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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破更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更二字第4號聲 請 人 德商朗德(國際)有限公司(CALLISTO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舒伯特(SCHUBERT,ANDREAS HANS-HERBERT C.)代 理 人 史馨律師相 對 人 四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美榮訴訟代理人 葛子晴

蔡順雄律師陳怡妃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5月8 日以101 年度破抗字第11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四合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費用由四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買賣關係對聲請人負有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嗣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度國貿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國貿上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港幣52萬7,876.8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21%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取得確定判決後屢向相對人催告,均無結果,乃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執行結果,存款債權部分僅查扣新臺幣1 萬4,271 元、美金

463.44元及澳幣18.44 元,不動產部分則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上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顯無拍賣實益,而發債權憑證結案,相對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其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6,960 萬元,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第28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向法院聲請重整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可知未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若有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情事,亦構成破產之原因。

三、聲請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港幣52萬7,876.8 本息債權未獲相對人清償分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國貿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國貿上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定為證,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堪認屬實。

四、相對人雖稱其至民國103 年11月25日止之資產、負債總額依序為新臺幣4,592 萬8,820 元、1,337 萬9,193 元,惟查:

㈠相對人所稱其資產總額新臺幣4,592 萬8,820 元,係包含①

銀行存款新臺幣204 萬2,280 元、②零用金新臺幣5,000 元、③留抵稅額新臺幣4 萬4,563 元、④長期投資即透過投資薩摩亞ROYAL METAL CO . , LTD .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珠海皇家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4,372 萬9,177 元、⑤存出保證金即租用辦公室押租金新臺幣10萬7,800元(見更二字卷第217、218頁)。其中,①銀行存款新臺幣204萬2,280元部分,含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乙存、外幣存款、備償存款各新臺幣181元、8,303元、2,980元,ICBC銀行乙存、外幣存款各新臺幣72元、16元,華泰銀行存款、外幣存款、外幣定存、支存折合新臺幣依序各601元、2萬8,024元、200萬180元、1,000元,及華南銀行活存新臺幣923元等情,雖與第一商銀、華南銀行、華泰銀行於103年9、10月間函復本院所稱相對人當時在各該銀行之存款,第一商銀為新臺幣726元、181元及美金100.12元(更二字卷129、195頁),華南銀行為新臺幣923元(更二字卷166頁),華泰銀行為歐元

33.56元、美金2萬2,210.25元(更二字卷167頁)、活存新臺幣49萬7,567元、支存新臺幣1,691元及外匯定存人民幣41萬4,532.21元(更二字卷172頁),折合新臺幣共約320萬2,882元(新臺幣兌換匯率:美金以1:30、歐元以1:38、人民幣以1:4.9計算)等情,雖有差異,惟考量相對人營業所需週轉因素,且相對人始終否認其有破產原因,衡情尚無故意低報資產以自陷不利之虞,應堪信相對人所稱其在103年11月25日之銀行存款計有新臺幣204萬2,280元等情為可採。另關於②零用金新臺幣5,000元、③留抵稅額新臺幣4萬4,563元、⑤存出保證金即租用辦公室押租金新臺幣10萬7,800元部分,雖未經相對人提出證據釋明有該資產,然此部分金額相較於前述存款及長期投資,尚非高額資產,對於相對人是否構成破產事由並無決定性影響,衡情相對人無虛報之虞,且相對人尚在營業中,自有零用金及租用辦公室支付押租金之可能,參以相對人之100至102年度經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相對人之本業營收持續處於虧損狀態(見更二字卷第137、153頁損益表營業利益項目),其留抵稅額較102年12月31日當時之3萬3,210元增加(見更二字卷142頁),亦屬合理,是堪信相對人此部分陳報之資產金額為可採。至相對人所稱尚有④長期投資即透過投資薩摩亞ROYAL METAL

CO . , LTD . 間接投資大陸珠海皇家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4,372 萬9,177 元之資產一節,雖以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證(見更二字卷第142 頁)。惟相對人縱有此項投資,其資產形態亦與持有境外公司股權狀態相當,可否認屬相對人之境內財產,非無疑問,破產法亦無相關規範,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當以其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相對人此項投資所成立之公司既在大陸地區,應認相對人此項投資之資產係其境外資產。而股份有限公司以資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為破產原因者,所稱資產,應否納入境外之資產,破產法雖未明定,然依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皆構成破產財團。而衡量債務人是否構成破產原因,亦以其一切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計算依據。可知計算債務人是否構成破產原因所據之財產,與債務人如經宣告破產所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範圍一致。則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後不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在計算債務人是否構成破產原因時,亦應予排除。而境外資產應否納入破產財團,攸關破產之國際效力問題,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 條規定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但國際商業與貿易漸漸發展,若仍採屬地主義,必將妨礙國際間之商業發展,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屬地主義已不合時宜,自有予以修正必要,以貫徹平等原則,且聯合國或世界各先進國家多已修正屬地主義,而朝普及主義方向發展,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之「國際倒產模範法」、歐盟之「倒產條約」、日本之「關於外國倒產處理程序承認授助之法律」等是,我國研議中之破產法(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固亦規定「外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與中華民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並設有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承認程序等規範,惟在該法律修正施行前,現行破產法第

4 條既採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之空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裁判參照),仍應將債務人境外財產排除於破產財團之列。準此,本件相對人縱有透過投資薩摩亞公司間接投資大陸珠海皇家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4,372 萬9,177 元之資產,亦應認係其境外資產,於計算相對人是否構成破產原因時,應予排除。經排除後,相對人之境內資產約219 萬9,643 元(銀行存款新臺幣204 萬2,280元+零用金新臺幣5,000 元+留抵稅額新臺幣4 萬4,563 元+存出保證金10萬7,800 元)。此外,相對人名下並無登記之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更二字卷99頁),是堪認相對人可據以計算破產原因之境內資產共計219 萬9,643 元。

㈡相對人另稱其至103 年11月25日之負債總額共新臺幣1,337

萬9,193 元,係包含①華泰銀行借款新臺幣601 萬4,391 元、②應付票據:顧樹模、龍宇國際、信彰、洋基、印力、施純義、顧樹模、龍宇國際依序各新臺幣3 萬元、2,625 元、11萬3,000 元、1 萬6 元、6 萬3,000 元、4 萬8,000 元、

300 萬元、2,625 元,合計新臺幣326 萬9,256 元、③應付帳款:皇家升貨款34萬731 元、④應付費用:CSA 102 年度4季驗廠費、CSA103年2月28日至104年2月27日證書費、新世紀ADSL103年11月月租費、103年11月台北薪資、103年10月勞保費、103年10月健保費、103年11月租金二代健保費、103年10月勞退金、103年11月勞退金依序各為新臺幣3萬5,562元、10萬8,036元、375元、21萬1,461元、1萬4,693元、1萬1,453元、1,067元、1萬1,401元、1萬1,401元,合計新臺幣40萬5,449元、⑤代收款項-稅金新臺幣8,333元、⑥負債準備金即積欠本件聲請人之賠償款計新臺幣334萬1,033元等情,雖與經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相對人102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所載:相對人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負債含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借款、應付票據及帳款、應付費用、其他流動負債、長期借款、其他負債依序各新臺幣300萬元、578萬4,271元、56萬445元、3萬4,292元、569萬7,907元、334萬1,033元,共計1,841萬7,948元之情,及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9月18日函復本院所稱相對人無積欠該事務所債務等語,及華泰商銀103年9月24日函復本院所稱相對人餘欠金額為656萬277元等情,尚有出入。惟考量相對人仍在營業,並對大陸企業投資,其整體負債狀況隨時間經過而有消長尚屬常態,且相對人否認有破產原因,若其有意虛列債務,衡情只會低報,然其所報債務卻達新臺幣1,337萬9,193元,遠高於其在境內之資產新臺幣219萬9,643元(見前㈠項所述),況不論以其所報103年11月25日負債總額新臺幣1,337萬9,193元,抑或以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相對人102年度財務所做查核報告書認列負債總額新臺幣1,841萬7,948元做為計算基準,相對人之負債均遠高於境內資產,僅華泰銀行貸款一項,無論依華泰銀行之函復,或依相對人之陳報,金額皆逾新臺幣600萬元,再加上積欠聲請人之債務334萬1,033元,相對人之負債至少逾900萬元,亦已遠高於相對人之境內資產而構成資不抵債之破產原因,相對人實無另為虛列債務之必要。是堪認相對人所稱其至103年11月25日負債總額共新臺幣1,337萬9,193元等情,應屬可採。

五、判斷未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構成破產條件,應視其境內資產是否顯不足抵償負債、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定,已如前述。相對人係未公開發行股票亦未發行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此觀其公司登記可明,其至103年11月25日之境內資產僅新臺幣219 萬9,643 元,債務卻高達新臺幣1,337 萬9,193 元,且自103 年11月25日至本件裁定之日未逾1 個月,其資產負債狀態不致有劇烈變化,是據此以觀,應足認相對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抵償負債,符合宣告破產之條件。

六、雖相對人陳稱伊與華泰銀行之授信契約約定,若伊受破產宣告,華泰銀行即得對伊在華泰銀行之存款行使抵銷權,一旦抵銷,即無資產可供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故伊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云云。惟相對人既有境內資產200 萬餘元,即可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至於華泰銀行日後縱得依法對該資產行使抵銷權,亦僅屬破產宣告後,應否依破產法第148 條裁定破產終止之問題,況相對人之資產是否確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仍有待依破產程序清理相對人之資產、債務後始得確定。相對人僅憑華泰銀行可行使抵銷權云云,遽謂其不符合破產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抵償負債,已符合破產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應屬有據,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