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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聲 請 人即程序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蘊玫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蘊玫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台幣(下同)30,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計算表,認聲請人聲請30,000元報酬,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應由聲請人黃宗正於5日內向本院預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