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4號聲 請 人 林茂榮即威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督輔助人 范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定認可和解,破產法第29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假臺北市○○路○○號10樓基泰國際商務特區四禧廳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經出席債權人林茂榮(債權比例36.9%)、葉林阿仙(林千鈺代理,債權比例2.3%)、林千鈺(債權比例1.26%)、江偉濤(謝文馨代理,債權比例48.27%)、穆其瑞(徐素秋代理,債權比例6.6%)議決同意附件所示和解條件,有債權人簽到簿、和解方案等件為證,是其聲請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