虹委託投資之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全球金融連動債、亞洲REITs連動債,及葉李審由葉麗虹代理下,所委託被告投資之全球金融連動債、亞洲REITs連動債、相對績效連動債。然葉麗虹及葉李審所爭執之連動債,並無任何一檔連動債係由雷曼兄弟公司擔任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推出之產品,渠等將其他銀行發行之連動債虧損情形均歸責於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並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可採。又被告否認林秀玲有詐欺葉麗虹之行為,林秀玲已依據各該連動債產品文件為詳盡告知,並經葉麗虹詳為思慮後方決意委託被告投資,且葉麗虹餘起訴狀內自承拿到各檔連動債之申購書後,發現購買之商品係不保本故其取得各該連動債產品文件,已知悉為不保本商品甚明。依經驗法則並考量葉麗虹並非不識字等不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既各該連動債產品文件上已載明不保本之情事,依常理林秀玲自無可能仍以反於文件內容為不實陳述。此外,葉麗虹於95年12月27日即已開始陸續委託被告投資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其後又陸續委託被告投資6檔連動債,且架構均為不保本,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林秀玲未詳為告知連動債產品內容、且如葉麗虹所稱不知何為連動債,自無繼續委託被告投資其所不明瞭之產品達6檔之可能。甚且,葉麗虹更於96年2月5日委託投資全球金融連動債1週後,再以葉李審之名義於同年2月12日投資相同連動債;96年3月30日上午以葉李審名義投資亞洲REITs連動債後,又於同日下午投資相同連動債。可知葉麗虹在先取得上揭連動債產品文件後,又再次以葉李審之名義加碼委託投資,是葉麗虹已充分瞭解產品內容,經一段時間為充分考量後,方決意投資。足見葉麗虹亦對連動債已有足夠之認識,且願意承受連動債之風險甚明。葉麗虹主張其不了解產品內容及風險,顯不足採。

⒉葉麗虹及葉李審曾委託被告投資基金,而委託投資基金之投

資人須承受之風險實較委託投資連動債之投資人為高。可知葉麗虹及葉李審為具備投資能力及經驗之人。況葉麗虹及葉李審委託被告投資之各該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及產品說明書文件內,均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投資本金可能受有100%虧損等訊息,更加深不保本字體特為強調使客戶得以清楚閱讀。葉麗虹及葉李審除已於推介時受告知且於上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及產品說明書文件上用印外,亦留存上開產品文件,要難諉為不知。

⒊葉麗虹已於95年12月26日開立外幣活存帳戶時進行投資風險

屬性問券分析,結果為成長型;葉李審亦於96年2月7日及97年3月31日進行投資風險屬性分析,結果均為成長型。而葉麗虹自行投資之連動債,及葉李審委託葉麗虹投資之連動債,產品風險等級均為成長型,均未逾越渠等投資風險屬性,渠等主張顯然不實。

㈢原告羅玉珍投資部分:

⒈羅玉珍為被告新竹分行之客戶,於92年間陸續委託被告銀行

投資多檔基金及連動債,投資結果盈虧皆有,羅玉珍復於97年1月31日委託被告投資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金額美金3萬元。又被告否認周宜潔有詐欺羅玉珍之行為,周宜潔已依據各該連動債產品文件為詳盡告知,系爭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確實記載「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是周宜潔告知羅玉珍該產品為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保本之商品,實與事實相符。

⒉以羅玉珍委託投資基金之投資歷史觀之,羅玉珍曾接觸過金

融商品,且基金部份因具有受基金經理公司操作績效而影響基金淨值表現,及基金經理公司不保證依投資人申購價格返還之絕對不保本特性,與系爭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100%保證返還發行幣別計之原始投資本金相較,委託投資基金之投資人須承受之風險較委託投資連動債之投資人為高。可知羅玉珍為具備投資能力及經驗之人。且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版產品說明書被告業已翻譯為中文,原告羅玉珍稱有不瞭解英文云云,與本件無關。又羅玉珍於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期間受領44,550元之配息,從未有過反對或不瞭解風險及內容之意思,卻於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發生不能履約事件後拒絕認賠,要不足採。

⒊羅玉珍所投資之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固為保本產品,然系

爭連動債無法贖回係因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所致,與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表現無關,更與保本與否無關,與本件損害自無因果關係。

⒋羅玉珍已於97年1 月31日填寫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

置建議書,結果為積極型。而羅玉珍自行投資之連動債產品風險等級均為成長型,未逾越其投資風險屬性,其主張顯然不實。

㈣原告李權龍投資部分:

⒈原告李權龍原非為被告南崁分行客戶,其於97年2月5日親至

南崁洽辦業務,先由分行襄理周秀玉向其推介系爭15年雙區間連動債,經確認有投資意願後,轉由被告之理專周佩嫺提供服務,經周佩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李權龍遂於當日辦理開戶並委託被告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金額美金20萬元。又被告否認周佩嫺有詐欺李權龍之行為,周佩嫺已依據各該連動債產品文件為詳盡告知,系爭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確實記載「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注意:非台幣原始信託金額)」,是周佩嫺告知李權龍該產品為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保本之商品,實與事實相符。

⒉李權龍雖未曾於被告有委託投資歷史紀錄,惟其於起訴狀自

承曾主動詢問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可知其已清楚瞭解連動債之架構係由其他銀行發行,並非全無認識產品內容及風險之人,原告主張伊不瞭解產品內容及風險,顯不足採。又李權龍於該日11點前即至被告洽辦業務,非僅利用午休時間委託投資,顯有充分之時間審慎考量是否決議委託被告投資,李權龍所述其無暇瞭解如此艱深之之商品,係為不實。

⒊李權龍所投資之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固為保本產品,然系

爭連動債無法贖回係因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所致,與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表現無關,更與保本與否無關,與本件損害自無因果關係。

⒋李權龍已於97年2月5日開戶時進行投資風險屬性分析,結果

為成長型,並由其親自簽名確認。而李權龍自行投資之連動債產品風險等級均為成長型,未逾越其投資風險屬性,其主張顯然不實。

㈤原告邱玉蘭投資部分:

⒈邱玉蘭為被告中壢分行之客戶,其於96年間即陸續委託被告

投資多檔連動債及基金,投資結果盈虧皆有,邱玉蘭復於97年6月2日委託被告投資雷曼兄弟12年EUR CMS區間連動債券,金額美金5萬元。又被告否認黃耀賢有詐欺邱玉蘭之行為,黃耀賢已依據各該連動債產品文件為詳盡告知,系爭EUR區間計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確實記載「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是黃耀賢告知邱玉蘭該產品為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保本之商品,實與事實相符。

⒉自邱玉蘭曾委託投資基金之投資歷史觀之,其除系爭連動債

外亦曾投資IXIS2 年台幣兩大信用卡個股連動債券、ABN 美林環球配置基金兩倍槓桿連動債券(美元)及其他基金商品,並非不瞭解連動債投資運作之人。且基金部份因具有受基金經理公司操作績效而影響基金淨值表現,及基金經理公司不保證依投資人申購價格返還之絕對不保本特性,與系爭EU

R 區間計息連動債100%保證返還發行幣別計之原始投資本金相較,委託投資基金之投資人須承受之風險較委託投資連動債之投資人為高。可知邱玉蘭為具備投資能力及經驗之人,實難想像邱玉蘭於不了解各該連動債之風險及內容前,即貿然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可能,甚於返回日本後仍委託友人馮淑媛代為完成簽約下單手續,更徵邱玉蘭係詳為思慮後方決意委託被告投資甚明。

⒊邱玉蘭所投資之EUR 區間計息連動債固為保本產品,然系爭

連動債無法贖回係因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所致,與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表現無關,更與保本與否無關,與本件損害自無因果關係。

⒋邱玉蘭已於96年5 月29日開戶時進行投資風險屬性分析,結

果為積極型,並由其親自簽名確認。而邱玉蘭自行投資之連動債產品風險等級為成長型,未逾越其投資風險屬性,其主張顯然不實。

㈥原告黃銘章投資部分:

⒈黃銘章為被告重陽分行之客戶,自95年12月18日起即陸續委

託被告投資多檔連動債,黃銘章復於96年10月1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全球鞋子連動債,金額30萬元,自黃銘章曾委託投資他檔不保本連動債之投資歷史觀之,黃銘章曾接觸過類似金融商品,對於連動債之商品架構已有足夠之認識,且願意承受連動債可能導致之風險甚明,可知黃銘章為具備投資能力及經驗之人,實難想像黃銘章於不了解該連動債之風險及內容前,即貿然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可能。

⒉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頁明載「本債券為不保本

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還本時有可能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第2頁到期返還金額「注意:有可能非100%台幣原始投資本金」,第4頁「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可見該連動債商品產品條件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文件均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黃銘章除於被告之理專推介時受告知且於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難諉不知相關投資風險之存在。又黃銘章於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期間受領12,000元之配息,從未有過反對或不瞭解風險及內容之意思,卻於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發生不能履約事件後拒絕認賠,要不足採。

⒊黃銘章所投資之全球鞋子連動債固為不保本產品,然系爭連

動債無法贖回係因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所致,與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表現無關,更與保本與否無關,與本件損害自無因果關係。

⒋黃銘章已於95年8月29日開戶時進行投資風險屬性分析,結

果為成長型,並由其親自簽名確認。而黃銘章自行投資之連動債產品風險等級為成長型,未逾越其投資風險屬性,其主張顯然不實。

㈦徐健彪、林秀玲、周宜潔、周佩嫺、黃耀賢、吳淑靖已各於

95年1月16日、91年9月1日、90年12月14日、95年9月13日、91年8月18日、95年5月15日取得中華民國信託公會頒發之信託業務人員執照(中託測證字第500530020906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95年11月1日、同年3月8日、同年9月5日、94年10月3日、93年4月15日、96年5月1日具備衍生性外匯商品實務經驗半年,且均已完成財富管理訓練課程超過8小時以上,徐健彪、林秀玲、周宜潔、周佩嫺、黃耀賢、吳淑靖均已具備法令所規定推介結構型商品人員之資格條件甚明。

㈧被告於97年7月16日前將連動債參考報價揭露於網站上,並

於按月寄送之對帳單內通知原告等該網站路徑。自97年7月16日以後,被告於個人對帳單新增參考報價等欄位,告知原告等查詢各該連動債最新參考報價方式。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揭露各該連動債之投資損益細節。此外,被告均會依客戶要求定期寄送對帳單,而被告內部對帳單作業程序,均由負責人員定期以電腦程式製作本期應寄送之對帳單名單及明細,嗣後再將前述應寄送名單及明細等相關電子檔案,委託訴外人景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峻公司)列印裝封後,向郵局以大宗郵件平信方式寄送之原告開戶時所自行留存或原告嗣後向被告更新之地址。被告以上述方式寄送對帳單已長達4年餘,每月寄送客戶多達40餘萬人,其電腦系統跳過原告等而不寄發對帳單之機率甚微。

㈨被告已於林時華、葉麗虹及葉李審所委託投資之連動債

有發生觸發事件(下限觸及事件)時(即連動債券最差連結標的表現不佳之情況),即寄發訊息通知函予原告等。故葉麗虹及葉李審方會於接到訊息通知後,於亞洲REITs連動債尚未到期前(到期日為97年4月11日),即於97年1月18日先行贖回;由於另筆亞洲REITs連動債(到期日為同年5月2日)尚未到期前,即於同年4月2日轉換為相對績效連動債;另林時華所投資之2檔連動債亦於發生觸發事件後,徐健彪以電話隨時告知林時華系爭2檔連動債淨值表現,並提供轉換方案,惟均經林時華指示尚不考慮提前認賠贖回;黃銘章所委託投資之全球鞋子連動債發生觸發事件後,被告即於96年11月9 日寄發訊息通知函予原告。退步言之,連動債商品雖較一般金融商品為複雜,然是否能藉此課予銀行負擔法令或契約所無知義務,尚有疑問,原告主張被告應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應說明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否則難令被告負契約或法令上所無之義務。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林時華於96年9月27日,經被告城中分行理財專員徐健彪推介,以20萬元購買全球鞋子連動債;又於同年10月23日經徐健彪推介,以10萬元購買全球能源連動債。林時華所購買上開2檔連動債,各受有配息8,000元。

(二)原告葉麗虹於95年12月26日、96年2月2日及同年3月30日經被告城東分行理財專員林秀玲推介,各以60萬元、30萬元、30萬元購買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全球金融連動債、亞洲REITs連動債。葉麗虹又以其母即原告葉李審名義,向林秀玲分別於96年2月12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

20 日申購全球金融連動債30萬元、亞洲REITs連動債共60萬元,其中於96年4月20日所購買之亞洲REITs連動債,於

97 年4月2日投資期限屆至前,經林秀玲指示轉換為相對績效連動債。葉麗虹所購買之3檔連動債,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獲配息24,000元、24,000元;全球金融連動債獲配息24,000 元;亞洲REITs連動債獲配息28,500元。葉李審所購買之各檔連動債,全球金融連動債獲配息24,000元;亞洲REIT s連動債各獲配息28,500元、28,500元。

(三)原告羅玉珍於97年1月31日,經被告新竹分行理財專員周宜潔推銷,以美金3萬元購買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投資期間受有配息44,550元。

(四)原告李權龍於97年2月5日,經被告南崁分行理財專員周佩嫺推銷,以美金2萬元購買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投資期間受有配息28,855元。

(五)原告邱玉蘭於97年5月31日,經被告中壢分行理財專員黃耀賢推銷,由馮淑媛代理簽約購買12年EUR區間計息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投資期間受有配息7,564元。

(六)原告黃銘章於96年10月1日,經被告重陽分行理財專員吳淑靖推銷,以30萬元購買全球鞋子連動債,投資期間受有配息12,000元。

(八)全球鞋子連動債、全球能源連動債之、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及12年EUR CMS 區間計息連動債發行機構均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 Treasury Co BV ),債券保證機構均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 Holding Inc);雙率區間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 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且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97 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惟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清算尚未完成,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尚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

(八)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均為法國東方匯理銀行【CLAYON Financial Products(Guernsey)Limited】;全球金融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摩根大通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J.P Morgan International Derivatives Ltd),保證機構為摩根大通銀行(JPMorgan ChaseBank,N.A.);亞洲REITs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均為瑞士銀行(UBS AG,London Branch);相對績效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為挪威國家輸出入銀行(Eksportfinans ASA)。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定信託契約因被告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推介各該連動債之人員不具理專之適格、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違背公共秩序之情事,復未依法定方式簽訂書面信託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於推銷上開各檔連動債時,不但於簽約前後均未善盡風險告知責任,已屬消極不予說明之詐欺,被告所屬理財專員亦均不實保證其所推介之商品均百分之百保本、跟定存一樣等語,更屬以積極詐術致原告誤為申購上開連動債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復因被告有上開各項違法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賠償原告無法全數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委託被告購買上開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2及第73條而無效?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購上開連動債而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㈢被告是否有未依相關法令,而違反其受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就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㈣被告應否依證交法第20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委託被告購買上開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2及第73條而無效?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申言之,該條之適用應限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條所欲維護者並非具體之法律規範,而係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不使違反法律價值體系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而設;而上開判例雖係針對意思表示有受脅迫之情事,然對於同屬意思表示瑕疵之詐欺,基於相同理由,亦應有適用餘地。準此,倘契約之標的本身適法,僅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所涉及之法律效果應為有無依民法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72條而認法律行為無效。查,原告固以被告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徐健彪及林秀玲等被告之理財專員不具理專之適格、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情事,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無效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該法律行為即信託契約之訂定本身既未違背公共秩序,縱上情均為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認契約為無效;遑論被告並無原告前揭指摘之各項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因違反相關法令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罹於無效,應屬無據。

⒉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固定有明文,然倘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條但書所明定。又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人)將其信託基金(特定金錢)信託予被告(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集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信託總約定書第2章第1條,見99年度金字86號卷㈠第49頁背),核其性質,兩造間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書面訂定信託契約始為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簽訂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據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印之信託總約定書、客戶開戶資料、約定條款同意書及系爭各檔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足佐,顯見被告已踐行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信託契約應以書面訂定之規定,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申購系爭各別連動債時復行簽訂信託運用指示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購上開連動債而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徐健彪等6人於推介薦系爭連動

債時,故意為「100%保本」、「像定存一樣」等不實說明,佯稱被告允諾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價格為全部本金、每年固定配息6.75%,致伊陷於錯誤,認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而為投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連動債固有部分屬於「部分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25%至35%原始投資本金;或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縱為100%保本商品亦有註明係於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時,以發行幣別返還原始投資本金,皆有產品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可參,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⒉以本件各原告投資之連動債產品說明部分,分述如下:

⑴原告林時華投資之2檔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到期

最低還本比率」欄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到期返還金額」欄記載「注意:有可能非100 %新台幣原始投資本金」;第4頁亦分別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第5頁分別記載「⑴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之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未發生提前到期事件,又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結標的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僅得到固定配息8%,並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已明確有記載不保本之文字。⑵原告葉麗虹、葉李審所投資之各該連動債均為不保本型債權,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之「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記載:

「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到期日返還金額欄記載:「注意:

有可能非100%台幣原始投資本金」、最末並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信託本金之風險」,均已載明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商品。

⑶原告羅玉珍、李權龍所投資之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雖為

保本型產品,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亦有加註(注意:非台幣原始信託金額);惟若委託人於本債權存期間提前贖回,可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等語;「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記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自動提前出場事件發生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載明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之發生條件。

⑷原告邱玉蘭所投資之12年EUR區間計息連動債雖為保本型

產品,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亦有加註(注意:非台幣原始信託金額);惟若委託人於本債權存期間提前贖回,可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等語;「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記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自動提前出場事件發生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載明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之發生條件。

⑸原告黃銘章投資之全球鞋子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

頁明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還本時有可能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第2頁到期返還金額「注意:有可能非100%台幣原始投資本金」,第4頁「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第5頁分別記載「⑴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之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未發生提前到期事件,又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結標的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僅得到固定配息8%,並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已載明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商品。

⑹再者,產品特約事項每頁下緣皆註明「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具有一定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等文字,足見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被告已明白揭示系爭各該連動債之發行條件及風險,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徐健彪等人蓄意誤導、隱瞞風險、虛偽誇大以高利施詐,已無憑據。

⒉原告雖主張徐健彪等人僅簡單說明投資內容,指示其在文

件空白處蓋章,未據實揭露其內容及風險云云。然查,原告已在各該產品特約事項、主要風險說明書聲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前述本產品內容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等」、「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並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並均簽名或蓋印於上,此有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約事項及主要風險說明可參,原告既已親自蓋印確認,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理專徐健彪等6人解說並確實瞭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與上開文件字句文義內容不合之事實,本應就此非常態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遑論原告林時華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有投資基金之紀錄;原告葉麗虹於自己或代理原告葉李審投資系爭連動債前,自95年間起已委託投資多檔連動債;原告羅玉珍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自92年起曾委託投資40檔基金及連動債,原告邱玉蘭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自96年起曾委託投資34檔基金及連動債,原告黃銘章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另曾委託投資2檔連動債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在卷可憑(分見99年度金字86號卷㈠第309頁、第431至432頁、100年度金更一字2號卷第52、53頁、100年度金更一字3號卷第96、9 7頁、100年度金更一字4號卷第49頁),足見原告並非毫無投資連動債經驗之投資人,於投資前對系爭連動債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率行投資。又上開條件說明書、主要風險說明書之內容文字淺顯明白,並非深澀難懂,且在重點內容皆以反白或放大加底線方式標示,應為原告所得輕易瞭解;再衡以原告均為有投資金融商品經驗之人,豈會在不知悉系爭連動債產品特性、交易條件及可能遭遇投資風險之情況下,任意在上開文件上蓋印確認,原告復未舉證徐健彪等人如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係本於自身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詐欺且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云云,尚難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即未提出契約書以供閱覽、亦未詳細說明投資風險,甚至訛稱到期百分之百返還本金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⒊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其申購連動債後,並未定期或不定期

向其報告產品損益狀況,亦構成詐欺一節。然被告事後有無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至多僅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而已,與原告之投資決定實全然無涉。原告既非因被告事後未報告損益結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連動債,則原告仍執前揭情詞主張得依詐欺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有未依相關法令,而違反其受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就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除以前揭情事為據外,另主張被告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任用不適格之理財專員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不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等事實指陳。茲就前已認定者以外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於營業櫃臺標示注意事項與原告本件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原告雖稱被告依法應在其營業櫃臺標示相關風險及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並主張其因被告違反此一義務而受有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損害之發生與其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被告已於締約前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原告對相關投資風險應有所認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縱使被告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投資風險或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亦不致使原告等人因而誤認被告所推介之連動債為所謂保本商品。是被告銀行有無於櫃臺標示一事,即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間不具備因果關係。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洵無足採。

⒉徐健彪等人已具備理財專員之法定資格:

原告主張徐健彪等6人未經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未受財富管理專業訓練課程達8小時以上或取得合格證明書,亦未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相關業務資格,不具有販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違反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第11條第2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4、5款及第5項規定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原告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銀行業者違反上開交易規範、作業準則或管理辦法有關銷售人員資格之規範,充其量僅由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等行政處分,或由銀行業者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非謂銀行業與客戶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概屬無效,且上開規定應係為提升銀行業之服務品質,確保客戶之權益,並落實風險之控管,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抑且徐健彪於95年1月16日、林秀玲於91年9月1日、周宜潔於90年12月14日、周佩嫺於95年9月13日、黃耀賢於91年8月18日、吳淑靖於95年5月15日具備信託業業務員資格,並已完成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訓練,累計符合8小時規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學習履歷在卷為憑(分見99年度金字86號卷㈡第11至17頁、100年度金更一字2號卷第70至75頁),並經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99年6月9日中託訓字第990371號函送徐健彪、林秀玲取得信託業業務人員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可稽,是原告空言主張徐健彪等人未具有販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云云,亦乏其據。

⒊被告於締約前即已知悉並評估原告風險承擔之能力:

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瞭解客戶及各該產品之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商品,此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所明揭,堪認屬受託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涵之一。經查,原告林時華分別於96年7月26日、同年9月27日為風險屬性評估,經分析後風險承受等級自保守型變更為積極型,原告葉麗虹、葉李審亦各於95年12月26日、96年2月7日、97年3月31日受測為成長型,羅玉珍於97年1月31日受測為積極型,李權龍於97年2月5日受測為成長型,邱玉蘭於96年5月29日受測為積極型,黃銘章於95年8月29日受測為成長型,各有蓋有原告等印文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可稽(見99年度金字86號卷㈠第66至68頁、第436至439頁、100年度金更一字2號卷第69頁、100年度金更一字3號卷第73至76頁、98至103頁、100年度金更一字4號卷第71至73頁),而目前主管機關對客戶投資風險屬性之評估方式並無一致性規範,各銀行間亦無統一標準,被告於為客戶進行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前,會請客戶填寫(或由銷售人員依據對客戶之瞭解或詢問客戶後為客戶填寫)「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以作為衡量客戶對於投資風險承受度之依據,是上開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得以由銷售人員依據對客戶之瞭解或詢問客戶後填寫。參諸原告林時華、葉麗紅、葉李審、羅玉珍、邱玉蘭、黃銘章投資系爭各檔連動債前,已有多次投資連動債及申購基金之經驗,而原告申購之各該連動債亦符合原告風險屬性,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為憑,足見被告已踐行充分瞭解客戶(KYC)程序,並非未就原告進行投資適合性調查;林時華雖有風險承受等級自保守型變更為積極型之情事,惟風險承受等級本係依投資人風險偏好等資料所為,林時華已於96年9月27日重新受測並完成「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且林時華於該建議書上親自簽名,並知悉風險屬性分析結果為積極型,完成後未見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該選項之勾選並未違背林時華之本意。則原告仍主張被告就此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自非實在。

⒋被告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已善盡報告義務及風險告知義務:

⑴被告每日均於網站揭露連動債最新參考報價,且定期委託

景峻公司列印封裝後,向郵局寄送對帳單及系爭連動債券預告下限觸及事件及已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之通知函至原告住處等情,並提出被告銀行網頁資料、綜合月結單、請款單、訊息通知函等件附卷可稽(分見99年度金字86號卷㈠第441至446頁、第457至498頁、第499至516頁)。原告雖否認曾收到上開通知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開戶總約定書第11條:「立約人同意以訂約時所指明之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立約人之地址變更,應即以書面、與貴行新往來業務之身請書或其他經貴行同意方式等通知貴行,並同意依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如立約人未以書面或貴行同意方式等通知變更地址時,貴行仍以訂約時所指明之地址或最後所通知貴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貴行之通知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原告林時華簽訂之信託總約定書第5章第2條亦約定:「受託人就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之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或其他相關報表,…均以受託人寄出或發出之日起,經5 日視為送達,但有證據證明更早之送達日期者,不在此限」(見99年度金字86號卷㈠第52頁背)。本件被告已依上開約定寄發訊息通知、對帳單予原告,業經提出被告連動債跌破通知作業流程、訊息通知、作業通知單、特約郵件郵費單可考,足徵被告已依上開約定寄送通知,並應視為已送達。參以,林時華除投資系爭連動債外,仍有委託投資「1121霸菱東歐基金(美元)」70萬元,而於97年1月10日贖回,若林時華從未收受對帳單,可以於不了解產品淨值表現狀況下主動贖回上開基金;又葉麗虹及葉李審於起訴狀內自承「自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以來,於96年4月2日所轉換之相對績效連動債,以虧損殆盡」等語,若葉麗虹及葉李審未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對帳單,豈可能於相對績效連動債尚未到期前,即知悉有虧損情事之發生;羅玉珍除系爭連動債外另有委託投資貝萊德全球資產配置等基金,分於97年7月至10月間贖回,若羅玉珍從未收受對帳單,可以於不了解產品淨值表現狀況下主動贖回上開基金;邱玉蘭除系爭連動債外另有委託投資CBA15年CMS倍數利差連動債券及富達亞洲高收益基金等,分於97年9月及99年9 月贖回,若邱玉蘭從未收受對帳單,可以於不了解產品淨值表現狀況下主動贖回上開基金;黃銘章除系爭連動債外另有委託投資EKS2年台幣連結8檔環球金融股連動債券及IXIS1年台幣觀光休息類股連動債券等,分於98年1月及97年10月贖回,若黃銘章從未收受對帳單,可以於不了解產品淨值表現狀況下主動贖回上開基金。綜上,足證原告主張從未收受被告寄發之對帳單云云為不可採,被告銀行應已踐行定期報告之義務。

⑵原告復稱:雷曼兄弟自97年初起即傳出倒閉、信用評等遭

調降等負面訊息,被告竟從未主動告知,導致本金全數賠盡,顯未善盡其受託義務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自應以被告依法或依約確實負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上開資訊之義務為前提。惟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固為信託法第22條所明定,然所謂管理不當或信託本旨之內涵究竟為何,則仍應探究兩造所訂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充。經查,本院綜觀兩造所簽定之信託總約定書、信託運用指示書或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均未見有被告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復按原告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且本件被告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自與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實則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是苟認原告僅以被告未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泛指有違其受託義務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實屬過苛。

⑶且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當時,美國雷曼公司信用評等均良

好,多家國際機構於97年3月12日、同年6月3日、7月14日發表之研究報告仍建議買進,迄97年9月15日該公司無預警聲請破產保護,始調降評等等語,並提出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如說明書、穆迪優先無擔保債券評等資料、德意志銀行發表全球市場研究報導、瑞士信貸銀行及摩根史坦力發表之研究報告可參(見99年度金字86號卷㈠第310至318頁),且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影響債券到期之獲利,而雷曼兄弟公司突於97年9月15日突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實非被告所得預料,難認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可準確預知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或可得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於數月後發生信用危機,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逕以上開訊息,即認定被告當時即已明知雷曼兄弟可能將發生信用風險,實屬速斷。而在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該公司已聲請破產保護,依法不得贖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顯見原告不能贖回之損失,與被告是否通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可歸責於被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即告知或通知其贖回,未善盡其受託人義務云云,顯非可採。⒌綜上,原告另以被告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任

用不適格之理財專員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不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等情,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洵屬無據。

(四)被告應否依證交法第20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係分別定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出售者始有適用餘地。然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僅係受託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上開連動債,並非自為上開發行行為,已經本院多次說明如上,已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誤信之情事,亦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推介上開各檔連動債時,既已依法提供清楚載明投資內容、標的及風險之產品說明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予原告,並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則原告對於該項投資可能虧損本金,亦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產生信用風險而發生虧損等情,自應知悉甚詳,其仍決定信託中國信託銀行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自行承擔。而被告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又已定期寄發對帳單,應即認已善盡其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尚不得主張該等虧損係因被告之違法或違約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編號│原告姓名 │聲明請求金額(新台幣/ 元) │├──┼───────┼──────────────┤│ 1 │林時華 │300,000 │├──┼───────┼──────────────┤│ 2 │黃麗英 │2,000,000 │├──┼───────┼──────────────┤│ 3 │葉麗紅 │2,128,000 │├──┼───────┼──────────────┤│ 4 │葉李審 │337,740 │├──┼───────┼──────────────┤│ 5 │黃銘章 │300,000 │├──┼───────┼──────────────┤│ 6 │李權龍 │615,400 │├──┼───────┼──────────────┤│ 7 │羅玉珍 │965,400 │├──┼───────┼──────────────┤│ 8 │邱玉蘭 │1,530,000 │├──┴───────┼──────────────┤│合計 │6,987,648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