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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 明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破產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召開,而聲明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3 年7 月17日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檢附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15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4,178 萬6,491 元,惟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11月2日送達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葉茂益,而葉茂益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與破產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7 月11日起不存在,是其送達難謂合法。相對人嗣後雖補提發票、破產人開立之支票、工程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等,惟發票及支票僅足茲證明其中631 萬3,664 元部分債權存在;而工程款明細及存證信函均為相對人單方製作文件,尚不足為債權存在之證明,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超過631 萬3,664 元範圍予以剔除等語。

三、次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於破產債權申報期限內,檢附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1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向聲明人申報破產債權4,178 萬6,491 元,嗣並補提統一發票影本4 紙、支票影本2 紙、工程款明細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3 份等件為證,此有聲明人103 年7 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補充異議理由暨縮減異議金額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㈩第98至103 頁、卷第16至41頁)。蓋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僅須提出形式上足以認定債權存在之文件即足,觀諸上開支付命令,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人對於破產人享有債權金額4,178 萬6,491 元;又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於103 年8 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書撤銷之,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170 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03 號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25日所為之處分;雖聲明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前揭各審裁定附卷可參。是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既有效存在即為有效之執行名義而具執行力,則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自非無據,綜上,相對人申報對於破產人有破產債權4,178 萬6,491 元,並無不當,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