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周克宇代 理 人 許卓敏律師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鄭舒芸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屬兩造共同財產之賣屋款購買保單,並於民國99年10月間,將其持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813萬7,495元之保險單,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金額21萬1,667元之保險單解除契約,所得並花費殆盡,致異議人於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無著。而相對人係因懼於管收而於執行程序中提出150萬元,顯見非以管收不能收敦促其履行之效。又於兩造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曾查得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達1千餘萬元,本件執行標的僅700餘萬元,竟執行無著,有脫產情事。相對人以現金提領方式隱匿屬兩造共同財產之賣屋款,及以賣屋款購買保單,再以保單貸款以規避保單價值,復不願依判決結果返還伊財產,復不願對就保險單解約,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法院拘提、管收相對人,以維其權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第4項並規定,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又該條款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參照破產法第7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各明定,破產人及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屬於「破產、清算財團」(以破產宣告或裁定清算時為構成該財團之基準)之財產,得為拘提、管收之規定,至為灼然。
三、查聲請人前於99年12月8日持本院99年11月16日北院木99司執黃字第96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財產於776萬8,328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705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12月16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ECB100500傳家寶保險單及A3ABI94600金寶貝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金債權(包括已到期之保險金或未到期而其中途解約之全部保險權益退保金額債權,及含相對人「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及中途解除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在上開執行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復已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予以扣押中,另Z000000000號保險單已於97年12月28日失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復已註記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欠保險單貸款,未來相對人如有生存年金或其他保險給付之受領權,依約應先扣除保單貸款,待扣抵完畢後尚有餘額始能約付債權;另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則函復本院截至99年12月22日止,相對人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無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存在,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如認為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對之另行起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且經本院就相對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金股票181股、寶成股票89股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並變價得款6,137元,及相對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元大證券永和公司之群益股票738股,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扣押變價在案。聲請人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即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聲請管收相對人。茲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
年12月16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係於99年12月21日接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則係於99年12月22日接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其中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ECB100500傳家寶保險單、A3ABI94600金寶貝保險單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金債權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已經扣押在案,均屬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至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於本院扣押命令到達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時,該保單已不存在,是相對人就該保單之保險金債權即非屬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先此敘明。㈡本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訊問相對人後,認上開相
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2張保單、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張保單之保險契約可先行解約,而上開保單依兩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請求給付剩餘財產訴訟事件審理時之現金價值依序為149萬7,718元、16萬1,842元及21萬4,455元,而相對人前已於99年9月20日解除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是相對人顯亦可以解除上開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將解約後所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用於清償系爭執行債務,惟相對人拒不解約,故認相對人有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命相對人提出150萬元擔保,經相對人於100年7月1日出150萬元支票予聲請人在案,並經相對人於101年8月1日提供翡翠套鍊1組、玉鐲1只、0.4ot鑽石戒指1枚、黃金吊墜1只、黃金戒指1只、黃金項鍊(含黃金吊墜)1條供強制執行,而該等珠寶經鑑價結果合理價格為10萬4,500元,是相對人故不解除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而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惟已經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核與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應予管收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㈢至聲請人認相對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
於99年9月10日判決後尚未確定前之99年9月20日,業已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獲給付解約金818萬1,111元,認上開解約金已足償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惟相對人故意不履行,且該解約金應屬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流向交代不清,有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聲請本院管收相對人,惟經本院命相對人查報該解約金之流向,相對人先後於100年5月11日、101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其已於99年9月20解約後,將該解約金用於償還其於96年10月間向第三人鄭瑛玲、鄭莎莉所借貸之100萬元、180萬元借款債務,並將剩餘款項538萬1,111元用於隱名投資大陸東芫之富萊茵幼兒園,現無法取回隱名投資款項,因如果現在退夥,將使股東間發生糾紛等語在卷。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解約金於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執字第117705號強制執行時仍存在,且該解約金尚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扣押,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該解約金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是該解約金尚非屬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自難認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或處分之情事,與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4項、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管收之事由尚有未合,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難准許。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陳稱將該解約金其中100萬元、180萬元用於償還其於96年10月間向第三人鄭瑛玲、鄭莎莉所借貸之借款債務,其餘款項用於隱名投資富萊茵幼兒園等情不實,惟聲請人既未於告訴期間內對相對人提出詐害債權告訴,復未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自難逕認相對人所陳報保單解約金流向有何不實,尚難認定相對人仍持有該解約金而故不履行系爭執行債務。是聲請人既不能證明於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該解約金尚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所陳保單解約金流向有何不實,則其主張有事實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而應予管收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就相對人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ECB100500傳家寶保險單、A3ABI94600金寶貝保險單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部分,有事實足認相對人顯可以解除該等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聲請人系爭執行債權之可能,而相對人故不履行,雖有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惟經本院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業於100年7月1日簽發150萬元支票予聲請人收受,並於101年8月1日提供珠寶1批供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已依本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即不得予以管收。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屬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及相對人所稱解約金流向有何不實,尚不足以認定該解約金屬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仍持有該解約金而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是聲請人就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部分主張有事實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其所為管收聲請,不能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