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 明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劉東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破產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召開,而聲明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3 年7 月18日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6 月12日申報退休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52 萬3,600 元,嗣於同年6 月16日變更為退休金及利息債權,並追加申報金額為259 萬3,630元,復於同年7 月14日變更陳述,但總申報金額不變。惟經聲明人審核,相對人工作年資為14年8 個月,離職時年齡為56歲2 個月,並不符合退休資格,無從請領退休金。又相對人雖不符合退休條件,然因破產人之歇業,得請求資遣費,按其年資計算得請領121 萬3,535 元,並得請求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8 萬3,119 元,合計129 萬6,654 元,是於超過129 萬6,654 元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之退休基金,雇主並無向勞工為給付之義務,勞工且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故於勞工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前,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是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經查,相對人為00年0 月00日生,自87年3 月3 日起受僱於破產人,迄至10
1 年10月5 日退保,此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㈩第134 至137 頁),年齡為56歲2 個月又15天,年資為14年7 個月又3 天,顯未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無從請求退休金,所申報之退休金及其利息債權應予刪除。
四、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破產人於101 年10月5 日歇業並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聲明人任破產管理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82,741元,其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勾選「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制度」即勞退舊制,相對人任職破產人公司期間為87年3月1日至101年10月5日止,經線上查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資遣費試算表,資遣費基數為14.00000000000000000,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聲明人應給付相對人資遣費121萬3,535元;並加計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萬3,119元,兩者合計共129萬6,6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