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93號聲 請 人 林美蘭相 對 人 林曾水枝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曾水枝前經鈞院於民國 100年 3 月 23 日以 99 年度監宣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美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林鈴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 221號裁定改定由林景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右側大腦阻塞性中風合併有重度失智症,每月需支付看護費、醫藥及復健費甚鉅,現需支付上開費用等,爰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9 條第 1 項、第 1099 條之 1 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曾水枝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選定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原指定林鈴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林景泰,此據其提出本院 99 年度監宣字第 450 號裁定、101 年度監宣字第 221 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查,上開 101 年度監宣字第 221 號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件,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 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 14 號審理中,而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林曾水枝已受監護宣告,應由監護人即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因前揭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件尚未確定,聲請人未能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