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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8號聲 請 人 余林阿春即和慶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和慶國際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和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慶公)之股東,和慶公司因經營不善連年虧損,囿於籌措資金困難,以致無法繼續經營並於民國99年6月2日申請解散,聲請人於99年6月4日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經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業經本院准予核備在案。聲請人於就任清算人後即行使職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惟因不諳稅法規定,於清算期間收到臺北市國稅局違章裁罰金額新臺幣(下同)4,363,950元,當時和慶公司已無資金,且股東亦墊款予和慶公司1,552,581元,清算申報尚欠上開金額無力清償,因尚有欠稅,無法取得稽徵機關清算完結證明,且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公司清算申報後又陸續發單補稅及裁罰6筆計1,362,482元,使欠稅金額增加至5,726,432元,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和慶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

148 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和慶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件所示,和慶公司之負債總額為7,279,013元,資產總額為0元,參以和慶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難期有新增營業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能力,足見和慶公司實質上已無任何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和慶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