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 明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龍通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滿妹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破產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召開,而聲明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3年7月17日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6 月19日申報破產債權金額為4,495 萬1,025 元,主張其係依保證關係為破產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清償保證債務所生之代位求償債權。惟據相對人檢附之台電公司103 年4月8 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履約保證廠商龍通電氣於102 年12月11日已辦理扣抵之2,500 萬元」等語,足見相對人僅履行保證債務2,500 萬元,其餘868 萬
834 元及876 萬489 元係分別由台電公司對破產人於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債務抵銷;另250萬9,702 元則由台電公司對破產人於苗栗區營業處「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債務抵銷,該二項並非向相對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範圍,相對人之債權自不存在。故相對人申報債權4,495 萬1,025 元,於超過2,500 萬元之範圍應予剔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於103 年6 月19日向聲明人申報其對破產人有因連帶保證所生之代位求償權4,495 萬1,025 元,並提出台電公司103 年4 月8 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㈩第65至67頁)。惟破產人因承攬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相對人於100 年3 月29日同意就系爭工程契約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嗣台電公司於
103 年4 月8 日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破產人行使抵銷權,並於說明表示:「貴公司(即破產人)承攬本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其工程款項結算結果,本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擁有之債權金額合計4,495萬1,025 元《詳如該處102 年6 月27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致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諒達》,除履約保證廠商龍通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已辦理扣抵之2,500 萬元,本公司以102 年12月5 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抵銷之868 萬834 元及102 年12月13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抵銷之876 萬489 元外,其餘金額貴公司迄今尚未給付。」等語。自該函內容觀之,相對人已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向台電公司清償破產人積欠之債務2,500 萬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已取代台電公司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台電公司對破產人求償之權利。至於相對人申報超過2,500 萬元部分之破產債權,台電公司已對破產人行使抵銷權,即生債務消滅之效果,相對人無從代為清償;且相對人亦具狀同意聲明人剔除(見本院卷第106 頁),自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而為分配。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