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蔡貽清法定代理人 蔡蘇文錦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貽清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0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蔡蘇文錦為聲請人之配偶,依法為其法定監護人。因監護人6 年來為照護聲請人花費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處分蔡貽清所有之台北市○○區○○段1 小段1號、1-1號、1-2號、1-5號、1-6號、1-7號共六筆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蔡貽清經本院96年禁字第202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配偶蔡蘇文錦依法為其法定監護人,業經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蔡貽清之國民身分證與身心障礙手冊、安養費收款明細表與土地所有權狀6 份為證。惟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蔡貽清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因本件尚未聲請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亦未與該「會同該選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故監護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