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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杜雪英相 對 人 崔經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崔經國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爰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11樓房屋云云。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崔經國經本院宣告禁治產,而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此據其提出本院 94 年度禁字第

253 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崔經國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因本件尚未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未與該「會同該選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