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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聲 請 人 林哲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白碧芬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白碧芬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白碧芬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乘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惟林乘良不服法院裁定,不斷興訟,阻止聲請人行使監護人職務,違法領取林白碧芬之存款,扣留林白碧芬之證件、印章,拒予配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嚴重影響林白碧芬之之權益,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白碧芬之其他子女,對林白碧芬不聞不問,亦均不適任。為此,依法聲請改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113條所明定。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改定之規定,惟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猶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三、林白碧芬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乘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乘良對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5號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林乘良迄今仍拒絕承認聲請人為林白碧芬之監護人,且以林白碧芬名下所有財產均係其所有,不願聲請人管理,拒絕於聲請人開具之財產清冊簽名並陳報法院,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其行為顯不符合林白碧芬之利益,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四、經查,林白碧芬雖尚有子女林哲瑜、林哲玫、林哲珮 3人,惟林哲瑜因長年旅居國外,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林哲玫、林哲珮雖關心母親之事務,但與父兄關係極度緊張,無法正常互動,且均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為免因家族間長期不理性之紛爭,致財產清冊遲遲無法開具,影響林白碧芬之權益,本院認應由主管機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負起監督之責,始能確保林白碧芬之權益,爰改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林白碧芬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