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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聲 請 人 李美陵

李貞慧相 對 人 李國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國源前經本院以 94 年度禁字第

13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經本院以 98 年度監字第 142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木川於民國 98 年 2 月 10 日死亡,遺有台北市○○區○○路○○段 000000000 0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 ○○○ 巷 ○ 號 2 樓建物,兩造皆為繼承人,今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 2 項,聲請鈞院准予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98 年度監字第 14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8 年度監字第 142 號民事卷宗,查核實屬,堪信為真實。然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李木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依上揭規定所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時,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非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