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王樞民相 對 人 王高英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王樞民自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起擔任受監護人王高英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台幣捌萬元整。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高英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高英為聲請人之母親,前經鈞院以98 年度禁字第22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嗣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38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高英之監護人。98年間仍有工作,因母親常常走失,聲請人必須放下工作找母親,現已辭去工作與母親同住,與太太全天候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高英,其生病後始聘請外勞,並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為最妥適之管理,爰依民法第1104條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並提出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伊長年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高英之監護人,善盡監護人職務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為證,並經關係人王香蘆到庭陳述確實,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職務所需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資力,認為聲請人聲請酌給每月報酬8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