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4號聲 請 人 林茂榮即威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和解之聲請,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威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華公司)於民國77年11月奉准設立,主要從事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超大型積體電路、輔助設計發展工具及上開組件、系統產品、積體電路設計及測試服務等相關業務;惟近10年來之產品無法突破創新,且同業競爭激烈及全球經濟不景氣,致業務日趨沒落而收入減少,日常開支需向股東及他人借貸週轉,3年前甚至開始出現無法如期支付員工薪資之窘況;股東遂於100年12月2日決議將威華公司解散,且經報請臺北市政府以101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於101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木民譯101年度司司字第347號函准予核備清算人呈報事件在案。威華公司經清算,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089萬6,375元,然威華公司剩餘現金暨銀行存款僅58萬1,023元,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爰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併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許可和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及其所擬清償之銀行存款證明為證,且經本院檢送和解方案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林茂榮(債權772萬9,813元)、江偉濤(債權1,010萬5,822元)、葉林阿仙(債權48萬1,552元)、林千鈺(債權26萬5,000元)均具狀表示同意和解方案所載各以100元和解,而穆其瑞(債權134萬1,355元)、劉秋麗(債權97萬2,833元)雖未具狀表示意見,惟已同意之債權人已達2/3,債權額亦達88%,應有和解可能,是其聲請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