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55號抗 告 人 林玉麗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抗告狀狀頭雖載明「抗告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參與分配受領聲請狀」,惟其狀內主旨欄載為「為請求撤銷101年度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是核其內容係對本院所為 101年度破字第55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然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 101年10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