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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 請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嘉凱

王明義姚江臨張贊宗吳志揚共同代理人 呂嘉凱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五號確認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負債已大於資產,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乙節。惟查,依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時,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即召開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再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據此決議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是公司若未經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逕由其代表人向法院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2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本件聲請人雖於101年8 月1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作成聲請破產事宜之決議,惟此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95號確認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既以前開101 年度訴字第3595號民事訴訟是否確定為前提,故本院認於前開訴訟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聲請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