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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 明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企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肆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破產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召開,而聲明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3年7月17日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6 月16日申報破產債權新台幣(下同)4,529萬6,064元,主張其為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並提出估驗單、備忘錄及報價單、契約及設計明細表、物調款等件為證。惟估驗單僅為相對人單方製作,未見破產人用印;備忘錄內文未見破產人承諾支付任何款項、報價單則為相對人欲承作之要約;而契約及設計明細表僅為契約文件,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施作;至於破產人同意給付物調款之會議記錄,並未記載得請領款項且計算方式亦不明確,以上均不足證明工程款債權確實存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施作查驗文件已交破產人申請各期計價款,施作數量總表經由破產人博愛工務所簽章確認。又報價施作數量已於99年4 月15日會議記錄中經破產人確認無誤。另追加施作計價及物調款亦於破產人發函之98年7 月15日會議記錄第一、二、三、五項載有明文等語。

四、查相對人於103年6月16日向聲明人申報其對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4,529 萬6,064 元,並提出企立- 榮電「博愛分案-弱電系統工程」債權明細總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估驗單、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估驗明細單、備忘錄、報價明細表、博愛分案變更設計總表、博愛分案變更設計明細表、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開會簽到單、會議記錄、計價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計算表、存證信函、94至100 年度查驗資料、99年4 月15日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二法變更設計數量彙算研討會議簽到簿、研討結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㈩第5 至59頁、卷第

151 至175 頁)。然債權明細總表、估驗單、估驗明細單、報價明細單、變更設計總表、變更設計明細表、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僅係相對人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破產人同意之用印。備忘錄雖有榮電博愛工務所之用印,僅足知破產人曾收受備忘錄一事;又94至100 年度查驗資料僅有單位及數量記載,均無足證明工程款債權確實存在。又99年4 月15日研討會議未見相對人列席,是研討結論雖載有「榮電公司表示已全數同意設計單位所提數量,並無異議」等語,難謂即與相對人有關。至於會議記錄中雖有破產人同意給付物調款之記載,然請領款項若干則付之闕如。是相對人既未提出完工證明,又無破產人承認債務之相關證據以供審核,則相對人申報之工程款債權4,529 萬6,064 元是否存在,尚有待實體訴訟確認,其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