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麗琴即債 務 人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9日101 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9 月5 日101 年度破抗字第22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麗琴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5年間經營精品服飾生意,初期獲利不錯,嗣經濟不景氣轉衰,為取得資金周轉,於80年起陸續向親友借款週轉,並於95年6 月間及97年9 月間自任會首召開合會,所得會款經營生意,部分清償積欠之債務。上開合會於99年5 月停標後,仍積極出清店內存貨及向親友借貸以償還會款及借款。惟伊已高齡60歲,無其他謀生計能,截至101 年3 月止,債務已累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919 萬4,950 元(聲請人誤載為3,919 萬4,
750 元),伊已無力負擔,而陷於債務不能清償之狀態,伊現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產,總計財產價值約為452萬1,
548 元,其中土地1 筆係借名登記在女兒陳潔萱名下,經陳潔萱出具回復登記切結書,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其對伊之債權業經郭芳泉代為清償,且經中國信託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無別除權存在,尚得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爰依法聲請准為破產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方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見101 年度破
字第25號卷,下稱破字卷,第11頁及其反面),聲請人自陳債務共為3,919 萬4,950 元(聲請人誤計為3,919 萬4,750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游李桂枝、廖欽哲、廖慧敏、李守、周靜如、李寶綢、李長春、陳昌易、廖志禮之債權申報表、償還債權人邱麗美之支票、存款憑條、償還債權人林劉貴美之存款憑條、償還債權人柯鈴秋之本票、債權人黃淑貞之請求給付債務通知書、債權憑證、擔保債權人廖志禮債權之支票為證(見破字卷第12-33 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中享有別除權之張逢時、黃薷葙二人,債權人張逢時陳報債權金額為210 萬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已還款46萬元,債權金額尚有164 萬元,此有債權人張逢時102 年6 月27日陳報狀暨撥款同意書、存款憑條、聲請人還款之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8 頁、破字卷第40-42 頁反面);債權人黃薷葙則未提出債權及違約金之證明文件,是應以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存款憑條(見破字卷第43-54 頁),認債權人黃薷葙之債權金額為65萬8,000 元。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別除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先後為張逢時、黃薷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5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破字卷第78頁),扣除上開有別除權部份之164萬元、50萬元,張逢時所餘債權為0 元、黃薷葙所餘債權為15萬8,000 元(658,000-500,000 =158,000 ),仍應列入破產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加計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計應為3,765 萬4,95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㈡財產方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見破字卷
第5 頁),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存款、汽車、土地、借款債權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潔萱名下後,亦取得陳潔萱同意返還之切結書,系爭借款債務人江寶銀、李玫瑰,雖均無聯絡方式,惟曾取得江寶銀交付之支票4 紙供擔並以資為證,上開財產共計價值452 萬1,
548 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支票影本、聲請人之女陳慧真書立之聲明書、聲請人之女陳潔萱書立之切結書、聲請人之子女書立之切結書、聲請人書立之切結書為憑(見破字卷第6-10、34、56-6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破字卷第66-74 、76-79 頁)。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已屆62歲,此有身份證影本在卷足憑(見破字卷第47頁反面),債務卻高達3,765 萬4,95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鉅款債務,應堪信為真。惟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需聲請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如上述,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有:⑴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明霞,存續期間自73年7 月31日至74年7 月30日止;⑵最高限額84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存續期間自90年5 月14日至120 年5 月14日;⑶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張逢時,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1 年8 月5 日;⑷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薷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 年11月21日,均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破字卷第76至78頁)。依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98年稅執字第90237 號臺北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固得知債權人林明霞對第三人陳昌華、陳昌漢、陳昌傑、陳昌坤、陳昌盛及聲請人之連帶債務共計120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對第三人陳昌華、陳昌傑、陳昌坤、陳昌盛、陳世仁及聲請人之連帶債務共計358 萬6,949元,均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8年稅執字第90237 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全數受償(見破字卷第106-111 頁),而債權人張逢時、黃薷葙對聲請人所享別除權之債權為214萬元(1,640,000 +500,000 =2,140,000 ),倘渠等對系爭土地行使別除權,依系爭土地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萬7,489 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99.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則系爭土地價值為257 萬2,
573 元(257,489 ×99.91 ×1/10=2,572,573 ),於清償具優先權之214 萬元債權後,尚餘43萬2,573 元(2,572,573-2,140,000 =432,573 )。至聲請人主張其對江寶銀、李玫瑰之借款債權,未據提出借貸契約、借款交付事實、債務人聯絡電話或送達地址等足供本院調查審酌,唯一提供本院佐證之支票影本4 紙,其上發票人簽章欄位所蓋姓名「陳」某某,亦與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人姓名「江寶銀」、「李玫瑰」不符,有支票影本在案可考(見破字卷第10頁及其反面),難認此部份財產陳報屬實。是聲請人可供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構成破產財團費用,尚有55萬9,973 元(計算式:1,
100 +235 +1,000 +100,065 +432,573 +25,000=559,
973 )可供運用。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應足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仍有所餘,得用以清償債權人之部分債權,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 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一:
┌──────────────────────┬──────┬──────┐│ 聲請人自陳 │債權人陳報 │破 產 債 權 │├──┬────┬──────┬───────┼──────┼──────┤│編號│ 債權人 │ 債 權 額 │ 別 除 權 │債 權 額 │債 權 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 │游李桂枝│ 1,375,000元│ │ │ │├──┼────┼──────┤ │ │ ││2 │廖欽哲 │ 1,886,000元│ │ │ │├──┼────┼──────┤ │ │ ││3 │廖惠敏 │ 518,500元│ │ │ │├──┼────┼──────┤ │ │ ││4 │李守 │ 3,710,000元│ │ │ │├──┼────┼──────┤ │ │ ││5 │周靜如 │ 593,000元│ │ │ │├──┼────┼──────┤ │ │ ││6 │李寶綢 │ 420,000元│ │ │ │├──┼────┼──────┤ │ │ ││7 │邱麗美 │ 9,044,450元│ │ │ │├──┼────┼──────┤ │ │ ││8 │林榮聰 │ 5,730,000元│ │ │ │├──┼────┼──────┤ │ │ ││9 │劉貴美 │ 595,900元│ --- │ --- │ 均同前 │├──┼────┼──────┤ │ │ ││10 │陳美杏 │ 181,500元│ │ │ │├──┼────┼──────┤ │ │ ││11 │李長春 │ 89,900元│ │ │ │├──┼────┼──────┤ │ │ ││12 │陳春菊 │ 1,000,000元│ │ │ │├──┼────┼──────┤ │ │ ││13 │陳昌易 │ 680,000元│ │ │ │├──┼────┼──────┤ │ │ ││14 │潘鳳盞 │ 4,880,000元│ │ │ │├──┼────┼──────┤ │ │ ││15 │柯鈴秋 │ 4,540,000元│ │ │ │├──┼────┼──────┤ │ │ ││16 │黃淑貞 │ 1,796,500元│ │ │ │├──┼────┼──────┤ │ │ ││17 │廖志禮 │ 300,000元│ │ │ │├──┼────┼──────┼───────┼──────┼──────┤│18 │張逢時 │ 1,040,000元│設有3,000,000 │2,100,000元 │扣除具有別除││ │ │ │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權額1,││ │ │ │權 │ │640,000 元後││ │ │ │ │ │為O 元 │├──┼────┼──────┼───────┼──────┼──────┤│19 │黃薷葙 │ 658,000元│設有500,000元 │2,124,118元 │扣除具有別除││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之債權額後││ │ │ │ │ │為158,000 元│├──┼────┼──────┼───────┼──────┼──────┤│20 │陳慧真 │ 100,000元│ │ │ │├──┼────┼──────┤ --- │ --- │ 均同前 ││21 │國稅局 │ 56,200元│ │ │ │├──┴────┼──────┼───────┴──────┼──────┤│ 合 計 │39,194,950元│ 合 計 │37,654,950元│└───────┴──────┴──────────────┴──────┘附表二:
┌──────────────────────────┬─────────┐│ 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剩餘財產 │├──┬──┬────┬──────┬────────┼─────────┤│編號│項目│ 對 象 │ 財產價值 │ 說 明 │財產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存款│元大銀行│1,100 元 │ │1,100元 │├──┼──┼────┼──────┼────────┼─────────┤│2 │存款│華泰銀行│0 元 │ │無 │├──┼──┼────┼──────┼────────┼─────────┤│3 │存款│合作金庫│235 元 │ │235元 │├──┼──┼────┼──────┼────────┼─────────┤│4 │存款│華南銀行│1,000 元 │ │1,000元 │├──┼──┼────┼──────┼────────┼─────────┤│5 │存款│郵局 │100,065 元 │ │100,065元 │├──┼──┼────┼──────┼────────┼─────────┤│6 │土地│陳麗琴 │2,333,548元 │信託登記陳潔萱名│土地價值應如附表三││ │ │ │ │下 │所示2,572,573 元,││ │ │ │ │ │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 │ │ │ │ │2,140,000 元後,尚││ │ │ │ │ │餘432,573 元 │├──┼──┼────┼──────┼────────┼─────────┤│7 │動產│陳麗琴 │ 25,000元 │TOYOTA小客車乙輛│25,000元 │├──┼──┼────┼──────┼────────┼─────────┤│8 │債權│江寶銀 │ 223,800元 │無債務人聯絡方式│ │├──┼──┼────┼──────┼────────┼─────────┤│9 │債權│李玫瑰 │1,836,800元 │無債務人聯絡方式│ ││ │ │ │ │ │ │├──┴──┴────┼──────┼────────┼─────────┤│ 合 計 │4,521,548元 │ │559,973元 │└──────────┴──────┴────────┴─────────┘附表三:
┌─────────────┬────┬─────┬──────┬──────┐│ 土 地 座 落 │權利範圍│ 面 積 │公告土地現值│ 財產價值 ││ │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 │ │) │/新臺幣) │ │├─────────────┼────┼─────┼──────┼──────┤│新北市○○區○○段○○○○號 │10分之1 │ 99.91 │ 257,489元 │2,572,573元 ││ │ │ │ │(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公告現值計算式:257,489×99.91×1/10=2,572,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