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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劉承政

夏黎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蕭明潔

陳美婷陳宏益被 告 蔡慶年

蘇錫勳訴訟代理人 施淑靜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劉承政、夏黎紅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理財專員蘇錫勳向渠等推介「一‧五年期寸土寸金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二年期遇水則發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蕭勇助、顏林阿絨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公司理財專員游素娥向渠等推介「一‧五年期基礎建設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一‧五年期五路財神港幣計價連動債券」,李日勝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公司理財專員林輝佐向其推介「二年期澳視群倫澳幣計價到期保本連動債券」,王茹瑩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理財專員李應良向其推介「十五年期穩定收益美元計價連動債券」,分別致渠等信託相當金額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受有損害,該信託契約為無效或可得撤銷,另蔡慶年為第一商銀董事長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信託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1第一商銀或陳裕璋(應為蔡慶年之誤)或蘇錫勳應給付劉承政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2第一商銀或陳裕璋(應為蔡慶年之誤)或蘇錫勳應給付夏黎紅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3第一商銀或陳裕璋(應為蔡慶年之誤)或游素娥應給付蕭勇助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4第一商銀或陳裕璋(應為蔡慶年之誤)或游素娥應給付顏林阿絨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5第一商銀或或陳裕璋(應為蔡慶年之誤)或林輝佐應給付李日勝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元,6第一商銀或或陳裕璋(應為蔡慶年之誤)或李應良應給付王茹瑩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是本件原告六人僅為訴訟標的權利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起訴,應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一同起訴,合先敘明。惟被告第一商銀主事務所及被告蔡慶年送達處所固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李應良送達處所在臺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蘇錫勳送達處所在彰化縣○○鎮○○路○○號,被告游素娥送達處所在基隆市○○區○○路○○號,被告林輝佐送達處所在新北市○○區○○路○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劉承政、夏黎紅部分係就關於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被告第一商銀員林分公司業務涉訟,理財專員蘇錫勳侵權行為地亦在該址,此觀(原證四)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所載即明,原告蕭勇助、顏林阿絨部分係就關於位在基隆市○○區○○路○○號之被告第一商銀哨船頭分公司業務涉訟,理財專員游素娥侵權行為地亦在該址,有(原證七、八)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可稽,原告李日勝部分係就關於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被告第一商銀鶯歌分公司業務涉訟,理財專員林輝佐侵權行為地亦在該址,有(原證十一至十三)字條、存摺影本、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可佐,本件原告劉承政、夏黎紅部分自應由被告第一商銀、蔡慶年、蘇錫勳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涉訟營業所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劉承政、夏黎紅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劉承政、夏黎紅部分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