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27號原 告 何信基
何承憲何恭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告 李懋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被告,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187,550 元;嗣於100 年12月8 日追加李懋滐為被告,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24,363元(見本院卷一第108 、112 頁);復於101年10月4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711,494 元(見本院卷二第27
6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何信基為原告何承憲、何恭尚之父,被告李懋滐為被告
富邦銀行之櫃檯人員。被告李懋滐趁原告何信基持自己及原告何承憲、何恭尚之印鑑章辦理存款轉帳事務時,竟故意熟記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存款帳號及提款密碼,以原告名義信託投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連動債及基金),並擅自取走原告之印鑑章蓋用於投資契約文件上,再向原告何信基告以契約已成立為由,要求原告何信基在投資申購書上簽名或代原告何承憲、何恭尚簽名,藉以挪用原告帳戶存款支付投資款及手續費。是被告李懋滐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投資虧損如附表一至三「虧損金額欄」所示(幣別均統一換算為新臺幣),共計2,711,494 元(下稱系爭投資損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而被告富邦銀行為其雇主,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又原告何承憲、何恭尚將印鑑章交付與原告何信基,僅係授權原告何信基代為辦理存提款轉帳等事宜,並未授權原告何信基代為投資系爭連動債及基金,且原告何信基亦無為自己或代理原告何承憲、何恭尚締結信託投資契約之真意,應認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間就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及基金之契約(下合稱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不成立,被告富邦銀行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損失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何信基係為自己及代理原告何承憲、何恭尚簽訂系
爭信託投資契約,然因被告李懋滐於簽約前故意不給予審閱契約之機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各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應認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仍不成立。且被告李懋滐故意以不給予審閱期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系爭投資損失。被告富邦銀行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消保法第7 條第2 、3 項規定,就其服務造成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或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損失。
㈢倘認被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有效成立
,則因被告李懋滐向原告何信基宣稱系爭連動債及基金均為保本、獲利、無風險之投資,未據實說明該等商品具有不保本、並非一定獲利、有風險之性質,亦從未要求原告填寫KY
C 分析表及客戶適合度及評量約定書,更不曾宣讀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等內容予原告何信基知悉,於信託期間僅報喜不報憂,未隨時向原告報告始末,且系爭連動債及基金說明書之文字細小、排列緊密,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等情,應認被告富邦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締約上過失,亦屬不完全給付,除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賠償系爭投資損失外,原告亦已於101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同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0 條規定,向被告富邦銀行解除系爭信託投資契約及請求賠償系爭投資損失。另被告富邦銀行與原告間屬於信託關係及委任關係,則被告富邦銀行就其未據實說明及為虧損之適時通知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亦應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 、540 、544 條規定,賠償原告系爭投資損失。
㈣至原告何承憲、何恭尚於知悉本件金融商品糾紛後,雖授權
原告何信基代為處理後續和解事宜,兩造並於98年9 月1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原告何信基當日並無和解之真意,僅係因見到被告富邦銀行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高宥家哭泣及閻凱偉叫罵,故違反本意簽名及代原告何承憲、何恭尚簽名於系爭和解契約上,且非自己用印,應認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不能以此拘束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何信基自91年起,即多次為自己或代理原告何承憲、何
恭尚向被告富邦銀行投資基金及連動債,且多從事不保本型之投資,顯見原告何信基係一經驗豐富之投資人。被告李懋滐於被告富邦銀行服務多年,接觸之客戶繁眾,不可能熟記原告身分資料及金融帳號密碼,且若非原告何信基同意蓋用原告之印鑑章於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上及給付投資款,被告李懋滐根本無可能為原告從事投資行為。況原告何信基自91年起,歷次與被告往來,從未曾反應遭被告李懋滐盜用個資、盜蓋印章及挪用存款申購系爭連動債及基金之情事;且由原告存摺影本之紀錄可知,原告何信基每月有補摺習慣,對本件投資情形知之甚詳,原告主張被告李懋滐故意侵權行為一節,顯與常情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何況,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0至96年間,則其於100年1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再者,消保法在規範消費關係,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
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亦無消保法之適用;而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非屬消費法律關係,則本件原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投資基金及連動債之行為,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且原告何信基於投資前,均係將廣告傳單攜回考慮並聽取被告李懋滐說明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後,始辦理申購手續,並無原告所指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以侵害其財產權之情形。而原告何信基先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為自己或以原告何承憲、何恭尚之名義委託被告富邦銀行信託投資系爭基金及連動債,且親自簽名蓋章或出具原告何承憲、何恭尚之印鑑章蓋用於契約文件上,嗣後更收受配息及贖回款項,則原告何信基主張其無締約之真意、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被告李懋滐違反消保法規定致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不成立云云,顯不可採。原告何承憲、何恭尚縱然主張其等對原告何信基之代理權範圍有所限制、並無締約之真意云云,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銀行負回復原狀返還投資金額責任,均無理由。
㈢原告何信基既已親自或代理原告何承憲、何恭尚與被告富邦
銀行成立有效之系爭信託投資契約,則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之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富邦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且兩造間之系爭信託投資契約均已約明,信託投資之盈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富邦銀行並不擔保投資績效,則系爭連動債及基金因受金融海嘯之影響致生虧損,非被告富邦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控,應屬原告投資風險承擔之範圍,不可歸責於被告富邦銀行,難認被告富邦銀行對投資虧損有不完全給付責任;另金錢之債性質上無給付不能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26 、256 、260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託投資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此外,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之相關書面文件,已明白揭露系爭
連動債及基金非保本型之投資,而原告何信基為投資經驗豐富之人,依常理判斷,應係獲悉上開書面文件之全部內容始為簽章。且投資連動債商品之風險亦經被告李懋滐向其說明,並定期要求原告進行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惟遭原告何信基所拒並出具書面表示不要求被告富邦銀行承擔任何責任,故可認被告李懋滐為原告辦理信託投資如附表1、2所示之連動債時,原告何信基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該商品之投資風險,被告富邦銀行亦無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1款「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之情形。另被告富邦銀行定期寄送與原告之對帳單上,均有載明「結構型商品最新次級市場報價請參考本行網站(www.taipeifubon.co
m.tw),或洽詢您的理財專員」等文字,並確實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更於97年6月後於對帳單上載明連動債之參考市值,及不定期寄送連動債商品之相關資訊;被告李懋滐亦於原告何信基每月來行時向其報告投資近況、參考價格,顯見被告富邦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或即時報告商品之重大市場訊息,兩造就此亦未特別以契約約定,則原告逕行要求被告富邦銀行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並以此主張被告富邦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屬無據。至原告何信基代理原告何承憲、何恭尚於90年間委託被告富邦銀行信託投資如附表三所示之基金,尚無前揭94年2月5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適用,且原告係自行審酌該基金93年4 月當時之淨值及市場狀況後而贖回基金,是其受有投資本金約6 %之損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富邦銀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富邦銀行未盡據實說明及適時通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 、540 、544 條規定為請求,仍無理由。
又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適用,原告另主張被告富邦銀行有違反上開注意事項或管理規則之情形,亦不可採。
㈤另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連動債部分,原告何信基已為
自己及代理原告何承憲、何恭尚與被告富邦銀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簽名蓋章於書面上,被告富邦銀行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且為原告所受領,系爭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更為爭執,其主張無和解真意,顯屬無據。何況,原告委託被告富邦銀行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均係以美元計價,且依法僅債務人有換幣給付權,是原告直接以美金折算新臺幣請求損害賠償,亦於法不合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何承憲、何恭尚將留存於被告富邦銀行之印文所屬印鑑
章交付原告何信基持有保管,並授權原告何信基辦理其等帳戶之存、提款事務。(見本院卷四第3 頁背面;卷三第250頁背面)㈡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連動債之買賣交易申請書、客戶適合度評
量暨約定書、產品說明書上均蓋有原告何信基留存於被告富邦銀行之印文,原告何信基並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326頁背面;卷四第91頁)㈢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連動債之買賣交易申請書、客戶適合度評
量暨約定書、產品說明書上均蓋有原告何承憲、何恭尚之印文,原告何信基並簽具原告何承憲、何恭尚之姓名於其上。(見本院卷二第42至55頁、327頁背面;卷四第91頁背面)㈣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基金之申購書上蓋有原告何承憲、何恭尚
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背面、112頁、327頁;卷三第274頁背面)㈤系爭連動債及基金之投資,均業經原告自行贖回,將投資結
果與申購金額相較,受有投資虧損。(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
199 頁;卷四第91頁背面至92頁)㈥原告何承憲、何恭尚授權原告何信基代為處理與被告富邦銀
行間之和解事宜,原告何信基於98年9月10日經被告邀約,自行至被告富邦銀行松南分行進行協商,並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連動債部分所生爭議,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及代原告何承憲、何恭尚簽名。系爭和解契約上係先蓋用原告印鑑章後,原告何信基才簽寫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卷二第172 頁至背面;卷三第249 頁背面至25 0頁、274 頁;卷四第5 頁)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
告行使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成立?㈢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間之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是否成立?原告
請求被告富邦銀行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㈣被告富邦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及基金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據實說明及適時通知?是否構成締約上過失?被告富邦銀行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發生投資虧損?原告請求被告富邦銀行賠償系爭投資損失2,711,49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致帳戶存款遭挪用之情事,發生於90至96年間簽訂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時,且原告於被告李懋滐辦理系爭信託投資事務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損失2,711,494 元。
㈡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連動債所生紛
爭,業已因系爭和解契約之有效成立而達成和解,原告就此部份不得再對被告富邦銀行為任何請求:
⒈查原告何承憲、何恭尚授權原告何信基代為處理與被告富
邦銀行間之和解事宜,原告何信基於98年9 月10日下班後,自行至被告富邦銀行松南分行進行協商,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連動債所生爭議,於系爭和解契約上蓋用原告印鑑章並簽名及代原告何承憲、何恭尚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原告何信基雖主張其無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惟其既係經被告邀約而於下班後自行至被告富邦銀行松南分行進行協商,並出具原告之印鑑章及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足認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已有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合意;縱然原告何信基主張其簽約當時心中實無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之真意,惟其真意既非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⒉原告復爭執:系爭和解契約上之印文並非原告何信基所用
印,應認系爭和解契約未成立云云;然該印鑑章既係由原告何信基自行拿出,其對於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和解契約上未為反對,並接續簽名於其上,堪認原告何信基同意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用印,並為簽名確認。是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有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無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而非締
約過程受詐欺、脅迫等情,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準備程序筆錄),則經審酌結果,原告之真意保留既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從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 條約定:「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富邦銀行)雙方於簽署本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後,甲方就本投資產品投資事項對乙方所生爭執或任何申訴及救濟程序應立即完全終止,且日後不得再對乙方有任何主張」,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連動債所生紛爭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富邦銀行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基金之投資虧損,為無理由:
⒈查投資系爭基金前,原告何信基已分別於90年3 月19日及
90年6 月7 日,持原告何承憲、何恭尚之印鑑章投資與系爭基金相同之「聯博國際醫療基金」之事實,原告何信基並自90年3 月至96年1 月間,持續代理原告何承憲、何恭尚於被告富邦銀行投資合計近20檔之基金及連動債(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之投資明細),是原告主張原告何承憲、何恭尚僅授權原告何信基存提款,未授權其代為投資云云,已難信實。況查原告何承憲、何恭尚於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時,業與被告富邦銀行在印鑑卡上約定:「往來憑印鑑有效」,有帳戶印鑑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足見雙方已約明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得僅憑留存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式樣及存摺或存款單為之;而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原告何承憲、何恭尚將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交付原告何信基持有保管,並授權原告何信基由系爭帳戶存提款,則原告何信基持該存摺及系爭印鑑章,提領存款以繳納投資款,應認有權處分該存款;換言之,不論原告何信基提領存款後作何用途,均不影響原告何信基有權處分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何承憲、何恭尚主張未授權原告何信基提領存款以投資系爭基金等情,尚難對抗被告富邦銀行。
⒉又原告雖稱: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文件上之印文,係被告李
懋滐擅取系爭印鑑章蓋用,原告何信基並無代理締約之真意,契約應不成立云云。惟原告就印鑑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佐以原告何信基當庭陳稱:系爭印鑑章係伊自行拿出,伊看到被告李懋滐拿去蓋章申購系爭基金後很無奈,但被告李懋滐說投資這個很好,伊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至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原告何信基就締約過程未為反對之表示,並有持續受領配息、補摺查詢投資收益及自行辦理基金贖回等舉措,容任信託投資契約持續履行,足認有成立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之意思;縱令原告何信基並無欲成立系爭信託投資契約,然僅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應認系爭基金之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仍成立有效。
⒊原告另稱:被告李懋滐於原告簽約前故意不給予審閱契約
內容之機會,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應不成立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基金雖經包裹為商品模式透過被告富邦銀行之經銷管道販售,惟由契約內容觀之,被告富邦銀行係受原告何承憲、何恭尚之委託並收取其交付之資金後,依據其指示投資於國外之金融商品;足見原告何承憲、何恭尚藉由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實為投資金錢獲利,而非取得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並不具消費性質,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信託投資契約適用消保法之結果應屬契約不成立云云,已非可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李懋滐故意不給予審閱契約機會等情,未能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佐以原告何信基為醫師,智識程度甚高,並於購買系爭基金前已有投資相同基金之經驗,後續亦投資數檔基金及連動債,難信原告何信基係在未充分了解投資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即冒然投入鉅額金錢;且觀諸申購書所載信託投資之標的、金額及系爭基金之介紹資料、公開說明書內容均屬明確,原告嗣並受領配息及持續補摺查詢投資收益,可認原告對於信託投資系爭基金之必要之點(包含投資標的、金額等),已與被告富邦銀行達成合致。是原告以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不成立,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回復原狀云云,委無足取。
⒋原告尚主張:被告富邦銀行未據實說明及為虧損之適時通
知,構成締約上過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賠償系爭基金之投資損失云云。然投資系爭基金本無必然獲利,且原告亦不爭執其係於93年間自行決定贖回系爭基金,因而受有投資虧損(見不爭執事項㈤);參以影響系爭基金投資風險及收益價值之因素眾多,包括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亦日有變化,實難認投資系爭基金所發生之虧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富邦銀行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基金之投資損失為可歸責於被告富邦銀行所致損害,從而請求被告富邦銀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損失2,711,4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