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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 明 人 鈜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收受鈞院通知,始知相對人申報為破產債權人,惟相對人係定作人,尚積欠承攬人即破產人鉅額工程款,應無向破產人主張債權之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破產法第9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裁定榮電公司破產,同年4 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住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2 )為破產管理人,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間為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為103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有民事裁定書及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 至6 頁、卷㈥第163 頁),而相對人係於103 年6 月19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亦有相對人來函及破產債權申報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承上,於申報債權期滿後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聲明人既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隨時至破產管理人事務所閱覽債權表,倘對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疑義,得逕為異議;參以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發放予全體債權人之破產債權表(甲)(見本院卷第54至75頁),其中編號173 即載有相對人之債權及金額,是聲明人至遲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即103 年7 月25日)即可知相對人之債權,如有疑義並應即時提出異議,其於103 年8 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顯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