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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 明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破產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召開,而聲明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3 年7 月17日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檢附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819 、2319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6,857 萬5,544 元,惟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業因送達不合法而遭撤銷,相對人嗣後雖補提破產人出具之債務承諾書,僅足證明債權於1,811 萬7,311 元範圍內存在。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超過部分予以剔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聲請支付命令時,鈞院曾要求伊向主管機關抄錄破產人當時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依據該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當時法定代理人仍為葉茂益。又葉茂益與破產人間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在後,縱委任關係之消滅向前生效,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未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支付命令應認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93 號裁定亦同此旨,故不應剔除伊之債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2319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申報破產債權6,85

7 萬5,544 元,惟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因破產人未經合法送達,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25日、104年11月5 日以處分書撤銷之,有處分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因相對人未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上開支付命令既因未能合法送達於破產人而失其效力,是無從執此遽認破產債權存在。又相對人嗣後提出由破產人出具之債務承諾書上記載:「承認立書人公司(即破產人)積欠簽收人(即相對人)之債務部分計:1,811 萬7,31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此部分既為聲明人所不爭執,應得列入分配;至於超過前揭範圍之債權,因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核債權是否存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而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