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玉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山公司)間侵權損害賠償清償欠款事件,相對人華山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華山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非訟事件法第13條、破產法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山公司)宣告破產,僅泛稱相對人華山公司無力清償對其之侵權損害賠償清償欠款,然並未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價值,亦未陳明其債權發生之原因及數額等事實,下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以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固於 101年10月15日提出「呈報民事聲請清算公司債權債務選任清算人就任清算完結報報狀」,及相對人華山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空白陳報清算人就任狀、空白陳報清算完結狀、聲請人就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惟該陳報狀之內容仍未敘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華山公司之債權之發生原因、性質、數額等事實,聲請人亦未補繳裁判費,迄今已逾補正期間,仍未見聲請人有何其他補正,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再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之職務如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7項、第149條之8條第1項、第2項、第149條之1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現第149條第7項)規定,保險業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此之當然停止,包括不得開始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華山公司財務惡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 1月17日以金管保一字第 09802500572號函勒令停業清理,並於同日以金管保一字第 09802500573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相對人華山公司之清理人,清理人接到金管會之委託後即成立清理委員體及清理工作小組,並依保險法第149條之9之規定,催告債權人於30日內申報債權,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站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理工作說明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縱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亦僅得依清理程序行使其債權,而不得更行聲請相對人華山公司破產,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