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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陳翠卿相 對 人 陳林𤆬治關 係 人 楊韻軒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韻軒(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陳達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陳林𤆬治(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一○○年度監宣字第四號裁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𤆬治之監護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達財(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之繼承人,就陳達財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欲協議分割,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有利益衝突,而關係人楊韻軒並非陳達財之繼承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協議分割遺產事務之進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被繼承人陳達財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聲請選任楊韻軒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達財遺產事宜利益衝突,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監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卷宗,卷內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一份、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稅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登記清冊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監宣字第四號卷查明無訛,且關係人楊韻軒於本院一○○年度監字第四三二號訊問時,亦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非訟程序期日到庭表明願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