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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范心影非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複 代理人 須令儀相 對 人 FANS CO., 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怡文非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黃曼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范心影前以相對人FANS CO., LTD.(即開曼群島商范

氏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10萬元未償為由,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嗣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伊對相對人確有 1,610萬元之債權存在(歷審案號: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㈡聲請人嗣以相關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獲償 500餘萬元後,本欲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再對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銀行存款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竟發現已另有訴外人毛雯琪及范佩中主張對相對人有4,424,424元、7,060,393元之債權,並持由相對人所簽發該等金額之本票為執行名義,同時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㈢惟相對人於前開返還借款訴訟審理中,已自承其所餘財產僅

約 600餘萬元,且相對人於相關民事訴訟審理中,亦坦認其確已無繼續營業,並承認毛雯琪及范佩中對其之上開債權存在,可知相對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 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相對人則以:

㈠伊乃一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從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任何

營業所,且伊係以商標授權為唯一營生方式,在世界各地與他人簽訂授權契約,本無需在特定地點設立營業處所,聲請人曾長期擔任伊之負責人,當無不知之理。又聲請人雖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 104號判決內容,主張伊之營業所設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然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係記載伊設址在Scotia Centre, 4th Floor, P.O.Box2804, George Town, Grand Cayman Islands,並非聲請人稱之新北市三重區。至前開判決雖認伊之負責人設址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然伊之負責人為本國人,設址在國內本屬正常,此與伊本身是否於該地營業設立營業所無任何關聯。又所謂營業所係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並非以負責人之住所視為營業所,否則豈非一變更法定代理人,即須變更公司營業所?或縱使於國內無營業行為,卻有營業所之矛盾?況伊之負責人從未設址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該址實為訴外人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瀅公司)之主營業所。聲請人於前開訴訟顯為圖便利,而故意於起訴時以永瀅公司之主營業所,充作伊負責人之住址,而為本院紀錄留存。然伊於前開訴訟中從未承認上址為伊營業所,且伊自始即委託律師代收訴訟文書。

㈡又伊雖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擔保金

4,042,202元,且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存款 1,707,500元,然上開財產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9955號強制執行案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是該等財產已非屬伊所有,不能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且聲請人已自承上開財產不足清償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則前開強制執行案件縱經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尚未確定,將來亦無可能退還予伊,伊自無任何財產可供認定為主財產所在地。另伊本將商標授權予永瀅公司使用,獲取穩定之商標收益。然聲請人竟因細故,於95年間惡意扣貨不發予永瀅公司,致該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迄今仍積欠伊商標授權金,且永瀅公司已於100年2月11日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故伊對該公司雖有授權金債權存在,然獲償之可能性不高,自不能以伊有該筆債權存在,即認伊於中華民國有主要財產。況縱認上開債權為伊主要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該財產所在地亦應為債務人即永瀅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則本件縱有國內管轄權,亦非屬鈞院管轄範圍,而應由鈞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又伊於世界各地均有商標,而於臺灣之 2件註冊商標,將分別於102年8月、11月屆期消滅。該等商標相較於伊在日本、美國、歐盟、大陸等地之註冊商標而言,並非伊之主要財產。況上開 2件臺灣註冊商標因遭聲請人非法超額扣押,禁止伊為授權,迄今已 5年未於臺灣使用。則伊既未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營業所,如前述,且伊亦無任何財產足堪認定為主財產所在地,依破產法第 2條規定,應認鈞院對本件聲請無管轄權。

㈢再者,伊於國內雖已無現金,商標亦遭聲請人惡意超額扣押

而無法授權以賺取授權金收入。惟伊於外國仍有眾多商標可授權予其他公司,以賺取授權金收入,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顯不符合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之破產要件。退萬步言,倘認上開商標已無財產價值,則因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主要財產,如前述,伊對永瀅公司之債權獲償可能性亦不高,且伊所擁有之 2件臺灣註冊商標已多年未使用,並均將屆期消滅,現今價值為何,恐難認定,已足認伊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應認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經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破產法第5條亦著有規定。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然其設有代表人,揆諸前引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法即有破產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破產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規定即明。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臺灣之主營業所係以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范怡文之住所為主,而范怡文目前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5段18號4樓之 1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 25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未能證明上址為相對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即逕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認作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已屬無稽。況相對人陳稱其於臺灣已停止營業許久,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於臺灣仍有營業,及其主營業所究設於何址,則其空言主張相對人於臺灣設有主營業所,即非有理。相對人辯稱其於臺灣並無營業所一節,堪可採信。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星展銀行有存款1,707,500 元,另

於士林地院提存所有提存款4,042,202 元等情,固有本院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40頁)。惟查:

①上開財產業經相對人之債權人毛雯琪、范佩中及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號、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嗣本院及士林地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後,聲請人具狀對該等分配表所載毛雯琪、范佩中部分之債權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該案迄未審結;本院及士林地院執行處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將前開異議部分之分配款以毛雯琪、范佩中名義辦理提存在案,此觀卷附該案判決書、提存通知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97-208頁、第224-227頁)。

②而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前開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之提存分配款,其受取權人仍應為該等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是該等款項已非屬相對人所有甚明。

③綜上,相對人於星展銀行之存款1,707,500 元,及於士

林地院提存所之提存款4,042,202 元既已非屬相對人所有,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該等財產云云,即非有據,本院亦難執該等財產認定相對人之主要財產所在地。

⒊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前以永瀅公司積欠其授權金11,882

,281元未償為由,對永瀅公司提起給付授權金等訴訟(案列板橋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第228頁),則相對人對永瀅公司確有11,882,281元之授權金債權,應堪認定。而聲請人復未能陳報相對人於臺灣尚有其他財產,堪認此筆債權即為相對人於臺灣之主要財產。又永瀅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依破產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破產宣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