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周書弟上列當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債權人清冊(應詳列各債權人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姓名、住居所或事務所、債務金額、有無擔保及擔保物內容等)
三、和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
四、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有無現金或存款,其金額、保管人及銀行帳戶(存摺證明)。
(二)有無應收款項,如有並制作附表。
(三)有無持有股票,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
(四)所得來源之證明。
五、和解方案。
六、依破產法第七條規定提供履行台端擬和解方案清償辦法之擔保(例如人之擔保之書面保證契約或物之擔保之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和解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有如主文所示程式不備之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