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101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聲 請 人 李莒光
李魯生上 一 人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職務、酌定監護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求輝之生活、護養療治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李魯生單獨執行;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除中國信託銀行大同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由監護人李魯生管理使用外)由監護人李莒光單獨執行。
監護人李莒光、關係人李重光、李慧玲、李桃青得於每週2、4上午10時起至下午3時止,每週六下午3時起至週日上午12時止,前往監護人李魯生之住所探視、陪伴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求輝。
監護人李魯生執行監護職務之報酬為每月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求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李莒光部分:聲請人李莒光與李魯生係兄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求輝之共同監護人,鍾求輝在民100年8月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由李魯生單獨照顧迄今,然李魯生照顧期間漠視鍾求輝及其他子女對親情之需求,對於子女探視鍾求輝之時間及方式,多所限制,讓鍾求輝與其他子女無法自由互動,子女亦不能克盡孝道;又違反兄弟姐妹對於照顧鍾求輝所需費用之約定,多次要求提高照顧費用,並擅自變更鍾求輝帳戶款項之進出方式,致鍾求輝之財產無法動用。因監護人間對於監護職務無法達成共識,而聲請人李莒光及其他兄弟姐妹均認為管理財產者,不應用錢,用錢者不要管錢,故為鍾求輝之利益,依法聲請指定監護人職務,由李莒光負責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李魯生負責生活照護之監護職務等語。
(二)李魯生部分:
1、聲請人李魯生與李莒光既為鍾求輝之共同監護人,鍾求輝之監護職務,依法即應由兩人共同執行,惟李魯生除負責鍾求輝之生活、護養照護外,對於鍾求輝財產之管理,卻完全無法參與,李莒光單獨保管鍾求輝之存摺、印鑑,妨害監護人李魯生行使監護人職務,爰聲請指定鍾求輝之生活、醫療看護職務由李魯生單獨執行,其餘監護職務由李莒光、李魯生共同執行。
2、李魯生自民國100年4月17日起與同居人邱瑞青專職照顧鍾求輝,提供鍾求輝居住處所、物理按摩及生活調理,鍾求輝在李魯生每日24小時完善照顧下,褥瘡已痊癒,邱瑞青協助李魯生照顧,兩人均付出相當之勞力,李魯生因執行監護職務,每月所需對價(含鍾求輝之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此為監護職務之一部分,併聲請指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為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鍾求輝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79號裁定選定李魯生、李莒光為共同監護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共同監護人間對於監護職務之執行,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屢因監護職務產生爭執,則為鍾求輝之利益,確有依職權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之必要。
三、關於定監護人職務部分:
(一)本院為確保鍾求輝之利益,依職權選任賴淑玲律師及王怡文社工為鍾求輝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見101年度監宣字第224號卷第214-225頁)略以:
1、受監護人受照顧情況:⑴鍾求輝居住地之硬體照護環境尚有改善空間,但從其現況
觀察,對於硬體環境之主動需求不高;另觀察鍾求輝之皮膚狀況,不可稱李魯生無用心照顧,然生活細節部分仍有改善空間。觀察鍾求輝於其他子女互動下,還是可以放鬆並進入睡眠狀況,推測長年的生活習慣(睡覺時有人陪在一旁)如舊。
⑵鍾求光雖係失智症重度,然現況已退化至失能重度狀況,
且無肢體活動能力,以其失智症狀況而言,有一主要照顧者係最佳的照顧方式,因機構式照顧人力常有輪替或異動,對鍾求輝並非為最佳,倘子女間有共識選出主要照顧者於家中照顧長者,其餘子女得為補充人力,將為最佳之照顧方式。其他子女亦不排斥由李魯生持續照顧,是以後續照護方式可選擇繼續在家照顧。
⑶鍾求輝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無特殊重大疾病或慢性疾病,
因此無24小時看護之必要,然因無自救能力,縱使夜間亦須有人陪伴以因應突發狀況。
2、監護人之職務分配:⑴在鍾求輝之其他子女不反對李魯生繼續照顧鍾求輝之前提
下,李魯生欲保有生活之隱私空間而要求其他兄弟姊妹事先與其約定探視時間,實無可厚非,雖因此使鍾求輝無法經常受到其他子女之陪伴,亦僅為照護者與其他子女間協調性問題,難謂李魯生之照護方式不當;又其他兄弟姊妹亦認親屬照顧較機構照顧為優,不反對李魯生繼續照顧鍾求輝,由李魯生繼續照顧鍾求輝,應無不利。
⑵鍾求輝之日常照護費用得開立專戶授權由李魯生管理,李
莒光監督,至於其他財產則由李魯生、李莒光共同管理,以避免道德危險,並由兩人共同決定除醫療及看護以外之監護事項。
3、合理生活費用及報酬:⑴鍾求輝係失智重症,現況已退化至失能重度狀況,且無肢
體活動能力,若以機構式全日型照顧之方式,一般之照顧費用約 3萬至3萬5千元間,然較少有家人之親情互動。桃園縣 100年度國民平均支出為19,466元,然鍾求輝之消費支出有限,且目前無頻繁就醫之必要,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⑵鍾求輝無夜間看護之必要,夜間陪伴僅為生活照顧上之必
要行為。李魯生之同居人邱瑞青雖提供住處,且分工照顧鍾求輝,然係基於與李魯生共同生活家屬之身分提供住處並分擔照顧責任,似無支付邱瑞青租金及照顧費用之必要。又實際照顧者依本身之專業知能或技能提供受照顧者良好之照顧,屬人之常情,故李魯生要求物理按摩每月2萬4千元之報酬,並非合理。由於家屬照顧非專業之看護照顧,故不宜以專業之看護費用計算,目前鍾求輝之家屬要求比照李莒光照顧鍾求輝之費用每月支付50,000元,尚稱合理。然李莒光照顧期間,鍾求輝夜間係由其他兄弟姊妹協助陪伴,但李魯生照顧期間則由其與邱瑞青分工,故若酌增此部分費用,尚屬合理。
4、其他事項:李魯生與鍾求輝之其他子女間,互信度不足,甚至因鍾求輝之照顧及探視等事宜屢生口角爭執,爆發肢體衝突,故建議就李莒光及李重光、李慧玲、李桃青探視鍾求輝之時間及方式加以規範,以迴避彼此間之衝突。
(二)本院審酌:
1、李魯生為鍾求輝之長子,已退休,健康狀況良好,係鍾求輝子女中有時間且有意願照顧鍾求輝者;又鍾求輝自 100年 4月17日起由李魯生接至桃園同住照顧,褥瘡已痊癒,健康及衛生狀況良好,足見李魯生在執行日常生活及療養照護之監護職務,確足以勝任。而李莒光居住於台北,欲共同執行生活、療養照護之監護職務,確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及鍾求輝之其他子女亦認為親屬照顧優於機構照顧等情,因認鍾求輝生活、療養照護之監護職務,應由李魯生單獨執行。
2、至於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因鍾求輝存摺、印鑑長期由李莒光保管,李莒光亦均於其他兄弟姐妹之之監督下使用鍾求輝之財產,並無道德風險之虞。李魯生、李莒光對於財產如何管理使用,既屢生爭執,則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共同執行,反而容易因彼此意見不合,造成不必要之困擾,爰指定由李莒光單獨執行。然基於長期照顧鍾求輝之必要,鍾求輝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有專戶供李魯生運用,故鍾求輝中國信託銀行大同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應交由李魯生保管使用。而鍾求輝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參酌鍾求輝之身體狀況、其他子女即關係人李重光、李慧玲、李桃青之意見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現況以每月 2萬元為合理(重大醫療之支出除外),李莒光應於每月 5日前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供李魯生運用。
3、鍾求輝雖已嚴重失智、失能,然仍能在其他子女的互動下,放鬆並進入睡眠狀態,足見親情對其有正向及安撫作用;鍾求輝之其他子女渴望在無限制之情況下,探視、關懷及陪伴鍾求輝,為滿足鍾求輝之親情需求,讓子女得以自在孝養、陪伴鍾求輝度過晚年生活,並兼顧李魯生之生活隱私,指定鍾求輝之子女得於週2、4上午10時起至下午3時止,每週6下午3時起至週日12時止,前往探視、陪伴鍾求輝,監護人李魯生在上開時間之生活、療養照護,應受限制,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四、關於李魯生請求監護人報酬部分:
(一)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4條所明定。李魯生為鍾求輝之監護人,且為實際之照顧者,鍾求輝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雖屬監護職務之一部分,然超出之部分即應屬李魯生付出勞力之對價,為監護人之報酬,故李魯生請求超出2萬元生活費之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鍾求輝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無肢體活動能力,且無頻繁就醫之必要,故無24小時看護之必要,但因無自救能力,夜間亦須有人陪伴以因應突發狀況。而坊間之機構照顧行情在3萬至3萬5千元間;專業之看護費用則以24小時2千至2千2百元計之,每月約需6萬至6萬6千元。家屬照顧並非專業之看護照顧,尚不宜以專業之看護費用計之,此有程序監理人書面報告足參(見同上卷第218頁、第225頁)。又鍾求輝之子女在 100年5月6日已共同協議出相關費用比照在景美時辦理,亦有卷附共同協議書可稽(見 101年度監宣字第224號卷第198頁),顯見李魯生亦認為照顧鍾求輝之合理報酬,應比照景美照顧之模式。鍾求輝在景美照顧之費用為每半年31萬元,且李魯生實際執行照顧職務後,除增加夜間陪伴外,與李莒光負責照顧時,並無太大之差異。而其為母親提供居住場所、物理按摩及同居人協助照顧等,均為執行照顧職務之當然結果。故本院審酌李魯生所付出之勞力及鍾求輝之財產約900萬元,參酌坊間機構照顧行情,其餘子女之意見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李魯生每月得請求之報酬,以3萬5千元為合理,應由李莒光按月於每月 5日匯入鍾求輝上開簡易銀行帳戶內,供李魯生領取。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